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道林与陈建军、刘心怡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2 
【案件字号】(2021)新23民终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洁胡婧马少飞 
【审理法官】杨洁胡婧马少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道林;陈建军;刘心怡;陶立红;吴洪芝 
【当事人】王道林陈建军刘心怡陶立红吴洪芝 
【当事人-个人】王道林陈建军刘心怡陶立红吴洪芝 
【代理律师/律所】陈江南新疆瑞升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江南新疆瑞升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江南 
王志文前妻【代理律所】新疆瑞升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王道林;陈建军 
【被告】刘心怡;陶立红;吴洪芝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中还款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高度盖然性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还款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首先,上诉人陈建军虽主张其并非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亦未收到及使用案涉借款,故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但从本案证据中可以反映,陈建军分别在刘晓琳于2016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签名并书写“证明此事属实,现金支付,均无异议”的内容,又在王道林于2019年7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签字并书写“证明人:情况属实。现金支付”的内容,而借条中明确载明“今借到王道林人民币现金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5厘计息,此款项是我和陈建军同志一起跑工程之用”,承诺书中亦载明“由2016年元月1号刘晓琳新打借款条据陈本人均认可,由原定2.5%月利息太高,现经双方协商决定同意月利率改为0.8%,并利随本清,经双方签字认定生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陈建军认可案涉借款系用于刘晓琳与陈建军共同跑
工程的事实,且陈建军在刘晓琳去世后又作出对案涉借款认可的意思表示,并与王道林共同协商对案涉借款的利息进行调整,结合证人王建新、董玉军在本案中的证言,陈建军与刘晓琳系案涉借款共同借款人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陈建军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义务。其次,经审理查明,刘晓琳于2016年12月12日去世,其继承人为妻子陶立红,女儿刘心怡,母亲吴洪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之规定,刘晓琳去世后,其继承人陶立红、刘心怡、吴洪芝应当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虽陶立红、刘心怡、吴洪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但作为刘晓琳的法定继承人,陶立红、刘心怡、吴洪芝亦是刘晓琳遗产的管理人,且陶立红、刘心怡、吴洪芝亦未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提出上诉,故应视为其对判决结果无异议。    关于本案中还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条所载750000元中包含王道林向刘晓琳、陈建军实际出借的本金527000元及以本金52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计算17个月即至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223000元。2016年1月1日,刘晓琳、陈建军与王道林在借条中约定,借款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5%计息。2019年7月8日,经陈建军与王道林协商,将案涉借款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借款
利率由月利率2.5%变更为月利率0.8%。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王道林将案涉借款本金及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清偿责任明确为“205000元要求陶立红、刘心怡、吴洪芝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剩余322000元要求陈建军承担偿还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王道林请求,判令陈建军向王道林偿还借款本金322000元,并以本金32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陶立红、刘心怡、吴洪芝在继承刘晓琳遗产范围内向王道林偿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并以本金20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王道林主张的利息223000元,因该部分利息系截至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17个月以本金52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计算得出,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其合理部分179180元(527000元×20‰×17月)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该部分利息已经过结算,且上诉人王道林并非对该部分利息作出由共同借款人分别偿还的意思表示,故应由陶立红、刘心怡、吴洪芝在继承借款人刘晓琳遗产范围内与陈建军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王道林的上诉请求
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2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陈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道林偿还借款本金322000元,并以本金32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2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陶立红、刘心怡、吴洪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在其继承借款人刘晓琳遗产范围内向原告王道林偿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并以本金20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2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王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上诉人陶立红、刘心怡、吴洪芝在继承刘晓琳遗产范围内与上诉人陈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共同向上诉人王道林支付利息179180元;    五、驳回上诉人王道林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71元,由陈建军负担7696元,由陶立红、刘心怡、吴洪芝在继承刘晓琳遗产范围内负担5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5元(其中陈建军预交6130元,王道林预交4645元),由陈建军负担6130元,由王道林负担761元,由陶立红、刘心怡、吴洪芝在继承刘晓琳遗产范围内与陈建军共同负担38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4 05:38: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晓琳与被告陈建军因合伙干工程在原告处陆续借款527000元,2016年1月1日,刘晓琳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道林人民币现金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5厘计息,此款项是我和陈建军同志一起跑工程之用,工程开工后尽快还本还息。借款人:刘晓琳。”董玉军、陈建军、李国义、王建新在该借条中以证明人身份签字并捺印,董玉军在该借条中书写“证明此事属实,现金支
付,均无异议”。2016年12月12日,刘晓琳去世。2019年7月8日,原告书写承诺书,内容为:“由2016年元月1号刘晓琳新打借款条据陈本人均认可,由原定2.5%月利息太高,现经双方协商决定同意月利率改为0.8%,并利随本清,经双方签字认定生效。王道林。”该承诺书左下方书写“上述承诺书是借款人陈建军和王道林双方协商认定。证明人王建新”,被告陈建军在该内容下方书写“证明人:情况属实(现金支付)(陈建军)”,原告在该承诺书右下方书写“陈建军认可刘晓琳借款,但以前条据利息作废,以新条利息0.8%为准算,2019年7月8日”。刘晓琳的继承人为:妻子陶立红,女儿刘心怡,母亲吴洪芝。刘晓琳遗产为与妻子陶立红共有的位于阜康市惠丰小区3号楼2单元302室,目前该套房屋由被告陶立红、刘心怡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陈建军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在案的2016年1月1日借条、2019年7月8日承诺书以及证人王建新、董玉军的证言,被告陈建军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晓琳与陈建军因合伙干工程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两人合伙搞工程借款金额为524900元。被告陈建军与刘晓琳因合伙共同向原告借款,现刘晓琳去世,共同借款人陈建军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案证据显示2100元借款系陈建军个人借款,故该2100元应由其向原告偿还。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陈建军偿还527000元中322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陈建军按月利率0.
8%,即月利率8‰,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的请求。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不得超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限是从刘晓琳重新出具借条之日,主张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支持以本金322000元(527000元-110000元-75000元-20000元),按月利率8‰,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陶立红、刘心怡、吴洪芝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晓琳遗产为与妻子陶立红共有的位于阜康市惠丰小区3号楼2单元302室。陶立红、刘心怡、吴洪芝系刘晓琳第一顺位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应当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作出表示,被告陶立红、刘心怡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目前该房屋由陶立红、刘心怡居住,被告吴洪芝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故被告陶立红、刘心怡、吴洪芝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陶立红、刘心怡、吴洪芝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王道林偿还借款本金205000元(110000元+75000元+2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20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遂判决:一、被告陈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道林
偿还借款本金322000元,并以本金32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陶立红、刘心怡、吴洪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在其继承借款人刘晓琳遗产范围内向原告王道林偿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并以本金20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