袁成安、王涛等与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9 
【案件字号】(2019)苏01民终86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晗庆李剑张殿美 
【审理法官】张晗庆李剑张殿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成安;王涛;张俊英;陈勇 
【当事人】袁成安王涛张俊英陈勇 
【当事人-个人】袁成安王涛张俊英陈勇 
【代理律师/律所】王秀明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纪烨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陈海鑫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秀明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纪烨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陈海鑫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秀明纪烨陈海鑫 
【代理律所】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袁成安;王涛;张俊英 
【被告】陈勇 
袁莉的老公
【本院观点】案涉款项交付时间为2015年,袁成安于2017年1月9日向陈勇出具借条,确认款项性质为借款,并确认款项交付后从未支付过利息或还款。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逾期举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款项交付时间为2015年,袁成安于2017年1月9日向陈勇出具借条,确认款项性质为借款,并确认款项交付后从未支付过利息或还款。虽双方对款项交付的原因是陈勇出借给王涛炒股还是陈勇委托王涛理财各执一词,但双方已经通过借条确认了款项性质。陈勇持有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根据借款用途、资金占用时间,结合该利率约定是由袁成安所书写,一审法院认定借条中载明的“利率2%"为月利率2%,有一定的合理性。上诉人为推翻一审上述认定,二审中提交了由其持有的借条副本,但该借条副本
中载明的利率约定与陈勇提交的借条并不一致。从证明力来看,债权人持有的借条证明力高于债务人自己持有的借条副本,且上诉人存在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情形,但基于陈勇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副本与其持有的借条系同时形成,且其亦在借条副本上签字,故在上诉人具结保证书,同意对借条中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的内容进行鉴定并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本院准许其提交的借条副本作为新证据,并就该新证据与债权人所持借条的不同之处委托鉴定人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现鉴定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中“年利率2%"中“年"字的形成时间晚于该借条中袁成安书写的“南京市鼓楼区虎啸花园12幢B座802",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具备相应鉴定资格,接受本院委托对本院要求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具有相应证明力,上诉人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对借款利率作出明确约定,虽袁成安交给陈勇的借条存在书写不清的情况,陈勇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袁成安、王涛、张俊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2元、鉴定费20260元、鉴定人出
庭费用500元,由上诉人袁成安、王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3:37: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勇与案外人吕金玲系夫妻关系。袁成安与张俊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1日,陈勇向案外人徐桂英转款20万元。2015年6月8日、6月9日,吕金玲分别向王涛转款100万元,合计200万元。2017年1月9日,袁成安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有袁成安向陈勇借款220万元,定于2018年1月1日前归还,按利率2%计息。2017年7月11日,袁成安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因为炒股融资需要,向吕金玲、陈勇夫妻借款220万元;其中,2015年3月31日,陈勇向徐桂英转款20万元;2015年6月8日、6月9日,吕金玲分别向王涛转款100万元;至今为止,从未支付利息或还款。2019年4月10日,吕金玲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言明:转给王涛的200万元借款,由陈勇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涛认可向陈勇借款220万元,并称原为委托理财关系,并保证不亏本金,但未约定利息,会象征性给一点,故涉案《借条》中约定的“利率2%"为年利率;前述《借条》《情况说明》系袁成安受其委托代为出具,该借款与袁成安、张俊英无关。袁成安称王涛其帮忙向陈勇出具一份《借条》,后其以保证人身份出具涉案《借条》,
约定的“利率2%"应为年利率。经一审法院询问,王涛认可其为借款人,袁成安认可其为保证人,但称未约定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对此,陈勇予以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自2017年1月9日起,涉案22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因王涛、袁成安的相关自认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陈勇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认定王涛为借款人,袁成安为担保人。因陈勇已履行款项给付义务,故王涛应按约归还借款220万元及利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因案涉《借条》已载明“利率2%",说明双方对利息作了约定,故一审法院对王涛、袁成安“约定不明,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该款已用于炒股融资等营利性活动,而非日常生活所需,即陈勇出借款项不是基于无偿帮助,而是在于获得一定收益。虽然王涛、袁成安辩称《借条》中约定的为年利率,但未予以举证证明。并且,作为有偿借贷,如约定年利率为2%,则远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甚至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不足以弥补陈勇的资金占用成本,亦与其出借目的不符,明显不符合日常生
活常理。因此,结合有偿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通常做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王涛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对2017年1月9日前的款项作出利息约定,故一审法院对陈勇主张该日之前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王涛自愿以名下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勇对该抵押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袁成安应对王涛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然张俊英与袁成安为夫妻关系,但其并非借款人,亦未提供担保,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应对袁成安的担保之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勇支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袁成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袁成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涛追偿;三、陈勇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王涛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童卫路16号1
幢2单元603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2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29元,由王涛、袁成安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袁成安、王涛、张俊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勇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仅返还本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委托理财损失强加于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已查明陈勇之所以向王涛支付220万元,系用于对外委托理财,委托理财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委托人陈勇,陈勇理应承受投资失败的后果,而不是将损失强加于袁成安、王涛。理财失败后,王涛出于朋友道义向陈勇出具借条,同意就投资本金220万元酌情补偿。本案是由委托理财关系转化而来的民间借贷,一审法院对借条上含混不清的“利率2%"简单粗暴地认定为“月利率2%",有悖客观事实与公平原则。(二)袁成安、王涛二审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借条与陈勇提交的借条不一致,理应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约定不明"的处理原则,出借人无权主张借款人支付借期内利息。1.袁成安、王涛持有的借条载明“按照年利率2%利率计息",而一审中陈勇提交的借条载明“按照利率2%利率计息",未确定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因存在两份不同的借条,
属于利息约定不明。2.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有偿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通常做法,王涛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司法解释规定适用交易习惯的前提是“自然人借贷除外",本案并不适用。综上,本案只应支持陈勇要求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陈勇主张的利息。综上,袁成安、王涛、张俊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袁成安、王涛等与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86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成安。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英。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明,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