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广炳等与于婷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8 
【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11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佳刘丽杰杨志东 
【审理法官】王佳刘丽杰杨志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广炳;于婷婷;北京链家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广炳于婷婷北京链家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广炳于婷婷 
【当事人-公司】北京链家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石晓龙北京柒洲律师事务所;孔爽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吴一达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晓龙北京柒洲律师事务所孔爽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吴一达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石晓龙孔爽吴一达 
【代理律所】北京柒洲律师事务所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广炳 
【被告】郭碧婷个人资料简介及于婷婷;北京链家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
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李广炳在与于婷婷就803房屋买卖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该合同,构成违约,于婷婷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李广炳支付违约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系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就违约金数额,综合合同履行情况、李广炳的过错程度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李广炳以于婷婷与案外人签订另一份购房合同系为了向李广炳主张更多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数额远超过于婷婷的实际损失等为由上诉要求改判违约金数额为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广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李广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2:38: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9日,出卖人于婷婷与买受人李广炳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广炳购买于婷婷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莲怡园北路803的房屋(简称803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2.77㎡,该房屋成交价格为500万元。后李广炳支付3000元定金。同日,出卖人于婷婷与买受人李广炳、居间方链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李广炳于2021年5月19日前支付甲方第一笔定金10万元,于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甲方第二笔定金20万元。买受人逾期履行上述义务超过十五日的,买受人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向出卖人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冲抵违约金,多退少补;居间方收取买受人的费用不予退还。    于婷婷主张其于2021年5月19日将803房屋出卖后,又作为买受人于2021年5月22日与出卖人崔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303房屋,总价款435万元,已支付崔某5万元定金,由于于婷婷只有与李广炳办理了过户手续才有资格购买其他房屋,因李广炳根本违约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直接导致其与崔某的合同不能履行,造成其根本违约,依据其与崔某的合同第七条的规定,需向崔某支付违约金135万元,其与崔某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了解约协议,协议约定需向崔某支付115万元违约金。李广炳不认可上述主张,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且其在5月20日通知不履行合同之后,于婷婷于5月22日又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常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广炳在《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之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于婷婷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具体数额法院酌情确定。于婷婷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于婷婷与李广炳之间于2021年5月19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于婷婷、李广炳、北京链家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李广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于婷婷违约金300000元(已履行3000元);三、驳回于婷婷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广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广炳支付违约金3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于婷婷承担。事实和理由:于婷婷在还未与李广炳签订购房合同的前提下便与崔某签署了另一份购房合同,其目的就是为了向李广炳主张更多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因此,李广炳不应对于婷婷另行签订购房合同导致的违
约金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的违约金金额远超过于婷婷的实际损失。    综上所述,李广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广炳等与于婷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11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炳。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龙,北京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婷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爽,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达,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链家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9号院1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李峰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琪。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广炳因与被上诉人于婷婷、原审被告北京链家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链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3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广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广炳支付违约金3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于婷婷承担。事实和理由:于婷婷在还未与李广炳签订购房合同的前提下便与崔某签署了另一份购房合同,其目的就是为了向李广炳主张更多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
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因此,李广炳不应对于婷婷另行签订购房合同导致的违约金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的违约金金额远超过于婷婷的实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