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昌琴与陈忠燕重庆嘉中智羽农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9 
【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75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恋砚黎明肖琴 
【审理法官】刘恋砚黎明肖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昌琴;陈忠燕;重庆暮之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重庆嘉中智羽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全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昌琴陈忠燕重庆暮之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重庆嘉中智羽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全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昌琴陈忠燕 
【当事人-公司】重庆暮之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重庆嘉中智羽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全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颜君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朱彦霖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杨娟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何珊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颜君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朱彦霖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杨娟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何珊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颜君朱彦霖杨娟何珊 
【代理律所】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昌琴;重庆全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陈忠燕;重庆暮之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重庆嘉中智羽农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昌琴主张返还装修款项以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昌琴主张返还装修款项以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
损失的请求是否成立。就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昌琴二审中明确其主张返还装修款的依据为《西城上街认购书》,合同相对方为陈忠燕。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西城上街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王昌琴的该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其一,根据认购书的内容,认购书约定的内容实为房屋买卖合同,王昌琴已履行合同义务,先后已实际支付的款项与认购书基本相符。认购书约定的房屋总价款应系买卖交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购书中约定的一次性付款方式中“付清剩余款项、相关税费、装修款项417031元”应系对王昌琴所应支付房款费用的统称,同时,根据协议书内容,其中对房屋的装修事宜并没有相关具体约定,亦没有对交付精装房的相关标准进行约定。其二,从涉案房屋的形态上看,涉案房屋系现房销售,而购买房屋属于重大事项支出,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审慎之义务。王昌琴作为买方,在购房以及接房时均有权并可实地察看房屋。王昌琴虽称其购买的涉案房屋已由全汉公司承租,并没有开放供实地看房。但王昌琴对此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陈忠燕对此亦不予认可,王昌琴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王昌琴主张陈忠燕退还装修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如前所
述,因王昌琴主张返还装修款的依据为《西城上街认购书》,合同相对方为陈忠燕。因此,王昌琴请求暮之光公司以及嘉中智羽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亦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王昌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2.63元,由上诉人王昌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0:51: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重庆星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全公司)与全汉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星全公司将重庆市九龙坡区×号的房屋出租给全汉公司经营使用,其中包括办公用房(6至15层)建筑面积5283.46平方米。    2017年1月19日,星全公司与陈忠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陈忠燕购买星全公司所售的重庆市九龙坡区×号其中建筑面积4746.64平方米房屋,总计115套,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证2015字第×××号办公用房产权证范围内的×层(物理层)物业(不包括物理层第×层的物业用房)。    2017年1月19日,陈忠燕作为出租方与全汉公司签订房屋租合同,全汉公司承租重庆市九龙坡区×号建
筑面积4746.64平方米房屋(实际面积以房产证面积为准),即×房地证×字第×××号办公用房产权证范围内的×层(物理层,即名义层的第×层)物业(不包括物理层第×层的物业用房)。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止。    2018年3月24日,王昌琴(乙方)与暮之光公司(甲方)签订“西城上街认购书”,主要内容为:认购商品房为×号,用途为商服金融用地,该商品房为现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45.96平方米,其建面折后单价为9726元/㎡总价款447005元。乙方签订本协议同时,交纳定金10000元整,并取得该商品房的购房权。一次性付款方式:乙方签署本协议的同时,并于本协议签署七日内,到甲方销售部一次性交付合同剩余款项、相关税费、装修款417031元;分期付款方式:乙方签署本协议的同时,并于本协议签署七日内,到甲方销售部办理分期相关手续、相关税费、装修款247032元,剩余170000元签约后3个月内付清,履行合同条款、签订其他相关手续。    2018年4月4日,王昌琴与星全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昌琴所购房屋为重庆市×号,该房屋物理层为第11层,名义层为第×层,建筑面积45.9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0.24平方米,本商品房为清水房,总成交金额为229800元,建筑面积单价为5500元/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7599.21元/平方米。后王昌琴与全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该房屋租赁给全汉公司。    2018年4月4日,暮之光公司向王昌琴出具二份收据,其中一份金额15958元,收款事由载明“××公寓装修款”;
另一份金额11314元,收款事由载明“××公寓税费及大修基金”。2018年4月8日,暮之光公司向王昌琴收据,金额为229800元,收款事由载明“××公寓房款”。2018年6月2日,暮之光公司向王昌琴收据,金额为170000元,收款事由载明“××公寓装修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昌琴与暮之光公司签订的“西城上街认购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签订认购书之时,陈忠燕已系讼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故暮之光公司与陈忠燕之间系委托销售关系,王昌琴与陈忠燕之间构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认购书约定的内容实为房屋买卖合同,王昌琴已履行合同义务,先后已实际支付的款项与认购书基本相符,故法院认为认购书约定的房屋总价款应系买卖交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购书中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中“乙方于本协议签署七日日内,到甲方销售部办理分期相关手续、付清剩余款项(不含定金)、相关税费、装修款项247032元”系对王昌琴所应支付房款费用的统称,其中对房屋的装修事宜并未有相关具体约定。被告在销售房屋过程中未能充分完整披露房屋的交易信息,存在不当行为,但王昌琴作为买受人应尽谨慎义务并遵循诚信原则,王昌琴主张嘉中智羽公司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应返还装修款均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昌琴要求被
告向王昌琴返还款项18595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忠燕多收取王昌琴税费406.39元,庭审中陈忠燕对此也认可,应予以返还。陈忠燕于2018年7月6日为王昌琴办理完毕相关税费手续后,即应将多收取的代收税费退还王昌琴;陈忠燕逾期未返还王昌琴多收取的406.39元,给王昌琴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当向王昌琴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关于资金占用费起算点,陈忠燕为王昌琴办理完毕全部税费手续后,方能确定具体应退还王昌琴的金额与时间(2018年7月6日),故一审法院对王昌琴主张的2018年7月6日以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对2018年7月6日以前的资金占用损失。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法院对利息计算标准予以相应更改。因暮之光公司与陈忠燕系委托销售的关系,暮之光公司签订合同、收取相关款项的法律后果归于陈忠燕,故返还王昌琴款项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由陈忠燕承担;暮之光公司作为陈忠燕的代理人收取相关房款,虽未向王昌琴披露其代理人身份,但相应的法律后果均由陈忠燕承担,故暮之光公司对返还款项及资金占用损失不承担责任;嘉中智羽公司并非认购协议相对方,亦未收取王昌琴相关款项,其与王昌琴签订《商品房买
王志文前妻卖合同》系为履行与陈忠燕之间的买卖合同,为王昌琴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嘉中智羽公司对返还款项及资金占用损失不承担责任。综上,王昌琴要求陈忠燕返还代收税费406.39元以及利息(以406.3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王昌琴以陈忠燕未展示认购协议原件为由,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方面王昌琴虽然仅展示了认购协议的照片,但认购书约定的内容与双方举示的收据、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另一方面王昌琴购买的是认购协议约定的房屋,亦按照认购协议约定的时间签订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其履行的内容也与认购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因此,虽然陈忠燕未展示认购协议原件,但认购协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