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梓冬、叶新建与张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13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岳淑敏黄某某锋刘宇慧 
【审理法官】岳淑敏黄某某锋刘宇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叶梓冬;叶新建;张李青 
【当事人】叶梓冬叶新建张李青 
【当事人-个人】叶梓冬叶新建张李青 
【代理律师/律所】罗红琴广东智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红琴广东智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红琴 
【代理律所】广东智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叶梓冬;叶新建 
【被告】张李青 
【本院观点】张东健个人资料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不当得利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或上诉未请求部分,本院不作处理。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叶梓冬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张李青返还涉案的7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叶梓冬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张李青返还涉案的7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2014年6月27日,被上诉人张李青将70万元转账支付至上诉人叶梓冬的银行账户。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粤1391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中记载,上诉人叶新建对被上诉人张李青向上诉人叶梓冬转账支付的70万元不认可,认为从未要求被上诉人张李青向他人转账还款,也没有委托他人收取还款。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为被上诉人张李青所偿还的借款,但其提供的手机短信照片、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并未明确提及该70万
元是涉案的款项,亦未明确提及该70万元属于何种经济往来款,无法说明叶梓冬收取该70万元的原因,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叶梓冬、叶新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2019)粤1391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采信叶新建从未要求被上诉人张李青向他人转账还款,也没有委托他人收取还款的陈述。因此,上诉人叶梓冬、叶新建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叶梓冬、叶新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上诉人叶梓冬、叶新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5:05:52 
叶梓冬、叶新建与张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3民终1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梓冬。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新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琴,广东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李青。
     上诉人叶梓冬、叶新建与被上诉人张李青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5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叶梓冬、叶新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302民初15445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李青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依法改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张李青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叶新建在一审庭审后到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款项系张李青转给叶新建用于偿还其他债务。民间交易中,当事人指定自己亲属的账号收取款项极为常见,本案中的当事人张李青同样指定其弟弟张某的账户收取款项。叶新建与张李青系多年好友,双方互相信任,张李青每次向叶新建借款时均系通过电话联系或者口头协商,从未签订借条等。因张李青在庭审中不认可叶新建向其弟弟张某的转账系向其转账,本案一审庭审后,叶新建将搁置多年的旧手机拿到手机店里修理,查阅当年的短信记录,才发现当年叶梓冬的账号系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张李青的。2014年6月12日,张李青与叶新建协商一致,由张李青偿还100万元给叶新建,叶新建将该100万元用于偿还案外人借款,因张李青资金不足,延迟多日后,将100万元分为两笔转给叶新建,其中一笔70万元转给叶梓冬的账户,另外一笔30万元转至叶新建本人账户,确实不是偿还大亚湾案件中的借款。二、一审法院认为叶新建不认可张李青转账70万元是偿还大亚湾案件的债务就成立不当得利系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错误认
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但在本案中张李青认可其与叶梓冬无任何经济往来,其系向叶新建转账,以及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70万元系张李青依据叶新建的指示转入叶梓冬的账户,结合张李青与叶新建的短信记录以及转账往来,说张李青向叶新建支付的该款项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具有合法依据。因此,本案最重要的并非叶新建及叶梓冬是否认可该笔款项,而是张李青的支付有无合法根据,根据双方的转账记录,张李青与叶新建之间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涉案的70万元系用于偿还127万元之外的其他债务。统计张李青与叶新建银行转账记录,叶新建自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共计向张李青转账6367000元,张李青20某某年6月至2014年6月共向叶新建转账5000000元(包含涉案70万元),叶新建向张李青提供借款在先,张李青还款在后,双方的债权债务经核算统计为张李青应偿还127万元,因此,张李青系偿还叶新建债务,叶新建取得该笔款项具有合法根据,叶梓冬与叶新建均无获利,张李青也没有任何实际损失。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叶新建的陈述并无矛盾之处。张李青转账给叶梓冬70万元原本就不是偿还大亚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1391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127万元借款。张李青与叶新建之间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2016年6月,经核算确认仅两笔款项未清偿,因此双方自愿签署了《还款协议》,
而涉案的70万元已由双方确认已清偿。但张李青在两次庭审中谎言不断,一会称自己核算时忘记了向叶梓冬的转账,一会又称自己被胁迫,企图否认《还款协议》的效力。从《还款协议》签订(2016年6月23日)前后的聊天记录来看,《还款协议》的签订系经过双方多次核算确认,且签订后双方还相约吃饭等,若存在胁迫情形,何以共聚晚餐?《还款协议》一式两份,叶新建与张李青各执一份,为何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从未向叶新建提出异议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叶新建在大亚湾案件中,不认可该笔款项系偿还127万元完全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在本案一审中,叶新建仍然坚持该款不是偿还大亚湾案件中的127万元,与叶梓冬的陈述相一致,并无矛盾之处。四、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70万元系张李青依据叶新建的指示向叶新建的转账的事实,在查明该事实的基础上仍然判决叶梓冬偿还,完全不顾叶梓冬的合法利益,违反了法律维护平等主体合法权益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严重损害了叶梓冬的合法权益,叶梓冬并无任何获利,却被列为案件的被告并被判决承担责任,事实上,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70万元系张李青依据叶新建的指示转入叶梓冬的账户的。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叶新建不认可该笔款项系张李青偿还大亚湾案件债务就判决叶梓冬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全然不顾叶梓冬并无实际获利,损害了叶梓冬的合法权益。五、张李青意图以一审法院判决推翻大亚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在司法实践中,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被法
院支持为由,主张不当得利的大都不被支持。而本案的当事人张李青在大亚湾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不上诉,代表其认可该判决,其一直主张该70万元系用于偿还大亚湾案件中的债务,但其不上诉证明该70万元并非用于偿还大亚湾案件中的债务。其以不当得利为由另案起诉,目的显然是为了推翻已生效判决,其请求更不应予被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上述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如上诉人上诉所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