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文央、王同庆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王志文前妻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2
【案件字号】(2021)豫10民终6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琰峰古绍禹肖永强
【审理法官】胡琰峰古绍禹肖永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叶文央;王同庆;郑国斌;王国志
【当事人】叶文央王同庆郑国斌王国志
【当事人-个人】叶文央王同庆郑国斌王国志
【代理律师/律所】孟治甫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孟治甫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治甫
【代理律所】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叶文央
【被告】王同庆;郑国斌;王国志
【本院观点】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王同庆、郑国斌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贷的担保责任,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关键在于本案担保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认拘传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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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王同庆、郑国斌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贷的担保责任,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关键在于本案担保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上诉人叶文央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保证诉讼时效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被上诉人王同庆在向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中也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上诉人每年不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直至起诉,上诉人叶文央起诉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时间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被上诉人王同庆、郑国斌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 上诉人叶文央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王国志偿还借款本金350010元及利息,经审核,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王国志已偿还超过法定利率的利息折抵本金的计算方式和数额并无错误,但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债权数额少于一审判决确认的数额,视为上诉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案借款本金数额调整为350010元。 综上所述,叶文央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变更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37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王国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文央借款350010元及利息(以35001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37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郑国斌、王同庆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叶文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原告叶文央负担669元,被告王国志、王同庆、郑国斌负担171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王同庆、郑国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3:57: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5日,被告王国志由被告王同庆、郑国斌担保向原告叶文央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编号:5%今借到叶文央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30天,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止。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及综合费用,到期不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及综合费用,愿承
担一切责任。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依约支付本金利息费用的,保证人以所有财产及经济收入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王国志:151××某某某某某某身份证号:41xxx01××××保证人:郑国斌:159××某某某某某某保证人:王同庆:137××某某某某某某年4月25日”。 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同庆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情况说明我叫王同庆。特此说明说明人:王同庆2014年5月28日”。 2015年3月24日,被告王同庆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情况说明我叫王同庆。特此说明说明人:王同庆2015年3月24日”。 诉讼中,原告自认自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被告王国志按月利率5%,每月利息4.5万元,分22次向原告叶文央支付利息共计9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国志向原告叶文央借款,有借据为凭,且被告王同庆、郑国斌作为担保人对借款的事实亦是认可的,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被告王国志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叶文央要求被告王国志偿还借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属无效。已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超过部分抵作本金,然后再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上述原则进行计算。计算明细见下表:
时间 实付利息 应付利息 抵作本金 剩余本金 2011年5月 45000 27000 18000 882000 2011年6月 45000 26460 18540 863460 2011年7月 45000 25903.80 19096.20 844363.80 2011年8月 45000 25330.90 19669.10 824694.70 2011年9月 45000 24740.84 20259.16 804435.54 2011年10月 45000 24133.07 20866.93 783568.61 2011年11月 45000 23507.06 21492.94 762075.67 2011年12月 45000 22862.27 22137.73 739937.94 2012年1月 45000 22198.14 22801.86 717136.08 2012年2月 45000 21514.08 23485.92 693650.16 2012年3月 45000 20809.50 24190.50 669459.66 2012年4月 45000 20083.79 24916.21 644543.45 2012年5月 45000 19336.30 25663.70 618879.75 2012年6月 45000 18566.39 26433.61 592445.90 2012年7月 45000 17773.38 27226.62 565219.28 2012年8月 45000 16956.58 28043.42 537175.86 2012年9月 45000 16115.28 28884.72 508291.14 2012年10月 45000 15248.73 29751.27 478539.87 2012年11月 45000 14356.20 30643.80 447896.07 2012年12月 45000 13436.88 31563.12 416332.95 2013年1月 45000 12489.99 32510.01 383822.94 2013年2月 45000 11514.69 33485.31 35033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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