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红旗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赵存香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8 
【案件字号】(2021)豫05民终21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闫学海赵红艳江松涛 
【审理法官】闫学海赵红艳江松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州市红旗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赵存香;苗蓉锋 
【当事人】林州市红旗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赵存香苗蓉锋 
【当事人-个人】赵存香苗蓉锋 
【当事人-公司】林州市红旗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闫波芳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闫波芳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闫波芳 
【代理律所】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红旗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赵存香;苗蓉锋 
【本院观点】上诉人施工时应设置明显规范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本案上诉人施工时未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地面施工鉴定意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施工时应设置明显规范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本案上诉人施工时未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报警、驾驶证尚在实习期为由主张免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车损价格错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林州市红旗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州市红旗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2:24: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E×××××轿车的所有人是原告赵存香。被告承揽林州市天平大道升级改造工程。2020年10月10日晚上7时30分左右,原告苗蓉锋驾驶豫E×××××轿车在林三线从南向北行驶到天平大道十字路口时,汽车驶入被告挖的沟中,造成汽车损坏。原告修车支出3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存香车辆由苗蓉锋驾驶,被告在承建的施工道路上未设置明显标志,造成机动车损坏。被告应对原告赵存香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苗蓉锋作为驾驶人,在该施工路段行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机动车损坏,亦有一定责任,对该损害亦应承担50%责任。原告赵存香的其他诉请,因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九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
赵薇被泼粪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红旗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存香车辆维修费16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赵存香负担12.5元,被告林州市红旗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州市红旗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581民初73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一审赵存香、苗蓉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赵存香、苗蓉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原告诉称的车辆发生事故的路段,属于上诉人承建的“天平大道升级改造工程”,当时该路段实行全封闭施工,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且上诉人在该路段也实施了封闭隔离措施。车辆驾驶人苗蓉锋明知该路段封闭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强行通行,那么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与上诉人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坏的责任,明显是错误的,应当撤销。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1、事故发生后,如果驾驶人苗蓉锋当时进行了报警,那么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定认定苗蓉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
成的损失也一定是由其自身承担。实际情况是驾驶人苗蓉锋未报警,交警大队也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了责任。因此本案出现了一种怪现象:那就是报警后由苗蓉锋承担责任,未报警反而让上诉人承担了责任。故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公平。2、本案驾驶人苗蓉锋取得驾驶证的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本案事发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也就是说,苗蓉锋从取得驾驶证到事发时间仅仅为26天,苗蓉锋刚刚取得驾驶证就发生了本案的事故。但一审判决没有考虑此种原因,就让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因此对上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三、一审认定案涉车辆车损价格为3300元是错误的。一审庭审时,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损失清单为林州市某钣金喷漆店的手写二联单据,该单据上记载的损失为3300元。除此之外并没有鉴定意见、修车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直接认定了该二联单据。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是草率、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林州市红旗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林州市红旗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赵存香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5民终21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红旗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安中路408号。
     法定代表人:牛青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波芳,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存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蓉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晋瑜,系苗蓉锋之父。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州市红旗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存香、苗蓉锋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581民初735号民事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林州市红旗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581民初73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一审赵存香、苗蓉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赵存香、苗蓉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原告诉称的车辆发生事故的路段,属于上诉人承建的“天平大道升级改造工程”,当时该路段实行全封闭施工,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且上诉人在该路段也实施了封闭隔离措施。车辆驾驶人苗蓉锋明知该路段封闭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强行通行,那么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与上诉人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坏的责任,明显是错误的,应当撤销。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1、事故发生后,如果驾驶人苗蓉锋当时进行了报警,那么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定认定苗蓉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的损失也一定是由其自身承担。实际情况是驾驶人苗蓉锋未报警,交警大队也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了责任。因此本案出现了一种怪现象:那就是报警后由苗蓉锋承担责任,未报警反而让上诉人承担了责任。故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
不公平。2、本案驾驶人苗蓉锋取得驾驶证的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本案事发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也就是说,苗蓉锋从取得驾驶证到事发时间仅仅为26天,苗蓉锋刚刚取得驾驶证就发生了本案的事故。但一审判决没有考虑此种原因,就让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因此对上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三、一审认定案涉车辆车损价格为3300元是错误的。一审庭审时,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损失清单为林州市某钣金喷漆店的手写二联单据,该单据上记载的损失为3300元。除此之外并没有鉴定意见、修车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直接认定了该二联单据。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是草率、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