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绍楠、伊珊、汪晓明因与被上诉人段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38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炬易静郑寒江
【审理法官】沈炬易静郑寒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绍楠;伊珊;汪晓明;段姗
王志文前妻【当事人】王绍楠伊珊汪晓明段姗
【当事人-个人】王绍楠伊珊汪晓明段姗
【代理律师/律所】胡国胜北京上泽广霁(上海)律师事务所;李保柱北京上泽广霁(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国胜北京上泽广霁(上海)律师事务所李保柱北京上泽广霁(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国胜李保柱
【代理律所】北京上泽广霁(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绍楠;伊珊;汪晓明
【被告】段姗
【本院观点】根据已有执行裁定书认定,上海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执行异议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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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已有执行裁定书认定,上海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据此,上海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其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形下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
速到期。被上诉人作为公司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可以起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即本案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原审认定应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以及责任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绍楠、伊珊、汪晓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2:58:0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法院(2019)粤0304执异299号执行裁定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粤0304执7837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在执行期限内不能提供新线索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申请人提交的被执行人上海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档案材料显示,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6日成立,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现股东为被申请追加人王绍楠、伊珊、汪
晓明。在2015年4月10日的《上海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载明:股东王绍楠出资额500万元、汪晓明出资额250万元、伊珊出资额2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4年12月。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另查,三被告主张其有向被执行人出资,但是出资的方式不是经过审计部门审计的那种。因为被执行人已经有运营,肯定是要支出费用的,如果没有出资的话,公司是没办法运营的,但可能存在出资不规范的事情,股东通过个人账户来代偿债务或者代行支付货款、租金、代发工资的方式履行了出资义务。 再查,被执行人不服原审执行依据(2018)粤0304民初27077号民事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深圳中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20)粤03民申125号。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三被告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有无完成出资义务。三被告虽陈述有出资,但对出资数额语焉不详,又未能提交任何出资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三被告未实际向被执行人出资。第二,股东出资未届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原审法院对此评析如下:《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
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并未区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出资期限届满或未届满的股东,而是统一作出了规定,因此,在适用该条款的时侯无需区分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此外,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然享有期限利益。但目前公司系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此时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按照《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此种责任系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由于三被告的出资期限并未届满,未出资的利息应当以出资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此外,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提起再审的,应当裁定中止原审诉讼。现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仅是处于申诉阶段,并未被提起再审,不影响原审的处理结果。综上,三被告应当在未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追加被告王绍楠、伊珊、汪晓明为原审法院(20
19)粤0304执783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分别在未出资的本金50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及利息(以出资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的范围内对上海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王绍楠、伊珊、汪晓明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2020)粤03民申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海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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