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凡欣王恩如与马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志文前妻【审结日期】2020.03.26
【案件字号】(2020)内07民终1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静超刘亚东丁可
【审理法官】张静超刘亚东丁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孟凡欣;王恩如;马义
【当事人】孟凡欣王恩如马义
【当事人-个人】孟凡欣王恩如马义
【代理律师/律所】王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陈书楷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陈书楷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莉陈书楷
【代理律所】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孟凡欣;王恩如
【被告】马义
【本院观点】马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孟凡欣、王恩如对孟凡欣与马某某的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孟凡欣与马义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及王恩如是否应就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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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孟凡欣与马义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及王恩如是否应就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孟凡欣于2018年12月15日为马义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马义)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贰万元整)(
¥1.120.000.00)借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同时附有借款人孟凡欣的身份证号码。2018年12月17日,马义将99万元借款转入孟凡欣账户、1万元借款通过ATM机存入孟凡欣账户。双方之间因借贷行为的发生及借条的出具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孟凡欣、王恩如上诉主张其在借款时已经披露实际借款人为程某,因此不应就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但就其该项上诉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孟凡欣、王恩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孟凡欣、王恩如对收到涉案100万元借款并无异议,根据马某某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在马某某就涉案借款于2019年8月向孟凡欣进行索要时,孟凡欣亦作出了还款的意思表示,并就还款方式与马某某进行协商。同时,在一审时孟凡欣提交的邢某、王恩如与付某某的通话录音中,王恩如亦陈述程某就借款已为孟凡欣出具了“总条”。孟凡欣用自己的账户实际接收涉案借款,并以个人名义为马义出具借条,应认定其与马义之间
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由谁实际使用,并不影响马义与孟凡欣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孟凡欣应就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其与程某之间的关系,属另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孟凡欣、王恩如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恩如是否应就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涉案借款发生时间为王恩如与孟凡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王恩如与马某某的聊天记录内容以及邢某、王恩如、付某某的通话录音内容可知王恩如对涉案借款的发生知情且作出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涉案借款应属王恩如、孟凡欣夫妻共同债务,王恩如应就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孟凡欣、王恩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孟凡欣、王恩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12:02: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凡欣、王恩如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15日,马义通过其女儿马某某向孟凡欣出借100万元,孟凡欣于当日出具了112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为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借条未注明利息,但借款本金实为100万元,其余12万元系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018年12月17日,马义将99万元借款转入孟凡欣账户,另1万元通过ATM机存入给孟凡欣账户。孟凡欣当日转入程某账户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孟凡欣以程某系实际借款人为由拒绝还款。一审法院认为,1.孟凡欣以自己的名义给马义出具借条,马义按约定向孟凡欣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马义有权要求孟凡欣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孟凡欣未按期还款,马义要求其按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孟凡欣主张实际借款人系程某,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借款时其已向马义或马义的女儿马某某披露并明确程某系实际借款人和还款义务人,自己只是名义借款人。并且,孟凡欣不仅出具借条,而且用自己的账户接收借款,参与了借贷关系的履行活动。至于借款由谁使用,不影响马义与孟凡欣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双方发生纠纷后,孟凡欣向马义披露了程某系实际借款人,马义仍选择向孟凡欣主张权利,该院对孟凡欣关于追加程某为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孟凡欣承担还款义务后,可向程某追偿。2.借款发生在孟凡欣与王恩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恩如虽未具名,
但王恩如与马义的女儿马某某的聊天记录以及马义妻子邢某与王恩如、王恩如的母亲付某某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王恩如对该笔借款知情并做出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马义主张王恩如系共同债务人并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一、孟凡欣、王恩如返还马义借款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孟凡欣、王恩如自2018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马义利息至借款清偿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孟凡欣、王恩如负担。 二审中,孟凡欣、王恩如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孟凡欣的银行流水3页,证明本案纠纷发生前,双方还有另一笔借贷关系的存在。该借贷关系发生的流程与本次是一致的,程某的还款也是根据流水体现的。孟凡欣已经将本金及利息转至邢某的账户。程某的转款当中不仅包含邢某的本金及利息,还包括其他人的借款利息。一审时马义提交的银行流水,摘要栏中体现的标注有的为消费,该标注与事实情况并不一致。用支付宝或进行转账过程中,体现的是消费,但并不一定是专指某个人的生活消费或是一个实际的消费性质。在借贷关系中,孟凡欣没有任何资金使用和牟利的事实存在。马义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孟凡欣、王恩如提供的2018年3月14日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在2018年12月。孟凡欣2017年向邢某借款,2018年向马义借款。一审时调取的银行流水当中,孟凡欣与程某有多笔转账,他们之间有很大的金钱往来,孟凡欣与程某存在着其它借贷关系。王恩如、孟凡欣的频繁转账及消费高达79万余元,其二人也有第二产业,足以证明其二人花费在家庭支出及经营上。本院认为,马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孟凡欣、王恩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马义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马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对孟凡欣提交的证据随性采信,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庭审中非常明确的提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借名借款的问题,借名借款人孟凡欣是否在借款时向出借人马义披露了实际借款人,且借名借款人孟凡欣是否从中牟利”。针对该焦点问题,一审时孟凡欣提交了马义的妻子邢某和王恩如、王恩如的母亲付某某的通话录音。录音中邢某明确将当时借款的实际情况作了描述,对谁是借款人的陈述非常明确。孟凡欣不仅是在借款时披露了实际借款人是“四叔”(即程某),且马义为了得到利息,自愿主动再次借款给程某,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孟凡欣是“在双方产生纠纷时向马义披露了程某系实际借款人”。一审法院没有理清本案人物关系
和法律地位,邢某是本案债权人,马某某是经手人,邢某知道的事实是马某某进行的转达,孟凡欣向马某某说明了情况,视为孟凡欣已经向债权人披露了程某系实际借款人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孟凡欣承担责任时对录音证据没有提及,而判决王恩如承担责任时却又提到了录音证据,认为可以证明王恩如对借款知情并承诺还款,系对证据采信不当。王恩如对于借款知情是对孟凡欣借款给程某知情,而没有作出还款承诺。二、一审法院对孟凡欣提出的鉴定评估申请未予采纳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孟凡欣为了证明自己是名义借款人,借款时马义是主动借款给案外人程某,因此申请对自己的手机进行“删除文件恢复的评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评估鉴定,剥夺了孟凡欣、王恩如的权利,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三、一审法院认定王恩如承担还款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同时认定王恩如作出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属歪曲证据得出的结论。在邢某、王恩如、付某某的通话录音中,王恩如知道借款事实,但知道的借款人是程某而不是孟凡欣,并且从未承认要共同还款。在王恩如与马某某的聊天记录中,王恩如说“四叔还不上,还有我呢”,表达的意思是“四叔”是借款人,没有承认自己和孟凡欣是借款人,因此不能产生承诺还款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恩如向邢某表达还款等承诺可能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是向马某某表达不会产生任何的法律后果。马某某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孟凡欣将马某某所披露的事实转达给邢某系作为经手人或中间人
应负的义务。邢某在录音中对时间、实际用款人等情况的陈述非常清楚,说明马某某完成了转达的义务,视为在借款前孟凡欣已经向邢某披露了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就是程某的事实。四、马义在诉状中称孟凡欣、王恩如是为了生产经营而使用借款,而通过孟凡欣、王恩如举证,马义的钱款在两次借款中都是即时转给了实际借款人,根本不存在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的可能,马义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孟凡欣、王恩如将钱款用于生产经营。 综上所述,孟凡欣、王恩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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