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辰、孙嘉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7
【案件字号】(2022)津02民终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秀红岳文君吴晓勇
【审理法官】郭秀红岳文君吴晓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辰;孙嘉凯
【当事人】李辰孙嘉凯
【当事人-个人】李辰孙嘉凯
【代理律师/律所】王益水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王烨雪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李忠柱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益水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王烨雪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李忠柱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益水王烨雪李忠柱
【代理律所】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辰
【被告】孙嘉凯
【本院观点】争议焦点是:孙嘉凯向李辰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借贷的数额。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自认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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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争议焦点是:孙嘉凯向李辰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借贷的数额。孙嘉凯提供了有李辰签字的《借条》,对于借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孙嘉凯亦对该借条记载的款项的交付发生提供了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李辰虽抗辩不存在借贷事实,但李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一名典当行业从业人员,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风险和后果,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自身签订借条及款项给付的事实。另外,因李辰、孙嘉凯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经统计孙嘉凯向李辰给款要多于李辰向孙嘉凯给款,故借条记载内容真实性存在高度盖然性,应作为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及存在欠款的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结合
李晟和张睿的儿子《借条》的出具、银行流水情况、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的陈述等综合分析,认定涉案借贷事实已发生,孙嘉凯、李辰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继而认定借款本金为434700元,有事实依据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0.5元,由李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0:57: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嘉凯与李辰2010年左右结识,系朋友关系。孙嘉凯与李辰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银行交易流水显示且经双方庭审确认,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孙嘉凯向李辰银行转账、现金交付共计50笔,金额共计3398500元。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6年5月7日,李辰向孙嘉凯银行转账、现金交付共计67笔,金额共计3252114元。2015年10月27日,李辰向孙嘉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李辰向孙嘉凯借款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李辰”。对于上述《借条》的产生,孙嘉凯称,双方经计算,
截至当日李辰累计拖欠孙嘉凯借款本金434700元,本息共计457922元,取个整数故写借款460000元。李辰称,孙嘉凯外面有很多的欠款,李辰做典当行,孙嘉凯很多的债主李辰了解情况,李辰不止一次地告诉孙嘉凯的债主,孙嘉凯的钱在李辰处,当时孙嘉凯到李辰说帮忙做一个借条给案外人看,所以李辰给孙嘉凯打了460000元的《借条》,后来两人关系变僵没有联系了,《借条》就没有要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请和答辩,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涉案460000元借贷事实是否已发生。第一,孙嘉凯提供了有李辰签字的《借条》,及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内容明确表明李辰向孙嘉凯借款460000元。第二,李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一名典当行业从业人员,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风险和后果,其对于本案《借条》产生的说法不符合一般常理,其提供的证人于某的证言亦无法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李辰以双方银行交易流水为根据,欲证实一直是孙嘉凯向李辰借款,李辰从未向孙嘉凯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确实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在无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单纯根据银行交易流水情况无法判断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综上,结合《借条》的出具、银行流水情况、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的陈述等综合分析,应认定涉案借贷事实已发生,孙嘉凯、李辰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因孙嘉凯自认借款本金
为434700元,凑整才写为460000元,欠款数额应以434700元为准。关于孙嘉凯主张的利息,因孙嘉凯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孙嘉凯主张的借款本金434700元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和《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嘉凯借款本金434700元;二、驳回原告孙嘉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孙嘉凯负担200元,被告李辰负担8000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辰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驳回孙嘉凯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嘉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辰不存在向孙嘉凯借款的事实。首先,原审法院对于《借条》的认定错误。《借条》并不是李辰真实意思表示,是孙嘉凯为了对抗案外人的借款催收李辰帮忙才形成的,该《借条》
未约定还款期限、还款利息,未签署时间,明显不符合常理。从双方的交易流水来看,自2011年起,孙嘉凯多次向李辰借款,双方存在密切的借贷关系,孙嘉凯所称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转给李辰434700元,实际为孙嘉凯对之前向李辰借款的还款。其次,李辰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承诺》,结合双方交易流水可以说明,自2011年起,孙嘉凯多次向李辰借款,2015年3月底,双方了清债权债务;2015年4月发生新的债权债务,2016年5月双方再次了清全部债权债务。依据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证人于某的证言可知,《承诺》的原件在债权债务结清时交给孙嘉凯,《双方交易流水对照表》中显示的差额部分,实际为孙嘉凯向李辰支付的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因此,李辰不存在向孙嘉凯借款的事实,孙嘉凯所诉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 综上所述,李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辰、孙嘉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2民终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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