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宏、方磊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9 
【案件字号】(2020)浙06民终46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伟张百元傅芝兰 
【审理法官】董伟张百元傅芝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宏;方磊 
【当事人】李宏方磊 
【当事人-个人】李宏方磊 
【代理律师/律所】江兴兵湖北玺来律师事务所;吴芙蓉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江兴兵湖北玺来律师事务所吴芙蓉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江兴兵吴芙蓉 
【代理律所】湖北玺来律师事务所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宏 
被告方磊 
【本院观点】对上诉人提供的朋友圈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名誉是特定人所受到的有关其品性、才能、信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社会评价的总和。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名誉是特定人所受到的有关其品性、才能、信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社会评价的总和。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贬损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因与棠米公司在联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理应寻求合法途径进行解决。上诉人在朋友圈发布了明确指向被上诉人的一些贬损、调侃、嘲弄的言语,上诉人的朋友对此进行了评论,对作为商业主体的被上诉人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影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其朋友圈向被上诉人进行赔礼道歉,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公证费的诉请,亦无不当。   
综上,李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2:32: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日,棠米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担任棠米公司的总经理一职。从2018年5月开始,原告代表棠米公司陆续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四份,约定棠米公司与被告联合经营“tarrenmill”棠米品牌。在联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棠米公司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于2020年1月开始向棠米公司发出催款函,并于2020年7月21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三份,均起诉棠米公司向其支付相应款项。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上述三案。2020年6月28日20时35分,被告在其朋友圈发布“给大家提个醒,知道啥叫皮包公司……,这样的公司千万注意!方老板还曾多次告诫我好好合作,不然你告我也是没用的,因为他老早就算计好了,难道真让这种人得逞吗”;21时09分,被告又在其朋友圈发布“签合同前,方老板自称品牌
创始人,所有的事他可以说了算。出了事才发现他方老板的大名就不在这家公司的股东名单里,给我们留的还是个假名。所有的事情他不想解决就推给他的搭档,就是合同的签约人。然后棠米的签约人也会推你去方老板。我的遭遇告诫大家,合作前做好老板的背景调查,不是所有称自己是老板的人真就是老板。”,随后,原、被告在留言区进行了各自的评论;2020年6月29日18时25分,被告在其朋友圈发布“今天我讲讲我在这家公司的两个身份……,在开店初期,业绩表现良好,方老板在品牌包装上确实吸收了原东家的精髓,我也放低了设防顺利在他的花言巧语中带资金合作了分公司……。”。随后,被告的朋友进行了评论;19时50分,被告又在其朋友圈发布“方老板扬言还说来年他要做国外啥的时装周,现在都2020年了,你走到哪条沟里去了,现在的我后悔的心情大家能体会吗,用自己的资源换他如今的嘴脸。”2020年7月28日,原告持经过公证的被告的上述朋友圈所发布的信息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袁莉的老公【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对特定的公民的品行、思想、道德、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名誉集中体现了人格尊严。公民的名誉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
观上有过错来认定。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作为人与人之间交流的重要工具越来越显示其快速、高效的功能,而朋友圈应属于公众场合范围,所发布的内容应受到法律的规制(一般为告知朋友相关的客观事实或者是分享某个重要时刻、重要感受等内容)。本案中,因被告在与棠米公司履行联营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理应通过正当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但被告将纠纷产生的原因归责于原告,并在朋友圈针对原告(“方老板”、“他”、“这种人”结合前后文意思应该是指原告)发布一些贬损(“难道真让这种人得逞吗”、“我也放低了设防顺利在他的花言巧语中带资金合作了分公司”)、调侃、嘲弄等言语,确实会使公众对原告产生消极评价,很显然,被告已经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被告系在其朋友圈发布信息,该院确定由被告在其朋友圈发布对原告赔礼道歉的内容,具体内容由该院审核,并保留十日,且不得屏蔽任何朋友,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第四项诉讼请求,鉴于律师费并非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故该院不予支持,但公证费属于必要费用,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被告在朋友圈发布的关于原告的信息符合客观事实,并未造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朋友圈向原告方磊赔礼道歉(致歉声明书至少保留十日,内容由该院审定,且不得屏蔽任何朋友);二、被告李宏赔偿原告方磊公证费1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宏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朋友圈截图一组,拟证明上诉人发布案涉朋友圈信息后不久,被上诉人也采取了发布朋友圈的形式给予回应,进行脱离事实真相的评论,发布“毫无底线的一哭二闹三上吊,为难一个终端员工的农村妇女行为”等虚假的具有侮辱、贬损、嘲弄言语的信息。上诉人认为,双方发布的信息在实质上没有侵犯名誉权,没有达到需要追究侵权法律责任的程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朋友圈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