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文江与王运芝、李保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7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3571号 
王志文前妻【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宏冯昭玖徐海青 
【审理法官】郭宏冯昭玖徐海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汤文江;王运芝;李保磊 
【当事人】汤文江王运芝李保磊 
【当事人-个人】汤文江王运芝李保磊 
【代理律师/律所】昝响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昝响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昝响 
【代理律所】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汤文江 
【被告】王运芝;李保磊 
【本院观点】因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一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一、关于2018年4月1日60000元、30000元(无还
款期限)借款的交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2018年4月1日60000元、30000元(无还款期限)借款的交付。首先,上诉人对其交付借款的现金来源可以进行合理说明,并提交了相关银行取款记录予以证明。其次,根据双方陈述和转账记录来看,除2019年的80000元借款系一次性支付外,双方其余借款交付多为小额零散支付,经结算后再出具借据。第三,根据上诉人陈述,其于2018年4月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60000元借据,在未收到交付的借款且未收回60000元借据的情况下,几日后又向被上诉人出具了30000元借据(无还款期限),又在被上诉人称借据丢失后再次出具30000元借据(有还款期限),且未备注或说明原借据丢失,明显与
常理不符。最后,上诉人抗辩从未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现金,但对其认可的2018年9月1日的50000元借款,并没有时间和金额相符的转账记录与之对应,因此,双方之间可能存在现金交付的借款交付方式。上诉人抗辩其余款项系用支付宝交付,但又称其支付宝不能打开调取相关转账信息,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4月1日60000元、30000元(无还款期限)借款已交付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关于50000元借款的偿还问题。上诉人主张系由杨印华代其偿还50000元,并提交了杨印华向被上诉人转账以及上诉人向杨印华转账的相关记录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其授权杨印华偿还涉案借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杨印华亦未到庭对涉案转账款项性质予以说明。因此,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仅凭转账记录,不能认定杨印华向被上诉人的转账系偿还涉案借款。上诉人并未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就50500元的转账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上诉人汤文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6:17: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运芝、李保磊系夫妻关系。汤文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5月11日从王运芝、李保磊处借款5000元,并向王运芝出具借据。该5000元汤文江未偿还。2018年9月1日,汤文江从王运芝、李保磊处借款50000元,并向李保磊出具借据一份。庭审中,汤文江辩称该50000元已通过杨印华偿还完毕,并提供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该账户明细载明,在2019年7月11日李保磊转账给汤文江60000元后,当日,汤文江将50500元转账给对方户名为杨印华的账户。庭审中,王运芝、李保磊对汤文江偿还该50000元不予认可。2019年7月11日,汤文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王运芝、李保磊处借款60000元,2019年7月12日,汤文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王运芝、李保磊处借款2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80000元。    关于日期为2018年4月1日,借款数额为60000元,汤文江向王运芝出具的借据的由来,王运芝、李保磊称:该60000元不是一次所借,2018年1月23日借款4000元,2018年1月30日借款5000元,2018年2月12日借款10000元,2018年2月16日借款5000元,2018年2月19日借款4000元,2018年2月23日借款20000元,2018年3月19日借款2000
元,上述共计60000元,在2018年4月1日换据,上述借款均为现金交付。关于日期为2018年4月1日,借款数额为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的借款,双方对该30000元借款均无异议。关于日期为2018年4月1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据,王运芝、李保磊称该借据系2018年4月1日之后累计计算出具的借据。对于该3份借据的由来,汤文江称:2018年4月1日上午王运芝、李保磊同意借给汤文江60000元,所以出具了60000元借据,但当时未收到该60000元。2018年4月1日下午,我收到王运芝、李保磊转给我的30000元,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约定于12月30日前偿还。后来王运芝、李保磊让我补一张借据,所以又出具了30000元借据。因为相信王运芝、李保磊,所以没有将之前的60000元借据收回,也相信王运芝、李保磊将30000元借据丢失,对于上述辩称意见,汤文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审理过程中,应王运芝、李保磊申请,该院查封汤文江位于新沂市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汤文江作为借款人,向王运芝、李保磊出具5份借据,该院予以认定。对于2018年9月1日的借款5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汤文江虽辩称该50000元已经偿还,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载明在2019年7月11日汤文江将50500元转账给杨印华,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对其辩称的该50000元已偿还给王运芝、李保磊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2018年5月11日的借款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
汤文江未偿还。对于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日的三份借据,双方对约定于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偿还的30000元借款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关于2018年4月1日60000元借款,王运芝、李保磊称该60000元借款系之前多次借款累计出具借据,结合其陈述的借款由来、经过等,该院予以认定。关于汤文江辩称的该6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2018年4月1日未约定还款日期的30000元,王运芝、李保磊称虽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日,但实际出具日期在2018年4月1日之后,系之前借款累计计算,结合其陈述的借款经过等,该院予以认定。关于汤文江辩称的该3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2019年7月11日通过转账方式借款60000元,2019年7月12日通过转账方式借款20000元,共计8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综上,该院认定汤文江从王运芝、李保磊处借款金额为255000元,该255000元汤文江应予偿还。关于王运芝、李保磊诉称的利息,由于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其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汤文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运芝、李保磊借款本金
255000元及利息(以25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运芝、李保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王运芝、李保磊负担375元,由汤文江负担5035元,保全费1890元,由汤文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汤文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运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上诉人汤文江因资金周转之需,向被上诉人王运芝借款,但被上诉人王运芝出具的5份借据,其中2018年4月1日上诉人汤文江给被上诉人王运芝出具的60000元借条,被上诉人王运芝没有实际给付上诉人汤文江借款,被上诉人王运芝在一审中陈述给上诉人汤文江现金是虚假的。2018年4月1日上诉人汤文江给被上诉人王运芝打30000元借条,借条上写2018年3月22日因上诉人汤文江生意资金周转借30000元,该张借条是真实存在的。另一张2018年4月1日打的30000元借条是王运芝说借条丢了,让上诉人汤文江重新出具的,被上诉人王运芝并没有实际给付上诉人汤文江该30000元,而且不可能同一天打两张一样的借条。2018年9月1日上诉人汤文江给李保磊出具了50000元借条,后上诉人汤文江让杨印华帮忙把50000元转给李保磊,已偿还,上诉人汤文江后又转账给杨印华50500元,其中500是利息。上诉人汤文江实际上只借被上诉人王运芝115000元借款。一审中,法官仅凭被上诉人王运芝提供的
借条就判决上诉人汤文江承担25500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汤文江只承担偿还被上诉人王运芝115000元的借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汤文江的上诉请求。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汤文江与王运芝、李保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35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文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