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子奇、王清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李晟和张睿的儿子2020.12.10
【案件字号】(2020)黑02民终27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英王雷王旭丽
【审理法官】梁英王雷王旭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子奇;王清颐;李梓赫
【当事人】王子奇王清颐李梓赫
【当事人-个人】王子奇王清颐李梓赫
【代理律师/律所】乔海山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任传峰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乔海山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任传峰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乔海山任传峰
【代理律所】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子奇
【被告】王清颐;李梓赫
【本院观点】郑某一审时出具的书面证言和本次的证实,均不能证明事情发生时的确切时间,且该证人证言为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不予认定。王子奇向李梓赫主张偿还借款,既不能提供李梓赫为其出具的借据等债权凭证,也不能提供向其交付款项的支付证据,无法认定双方间存在借款的合意,王子奇主张李梓赫为共同借款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证人证言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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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子奇向李梓赫主张偿还借款,既不能提供李梓赫为其出具的借据等债权凭证,也不能提供向其交付款项的支付证据,无法认定双方间存在借款的合意,王子奇主张李梓赫为共同借款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不能成立。另外,一审判决书中没有对李梓赫是本案债务人的相关事实的认定内容,王子奇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当中的“表述”问
题,没有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子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0:20:08
王子奇、王清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2民终2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山,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梓赫。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峰,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子奇因与被上诉人王清颐、李梓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2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子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王清颐、李梓赫共同偿还王子奇借款50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李梓赫参与了借款并是借款的实际受益人。一审判决第三页中间部分在分析认定证据部分的表述“该证言内容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了2018年3月27日王子霞向王清颐产生汇款的原因是李洪旭与王清颐为给被告李梓赫在青岛购买房产的购房款,证实原告履行了向二被告及其父李洪旭完成了借款的事实”,这一表述说明了李梓赫是本案的债务人,同时李梓赫并不否认该笔借款用于其在青岛购房。李梓赫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排除其对借款没参与的全部可能,根据李梓赫提供的证据仍有三天时间无法证明其去向。
王清颐、李梓赫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断章取义,能够看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摘录的判决书内容属于一审判决书所引用的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内容,而不是一审对事实的认定,故一审并没有认定李梓赫为共同借款人。李梓赫2018年2月20日从三亚返还青岛,22日即已经上班,中间只有1天的空闲,在这1天的时间里完全做不到往返××××与青岛,故上诉人强调这期间的空闲不能排除回齐齐哈尔的可能是不能成立的,且在客观上父母为给孩子买房而向他人借钱也无需孩子在场,更无需孩子在外地赶回来,因此上诉人强调李梓赫是共同借款人与事实、客观逻辑不相符。
王子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8年3月被告李梓赫与其父亲李洪旭(已故)及王清颐共同到原告借款50万元在青岛市买房,当时原告将50万元汇至被告王清颐的卡内,时隔多年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子奇与被告王清颐丈夫李洪旭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梓赫为李洪旭、王清颐的婚生长子。2018年3月27日,原告王子奇通过其妹妹王子霞向被告王清颐的银
行账户转款50万元,王清颐将该款用于在青岛市为李梓赫购置房屋。另查明,2018年10月9日,李洪旭因涉嫌犯罪于黑龙江省龙江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50万元,数额较大,超出一般朋友之间的馈赠或往来。被告王清颐卡内收到大额汇款,王清颐表示对此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清颐主张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向其卡内转入50万元系偿还欠款或双方另有其他债务往来。因王清颐认可收到50万元汇款,并用于为李梓赫购买房屋,按照生活常理,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的支出应认定为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故案涉50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李洪旭已死亡,作为妻子的王清颐应当对案涉的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梓赫与王清颐、李洪旭系共同借款人,有共同借款意思表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李梓赫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
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清颐偿还原告王子奇借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子奇对被告李梓赫的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王清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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