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2020修正)
【发文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公布日期】2020.07.11 
【实施日期】2020.07.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
(2007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发布 根据2020年7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保护农业和林业生产、生态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植物检疫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进出境植物检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植物检疫工作。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选育、生产、经营和加工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植物检疫登记。
第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全国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自治区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补充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实施植物检疫。
自治区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通报交通、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粮、棉、油、麻、桑、糖、茶、菜、烟、牧草、饲料、啤酒花、香料、绿肥、瓜类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列植物但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林业植物检疫范围: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野生珍贵花卉;干果、木材、竹材、木质包装材料、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鲜果、中药材、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坪草及其繁殖材料,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管理范围进行检疫。但是,检疫结果实行相互承认、各负其责的原则,不得利用检疫工作职责实施重复检疫。
第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执行检疫任务,行使下列职责:
(一)进入车站、机场、邮局、仓库、市场以及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存放
、种植等场所,实施检疫和检疫监督;
(二)查阅、复制、摘录与检疫有关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等有关资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交通、邮政、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协助植物检疫机构履行前款规定的植物检疫职责。
第七条 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监测及疫情的封锁、扑灭工作所需经费,以及疫情调查和发生突发性疫情采取扑灭措施所需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本级财政予以安排;疫情重大、任务较重的,由自治区财政予以补贴。
第八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监测、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并对重点检疫性有害生物开展专项调查工作。
第九条 检疫性有害生物危害严重的地区,划定为疫区;检疫性有害生物危害轻微的地区,划
定为零星疫情发生区;受到检疫性有害生物威胁的重要生态区域,划定为保护区;未发生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地区,划定为非疫区。
前款规定的疫区、零星疫情发生区、保护区和非疫区的划定、改变和撤销,由自治区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疫情发生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发生跨县级行政区域疫情的,应当实行联防联控措施。
新疆干果疫区应当采取封锁、控制、除治等措施,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出;零星疫情发生区应当采取控制或者根除措施,对寄主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保护区应当采取检疫封锁措施,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非疫区应当采取有效的检疫措施进行防护,保持无疫情状况。
第十一条 疫情发生时,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执行检疫任务;没有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的,经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疫情解除后,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应予撤除。
发生特大疫情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的,按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
》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植物、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对未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三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实施检疫:
(一)列入全国和自治区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
(二)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三)使用了可能受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
第十四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检疫:
(一)县(市)内调运的,应当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
(二)在自治区境内跨县(市)调运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
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在调运前向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三)从自治区内调出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持调入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四)从自治区外调入的,调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由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向调出单位出具植物检疫要求书,调出单位应当按照植物检疫要求书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第十五条 对调入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复检确认合格的,应当予以放行;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作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提交引进植物原产地的疫情材料和引进后隔离试种计划,办理检疫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