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子清与王锐,张宝祥,袁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1
【案件字号】(2020)陕民终7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学玲赵建民滕欣燕
【审理法官】赵学玲赵建民滕欣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子清;袁建军;张宝祥;王锐
【当事人】刘子清袁建军张宝祥王锐
【当事人-个人】刘子清袁建军张宝祥王锐
【代理律师/律所】刘丹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丹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丹
【代理律所】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子清
【被告】袁建军;张宝祥;王锐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不足新证据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8-20 08:31:17
刘子清与王锐,张宝祥,袁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陕民终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清,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建军,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
原审被告:张宝祥,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殿市。
原审被告:王锐,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上诉人刘子清因与被上诉人袁建军及原审被告张宝祥、王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8民再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子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被上诉人袁建军,张宝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子清上诉请求:1.撤销(2020)陕08民再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9160308元及利息(争议金额:8249692元)。2.本案原审及再审阶段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上诉人共向法庭提交了共计34190000元的打款单用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义务,但
其在庭审中亦承认与上诉人仍有其他经济往来。再审法院在未查明其他经济往来所占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以34190000元超出了本案借款金额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本案的出借义务实属荒谬。实际上,上诉人因横山县恒硕矿业有限公司经营之需,于2011年前后分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款金额29500000元,约定每月借款利息为3%,之后陆续向被上诉人偿还过借款本金20339692元及利息14021506.7元,实际尚欠被上诉人本金9160308元。能够证明该事实的所有原件材料均由公司及王锐保管,再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但再审法院口头答复无法调取。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一直是按季结息,未结清的利息会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本案所涉借款本金系双方对2014年6月30日之前形成的多笔将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计算复利的条据汇总而来,其中的复利不应当被保护。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贵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袁建军辩称,刘子清是我爱人的亲戚,在2011年10月份,刘子清因为收购煤矿股份,向我提出借款,我出借了3000万元。我在一审中提出了部分打款单,后来又调取了大量的打款单,一共是3000余万元的打款凭证。我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后来我一直向他催要该借款,并在2013年底的时候结算本金是1741万元。在2014年4月20日又进行了一次结算,当时刘子
清给我出具了1741万元的借据及170.6万元的利息。在2014年6月30日,又进行了一次结算,本金是1741万元,及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121万元,并抽走了2014年4月20日的三支本金借条,并出具了条据变更说明,我在原审中已提交。故我所诉的1741万元不包含利息,因为没有钱交诉讼费,我在起诉时没有起诉利息部分,只起诉了1741万元的本金。
张宝祥称其同意刘子清意见。
王锐未提交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袁建军曾多次向刘子清出借款项,2014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刘子清向袁建军立下借据两支,载明刘子清尚欠袁建军借款1741万元。同日,张宝祥、王锐向袁建军立下两份借款担保承诺书,承诺二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刘子清虽上诉主张“本案所涉借款本金系双方对2014年6月30日之前形成的多笔将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计算复利的条据
汇总而来,其中的复利不应当被保护",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刘子清上诉还称其因横山县恒硕矿业有限公司经营之需,于2011年前后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款金额29500000元,之后陆续向被上诉人偿还过借款本金20339692元及利息14021506.7元,实际尚欠被上诉人本金9160308元。对此,刘子清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亦与其向袁建军出具的《借据》中记载的金额相矛盾。综上,刘子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子清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调取榆林市横山县恒硕矿业2010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相关账务明细。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刘子清所申请调取的公司账务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借款金额及偿还金额,故本院对于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当事人就前期欠款数额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各方应当按照借据以及借款担保承诺书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在结算前所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而本案亦不存在人民法院亦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在此基础上,原审判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子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66元,由刘子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学玲
王志文前妻审判员赵建民
审判员滕欣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亚洲
书记员郭晨晨
1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