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军与王桂英、冯新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结日期】2020.10.13 
【案件字号】(2020)新40民终1756号 
王志文前妻【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佳阿娜尔张澎冰 
【审理法官】崔佳阿娜尔张澎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文军;王桂英;冯新芝;冯进粮;邱坤 
【当事人】刘文军王桂英冯新芝冯进粮邱坤 
【当事人-个人】刘文军王桂英冯新芝冯进粮邱坤 
【代理律师/律所】张倩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倩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倩 
【代理律所】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文军 
【被告】王桂英;冯新芝;冯进粮;邱坤 
【本院观点】对原告诉权的审查和诉讼请求的审查不同,前者是程序上审查,后者需经过一定审判程序在实体上进行审查,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或理由不成立,应按其主张无事实根据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管辖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迟延履行金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8-21 02:04:34 
刘文军与王桂英、冯新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2020)新40民终1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军,男,1977年11月10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英,女,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新芝,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进粮,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坤(被告冯新芝丈夫),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上诉人刘文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桂英、冯新芝、冯进粮、邱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2民初38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刘文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从王桂英书写的借条、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协议来看,出借人均是其本人,实际出借的款项亦是通过其银行卡中转入王桂英,借款人王桂英确认收到了借款,抵押的房屋也是各方商议后同意抵押在第三方名下,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与实际出借人均是其本人,足以认定其为出借人。
     二审中,四被上诉人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刘文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王桂英支付借款本金578,617.4元,并按月息2%承担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利息;二、冯新芝、冯进粮、邱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桂英以经刘文军同意抵押给第三人的XX县房产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冯新芝系王桂英的朋友、系冯进粮的、系邱坤的妻子。2017年9月,冯新芝因生意资金周转,预向伊宁市康之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400,000元。经冯新芝与该公司职员刘辉商议后,该公司要求,因借款金额较大,不予向冯新芝一人借款。冯新芝遂到王桂英,同王桂英一起向伊宁市康之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17年9月20日,王桂英向刘文军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刘文军借到850,000元,月利率每月3%,
先息后本,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再支付借款本金2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170,000元…"。王桂英遂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冯新芝遂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冯进粮遂在“借保人"处签名确认。
     二、2017年9月20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借款金额为850,000元;用途为资金周转;月利率3%;借期3个月(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19日前支付,到期还本。2、出借人按提款计划办理借款凭证手续,在3个营业日内将借款放出。借款人和保证人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及综合费用。3、保证人和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签订后,刘文军遂在“出借人"处签名确认;王桂英遂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冯新芝、冯进粮、邱坤遂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
     三、2017年9月20日,刘文军(出借人)与王桂英(债务人、抵押人)、伊宁市康之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权人)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1、为了确保出借人刘文军与借款人王桂英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借款人愿用自己名下的房产为出借人按主合同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此抵押担保的房产抵押
在第三方伊宁市康之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850,000元。3、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抵押物:位于××县亚欧商住××区。价值850,000元。抵押期限: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该合同签订后,刘文军遂在“出借人"处签名确认;王桂英遂在“债务人、抵押人"处签名确认;伊宁市康之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遂在“抵押权人"处加盖公司印章。2017年9月21日,双方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新20某某巩留县不动产证明第XX号),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权利人:伊宁市康之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义务人:王桂英。坐落:巩留县一区团结东路二巷亚欧商住XX区。不动产单元号:XX。不动产权证号:巩房权证2011第字某某。抵押方式: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850,000元。履行债务期限: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债务人:王桂英"。
     四、2017年9月22日,刘文军通过伊犁农村商业银行其名下XX账户向王桂英名下XX账户转账共计850,000元(637,000元+213,000元)。该款均由冯新芝取款并使用。庭审中,刘文军认可在2017年9月底,冯新芝退还现金150,000元,故其实际借款本金为700,000元。冯新芝陈述其在刘辉的指示下,在2017年9月22日将850,000元取款后,遂支付刘文军现金2
13,000元。
     五、冯新芝在收到伊宁市康之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借的1,400,000元后,向该公司偿还593,100元(转账至公司指定账户刘海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7年9月20日形成的借条及《担保借款合同》内容,表面上看,虽然出借方为刘文军,但结合本案实际,在借款前期,借款事宜均由伊宁市康之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刘辉与冯新芝商议;再由刘文军与冯新芝等人签订相关合同;之后,涉案房产遂抵押给了伊宁市康之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冯新芝收到借款后,亦是按照该公司指示转账至刘海昌账户进行还款。由此可见,刘文军只是受伊宁市康之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指派,经手该笔业务,而并非借贷关系的实际出借人,本案借款实际系冯新芝向伊宁市康之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借。故刘文军与王桂英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刘文军不是出借人,对讼争借款不享有请求权,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刘文军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刘文军的起诉。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原告诉权的审查和诉讼请求的审查不同,前者是程序上审查,后者需经过一定审判程序在实体上进行审查,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或理由不成立,应按其主张无事实根据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本案刘文军以与王桂英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起诉王桂英,要求其偿还借款,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