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棣与孙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晟和张睿的儿子
【审结日期】2021.10.18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67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国强柳适思张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棣;孙泓
【当事人】马棣孙泓
【当事人-个人】马棣孙泓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马棣
【被告】孙泓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马棣于2020年5月14日向孙泓出具借据,该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的来源并不影响孙泓作为出借主体的认定,且王桐亦认可孙泓为出借主体。现孙泓已完成向马棣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马棣未依约给付利息,孙泓请求马棣返还2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针对案涉9000元是否为赠与,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孙泓虽提出将9000元赠与马棣,但马棣并未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而是在聊天中明确表示系借款。故案涉9000元不属于赠与,应认定为借款。 综上所述,马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马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05: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王淑田向王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
王淑田于2020年5月11日向孙泓农业银行账户内转账30万元,于5月12日转账10万元。2020年5月14日,孙泓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向马棣银行账户内转账5万元,5月15日分两笔共计向马棣转账15万元。2020年5月14日,马棣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小姨孙泓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每月给付利息2000元,直至本金还清为止。此后,马棣支付了孙泓三期利息。 2020年7月11日,孙泓分别向马棣转账7000元、2000元。马棣主张该9000元系孙泓的赠与。依据马棣、孙泓的聊天记录,孙泓在中表示“这钱不用你们还了”,马棣回复“还算我借您的”。 2020年9月10日,孙泓向翟振洋支付宝转账2659.3元,2020年9月11日,孙泓向翟振洋转账10000元、支付宝转账25000元。马棣陈述其与翟振洋系男女朋友关系,孙泓与翟振洋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 庭审中,马棣主张上述借款来源于孙泓之子王桐,债权人实为王桐。就此,孙泓申请王桐出庭作证,王桐陈述孙泓系本案的债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本案中,就孙泓主张之20万元借款,马棣向孙泓出具了借据,孙泓亦完成了出借义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马棣抗辩出借款项实际出借人为王桐,并非孙泓。法院认为,孙泓与王桐系母子关
系,且王桐亦出庭陈述债权人系孙泓,孙泓款项的来源并不影响马棣向孙泓借款的认定。就2020年7月11日孙泓向马棣转账9000元,马棣主张系赠与。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马棣在聊天中明确表示系借款,故就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述9000元系马棣向孙泓的借款,现孙泓主张马棣返还,法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孙泓现已完成出借义务,马棣负有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则孙泓可以随时主张马棣返还。马棣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4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现孙泓主张按照年息12%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就孙泓主张向翟振洋转账的款项系向马棣的借款,马棣就此不予认可,就与翟振洋的经济往来,孙泓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孙泓借款20.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20年8月15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孙泓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泓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马棣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综上所述,马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马棣与孙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67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泓。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棣因与被上诉人孙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棣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9000元借款,与事实不符。该款项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帮助追讨回39000元款项一事表示感谢的无偿赠与行为,不应予以返还。20万元借款不同意返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泓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马棣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原告诉称 孙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马棣支付孙泓借款人民币246659元;2.判决马棣支付孙泓借款利息,自2020年8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月支付人民币2000元(以2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息12%计算,从2020年8月14日起算);3.判决马棣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王淑田向王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王淑田于2020年5月11日向孙泓农业银行账户内转账30万元,于5月12日转账10万元。2
020年5月14日,孙泓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向马棣银行账户内转账5万元,5月15日分两笔共计向马棣转账15万元。2020年5月14日,马棣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小姨孙泓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每月给付利息2000元,直至本金还清为止。此后,马棣支付了孙泓三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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