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收养关系纠纷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7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05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弘杨夏申峻屹
【审理法官】张弘杨夏申峻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某;何某
【当事人】孙某何某
【当事人-个人】孙某何某
【代理律师/律所】周海强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彭玉飞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海强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彭玉飞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海强彭玉飞
【代理律所】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否解除何某与孙某的收养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否解除何某与孙某的收养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具体到本案,近年来何某多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孙某的收养关系。本案中,何某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孙某的收养关系。经一审法院向何某本人征询意见,何某坚称其与孙某关系严重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本案二审中,本院再次征询何某本人意见,何某表示坚持要求解除与孙某的收养关系。考虑到何某之前起诉后双方关系未见改善,且何某本人坚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可以认定维系养父母子女关系之感情基础已不复存在,双方已无共同生活之可能,考虑到孙某已成年,有独立生活能力,一审法院认定解除何某与孙某的收养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孙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何某将孙某抚养成人,现何某年事已高,缺乏固定生活来源,一审法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孙某的支付能力酌情确定孙某支付何某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孙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孙某负担(已交纳)。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4:40: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某系孙某养母。2019年1月7日,何某将孙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其与孙某之间的收养关系,并要求孙某补偿其收养期间的抚养费、教育费200000元,并自收养关系解除起每月向何某支付赡养费1500元,后何某于2019年2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2019年3月11日,何某以相同诉讼请求将孙某起诉至法院,后于2019年4月10日撤回起诉。2020年3月30日何某又以相同诉请将孙某起诉至法院,经法院(2020)京0116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何某与孙某之间存在收养关系,但认为何某与孙某共同生活数十年,双方感情尚好,不存在大的矛盾纠纷,后因拆迁问题发生矛盾,但还未达到解除收养关系的地步,且何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确与孙某的关系恶化,判决:“驳回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何某称,其与孙某自1972年至2016年期间一直生活在一起,但是在2016年何某房屋拆迁时,孙某在何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何某在拆迁安置房购买资格确认单上签字,导致何某因拆迁获得的6套房中4套房屋登记在孙某名下,2套登记在孙某之子陈颜俊名下,何某想要回1套房屋,但孙某不给,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而且在房屋拆迁后李晟和张睿的儿子
孙某对何某的生活不闻不问,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导致何某一直在自己侄女家中或者敬老院中居住。而且何某已经是第四次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现双方矛盾巨大,关系严重恶化,不可能好转。对此,孙某不认可,认为双方分开居住是因为何某在孙志友去世后,又结婚了,双方都有各自的家庭,而且由于都是租房居住,所以才分开居住,但是即便双方分开居住,孙某也是每隔一两天就去何某家中给何某做饭、购买生活用品,直到2018年时,有一次因孙某生病导致有一周时间没有去照顾何某,何某就被人接走了,孙某四处寻何某但是不到,为此孙某还报警了,但是警察到何某后,何某告诉警察,不想让孙某知道何某的地址。后来,孙某还是一直在想办法联系何某,但是每次刚到何某,何某就会被转移走。现何某与自己的弟弟共同居住,孙某表示尊重何某的意愿,但随时欢迎何某回来与孙某共同居住。关于何某所称孙某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意见,孙某不认可,称其每月会给何某500至800元不等的生活费,并提交了相关转账记录。 另,法院向何某本人征询意见时,何某坚称,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与孙某关系已严重恶化,坚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何某将孙某收养为养女,并将其抚养至成年,双方虽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但是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近年来何某多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
孙某的收养关系,法院向何某本人征询意见时,何某坚称其与孙某关系严重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在法院(2020)京0116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关系亦未见改善,应当认定双方关系恶化,故对何某要求解除其与孙某之间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孙某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何某要求孙某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何某要求孙某在解除收养关系后,每月支付何某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因何某将孙某抚养成人,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没有固定生活来源,孙某应当适当给付生活费,故对何某的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孙某的支付能力,酌定为每月生活费800元。判决如下:一、解除何某与孙某的收养关系;二、孙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何某生活费800元;三、驳回何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孙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何某与孙某关系恶化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案件基础事实,对双方共同生活情况、产生矛盾
的原因、矛盾持续的时间、矛盾能否消除化解,诉讼的动机等证据和案件事实全面审查,准确认定双方关系是否达到应予解除的标准,而不应当轻易地根据起诉次数和本人的情绪化态度,就草率作出解除判决。事实上,何某多次提起诉讼,始终围绕拆迁利益展开,而拆迁利益纠纷与孙某没有任何关系,孙某与何某二人之间也没有任何破坏收养亲属关系的行为。何某每次在法庭询问及陈述事实时反反复复,完全不能正确辨认自己的诉讼行为和法律后果,经法庭劝解后分别于2019年2月20日,2019年4月10日撤回起诉。2020年3月30日再次起诉后,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说明双方关系没有恶化到需要解除收养关系的严重程度。二、何某一审起诉书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解除收养关系理由不成立。何某在一审起诉书中陈述孙某侵占何某财产,毫无反哺之情,无家可归,老无所依等等完全是捏造事实,子虚乌有,孙某在没有任何工作收入的情况下,依然每月按时给何某生活费,足以说明孙某有养育之恩。双方从1972年一直共同生活到2016年,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和稳固的感情,起诉书严重歪曲事实的行为让孙某有理由相信起诉并非何某的真实意思,完全是受到他人误导,做出了错误的判断,被他人利用达到争夺财产的目的,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不仅不能化解矛盾,反而会加剧矛盾,使何某成为他人利益的工具。三、何某在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6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后,在没有新事实的情况下
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何某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在没有新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继续围绕拆迁利益提起诉讼,与前诉事实理由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因此属于滥用诉权的重复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某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录音光盘一份,证明2019年初双方一起吃饭聊天,相处融洽。第二组证据:拆迁证据。证明钱是给大家,而不是给何某一个人的。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很清楚。双方矛盾还是拆迁利益分配导致的。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房租、汇款凭证、村委会证明。证明孙某一直在赡养何某,日常的开销也是孙某支出,汇款凭证证明孙某每个月给老人赡养。村委会证明,证明何某一直跟孙某一起生活,只是因为拆迁分开了。何某认为孙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录音光盘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拆迁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药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汇款凭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村委会证明,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和好。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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