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子明、许佳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0 
【案件字号】(2021)皖16民终2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超周甜甜王肖红 
【审理法官】马超周甜甜王肖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子明;许佳雯 
【当事人】李子明许佳雯 
【当事人-个人】李子明许佳雯 
【代理律师/律所】孙超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超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超 
【代理律所】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志文前妻李子明 
【被告】许佳雯 
【本院观点】本案中,双方所涉经济往来是:2017年9月14日李子明从“易贷卡”放款并取现10万元;2018年9月12日许佳雯向李子明打款10万元,同日李子明又向许佳雯打款10万元;
2019年8月12日,许佳雯向李子明打款10万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不存在李子明从许佳雯处借款偿还贷款一说李子明自己单位领导协调此事也是因为没有办法也是想许佳雯尽快偿还借款用以清偿自己银行贷款避免自己因帮助他人而造成逾期还款。且领导协调此事时许佳雯也是自愿承担借款一半即5万元只是李子明没有同意如果许佳雯真的没有从李子明处借款10万元又为什么自愿承担5万元如果单位领导仅是出于对同事帮助又为什么不把周转的50000元直接转给李子明而是转给许佳雯且许佳雯在双方如此大的争议情况下又为什么最终偿还了10万元这些均能够说明或者间接说明许佳雯确实欠李子明借款10万元及应付银行利息。综上,李子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造成不公正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改判驳回许佳雯一审诉请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许佳雯答辩称,李子明的易贷卡到期,需要偿还,他去领导协调,说易贷卡明天到
期,没钱还,领导向其朋友打电话借10万元,其朋友只有5万元,于是领导让我也周转5万元把他的易贷卡还上,当时说易贷卡还上后再贷出来,再还给我们,后来没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所涉经济往来是:2017年9月14日李子明从“易贷卡”放款并取现10万元;2018年9月12日许佳雯向李子明打款10万元,同日李子明又向许佳雯打款10万元;2019年8月12日,许佳雯向李子明打款10万元。就以上经济往来,李子明的解释是:2017年9月14日其从“易贷卡”放款并取现10万元,将现金借给了王杰、许佳雯用于两人开公司使用,2018年9月12日许佳雯向其打款10万元是偿还该笔借款,同日其向许佳雯打款10万元,是其再次向许佳雯出借款项,2019年8月12日许佳雯向其打款10万元,是偿还该笔借款,至此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许佳雯的解释是:2017年9月14日李子明从“易贷卡”放款并取现10万元,至于其将现金交给了谁,其不知情,也与其无关。2018年9月12日其向李子明打款10万元,是其帮助李子明偿还“易贷卡”,同日李子明向其打款10万元是偿还其的上述借款。2019年8月12日,其向李子明打款10万元,是其向李子明出借的款项,李子明应予偿还。以上是双方就本案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争议之处。    就双方争议的内容来看,需要查明的核心事实是:第一笔款项即2017年9月14日李子明从“易贷卡”放款并取现的10万元是王杰个人借款还是王杰、许佳雯的共同借款,还是李子明用作他用。《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中,李子明提交的银行流水中许佳雯的父亲许小亚向李子明打款只有一笔3000元,而其与王杰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该一笔银行流水不足以认定李子明主张的系偿还其利息。一审中双方申请的证人均作出了对各自有利的当庭证言,许佳雯申请的证人叙述了2019年8月12日的10万元的“出借”过程,李子明申请的证人证明2017年9月14日的10万元是王杰和许佳雯共同借款。而李子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7年9月14日其取现金10万元是交给的王杰,许佳雯不在场。从对以上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来看,李子明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2017年9月14日其取现金10万元交给了许佳雯或者是王杰和许佳雯的共同借款。许佳雯的陈述及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更具有高度盖然性。    综上所述,李子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子明负担。 
【更新时间】2022-08-24 01:12: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子明、许佳雯及王杰(已去世)均为小辛集派出所辅警,2017年9月14日王杰向李子明借款10万元准备与许佳雯合伙开办公司,李子明没有钱即从农商银行办理了易贷卡,该卡由王杰的表弟李明羲作为担保人,于当日将10万元取现金交给王杰,许佳雯并不在现场。许佳雯和王杰开办的蒙城县中创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注册登记。2018年9月12日贷款到期,应王杰的要求,许佳雯转账给李子明10万元,偿还了银行贷款。2018年9月12日李子明再次申请放款,然后转给了许佳雯。2018年9月21人王杰还利息2000元。2019年8月12日银行贷款到期前,李子明到派出所的副所长徐攀,要求其出面解决,于是徐攀就向他人借了5万元,让许佳雯凑5万元,让许佳雯转账给李子明10万元。之后许佳雯向李子明催要,李子明不愿还款。经派出所领导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许佳雯支付给李子明的10万元,是算李子明借款还是许佳雯还款?综合本案案情分析可得出结论,首先许佳雯与王杰开办公司是事实,王杰借李子明10万元在办公司之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款进入公司账户,由公司使用。其次,许佳雯应王杰的请求归还了一次李子明易贷卡贷款,但是李子明当天就还给了许佳雯,这也不能证明该款是公司使用的。最后的许佳雯给李子明10万元,是徐攀应李子明要求解决的用于冲抵易贷卡的,应当视为李子明借款。退一步讲,假如王杰所借李子明10万元
是公司使用,也应当由公司和王杰的继承人偿还。因此,许佳雯要求李子明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求合法,应予支持。许佳雯要求李子明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的诉求因未有约定,不予支持。李子明辨称许佳雯是偿还原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佳雯偿还借款10万元。二、驳回许佳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李子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