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高聪与刘宇、陈易君、江代芬、刘周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川10民终11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中明夏飞马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高聪;刘宇;陈易君;刘周祥;江代芬 
【当事人】罗高聪刘宇陈易君刘周祥江代芬 
【当事人-个人】陈乔恩资料罗高聪刘宇陈易君刘周祥江代芬 
【代理律师/律所】兰瑞祥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白燕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兰瑞祥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白燕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兰瑞祥白燕张民 
【代理律所】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罗高聪 
【被告】刘宇;陈易君;刘周祥;江代芬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罗高聪出借款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2.刘
宇、陈易君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刘周祥、江代芬系夫妻关系,刘周祥、江代芬均在第一张借条上签字,后面三张借条虽然没有江代芬的签字,但上诉人出借款项后,刘宇6228450460某某某某36312账号(刘周祥辩称该银行卡由其保管使用)银行卡50余次向江代芬转账,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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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2 18:05:00 
罗高聪与刘宇、陈易君、江代芬、刘周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0民终11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高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瑞祥,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燕,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易君(曾用名陈位侠)。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燕,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周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祖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代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祖高。
审理经过     罗高聪因与刘宇、陈易君、江代芬、刘周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川1028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后,罗高聪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川10民终140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经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川1028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罗高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高聪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隆昌市人民法院的(2020)川1028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确认四被上诉人对尚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959692元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以本金959692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宇、陈易君不承担诉争借款的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刘宇,刘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周祥要求将借款直接转给刘宇,这本身就是向罗高聪披露实际使用人,并且收到罗高聪提供的借款后,绝大部分没有转给刘周祥,而是自行支配,该证据充分证明刘宇是实际用款人。刘周祥辩称是其在用刘宇的银行卡,但没有证据证明。银行流水显示,刘宇曾几次转款给刘周祥,如果系刘周祥在使用银行卡,则其转账给自己不合常理。刘周祥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曾经有大笔借款给案外人,如果刘周祥在使用刘宇的银行卡,那么这些借款应是通过刘宇的银行卡转出,但是流水记录中并无刘周祥所述的几笔借款。经罗高聪申请,法院调取了刘宇多次使用案涉银行卡办理存取款的记录,充分证明刘宇是案涉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2.本案中银行转款记录是客观事实、上诉人一方的证人证言与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而刘周祥辩称刘宇的银行卡由其保管使用是其自己的陈述,上诉人方的证明力显然大于被上诉人自行陈述的证明力。3.被上诉人陈易君应当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刘宇与陈易君在成都、隆昌购买了房屋,按照刘宇代理人辩称,刘宇那么年轻,都是在打工,显然没有能力在成都、隆昌城里买大面积房屋。据上诉人罗高聪陈述,刘宇购买隆昌的房屋,曾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显然,其在成都、隆昌的购房款相当部分是借罗高聪的款项,并用于了
夫妻共同生活,因而陈易君应当承担还款付息义务。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一并主张其父罗某某出借的95万元借款是错误的。虽有三张出具给上诉人之父罗某某的借条所涉借款是由罗某某账户转出,但原审庭审中罗某某出庭作证陈述出借款项是罗高聪的。罗某某系上诉人父亲,其已经证明出借款项是上诉人罗高聪的,显然不存在债权转让问题。况且,无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还是向上诉人父亲归还,并不额外增加被上诉人负担,相反,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5.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30950元是错误的,借款本金应为960950元。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法官向当事人核实尚欠款项时,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刘周祥确认借款本金还有959612元。被上诉人总共向上诉人借款275万元,后被上诉人用40万元抵消借款12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155万元,2012年2月29日,被上诉人归还原告42万元,刘周祥另案律师向上诉人转款169050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本金为155万元-42万元-169050元=960950元。因未调取到另案的李律师支付全部凭证,双方确认的金额为170308元,故被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为959692元,有1258元误差,上诉人自愿放弃这1258元。6.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以罗某某名义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约定了利息是错误的。2008年最初以罗某某名义借款给被上诉人时即约定了月息2分。之后被上诉人在每月固定时间等额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并且被上诉人在没有还清借款本金的情况下,上诉人之后多次大笔借款
给被上诉人,不收取利息是不可能的。被上诉人刘宇于2008年12月29日至2012年9月29日向罗某某转款,全部是支付之前借款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宇、陈易君辩称,借钱时刘宇才20多岁,与罗某某、罗高聪也不认识,罗高聪也说是和刘周祥协商的,且从未向刘宇催收过,不应当主张刘宇、陈易君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刘周祥、江代芬辩称,对一审判决欠罗高聪的钱予以认可,对罗某某的借款已经还清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诉称     罗高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宇、陈易君、江代芬、刘周祥立即向罗高聪偿还借款959692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从2012年12月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刘宇、陈易君、江代芬、刘周祥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高聪与案外人罗某某系父女关系。刘宇、陈易君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7月5日结婚,2015年6月9日离婚。刘周祥、江代芬系夫妻关系。刘周祥、刘宇系父子关系。
     刘周祥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自2008年起陆续向罗高聪及其父亲罗某某借款,刘周祥分别于2008年12月3日、2011年4月12日、2012年4月7日向罗高聪父亲罗某某借款5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共计950000元,于2012年3月19日向罗高聪借款600000元。其中2008年12月3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某某:现金伍拾伍万元(550000元)。利息月利2分,借款人刘周祥、江代芬”、2011年4月12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款打给刘宇的,借款人刘周祥”、2012年4月7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刘周祥”,2012年3月19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高聪:陆拾万元正(600000元),身份证:51xxx5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借款人刘周祥”。上述借款,除2012年4月7日的200000元以现金支付外,其余1350000元均由罗高聪及其父亲罗某某转账至刘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6228450460某某某某36312账号上。此外罗高聪于2012年1月19日向刘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6228450460某某某某36312账号转款70万元、罗某某于2009年2月7日向刘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6228450460某某某某36312账号转款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