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晨曦、孙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4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02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逊航
【审理法官】尹逊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晨曦;孙剑;孙红秀;李前;高叶雯;马翼龙
【当事人】张晨曦孙剑孙红秀李前高叶雯马翼龙
【当事人-个人】张晨曦孙剑孙红秀李前高叶雯马翼龙
【代理律师/律所】朱辉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芦飞飞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辉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芦飞飞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 李晟和张睿的儿子
【代理律师】朱辉芦飞飞
【代理律所】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晨曦;孙剑;孙红秀;李前;高叶雯
【被告】马翼龙
【本院观点】二审争议焦点为马翼龙要求张晨曦等五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能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以上事实由李前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二审调查笔录在案为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马翼龙要求张晨曦等五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能否支持。马翼龙与张晨曦、孙剑、孙红秀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借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关于借款本金,马翼龙主张借款本金为60万元,其中转账交付55.8万元由银行交易流水予以证实,另外的4.2万元马翼龙主张现金交付,结合马翼龙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其在向张晨曦转款55.8万元后账户余额仍剩余98002.41元,且马翼龙尚未提供证
据证明存在现金交付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借款利息,马翼龙主张月息3%,借条中%后圆形符号为句号,张晨曦等人抗辩书写借条时并未约定利息,对利息约定不予认可。对于借条中“及利息3‰”,从外观形式上系插入式填写,且涉案借条全篇并未标注标点符号,从内容上并不能与前后文相互连贯,且马翼龙尚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晨曦等人在后续实际还款中按约定利息进行支付,故涉案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还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对张晨曦向马翼龙偿还的313000元均予以认可。李前主张其为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并通过宋某、刘某等人转账向马翼龙还款,涉案借款已还清。涉案借条载明借款人为张晨曦等人,实际收到借款的亦为张晨曦,李前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署名。根据双方在一审时陈述,马翼龙与李前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且李前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并未备注偿还的哪一笔借款,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马翼龙不认可的情况下,宋某、刘某代李前向马翼龙的转账无法认定为偿还涉案借款,故一审法院对李前与马翼龙之间的经济往来不予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晨曦、孙剑、孙红秀、李前、高叶雯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张晨曦、孙剑、孙
红秀、李前、高叶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2:32: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张晨曦、孙剑、孙红秀、高叶雯、李前共同向马翼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翼龙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本人自愿以…两处房产抵押如到期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3‰自愿以两处房产偿还。”张晨曦、孙剑、孙红秀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高叶雯、李前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2015年11月3日,马翼龙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张晨曦转账558000元。马翼龙主张于同日向被告交付现金4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42000元系砍头息。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双方对是否约定利息存在争议。根据马翼龙提交的借条载明内容的外观形式,借条中载明的“及利息3‰”系在“如到期未能偿还本金”与“自愿以以上两处房产偿还”之间以插入添写形式注明。庭审中,原告主张为“及利息3%”,后面的圆形符号为句号;被告认为在书写借条时,并未约定利息,并不是被告书写,对于利息不认可,“利息”后面加句号既不通顺也不符合常理。 关于实际借款人。庭审中,李前主张其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因李前需要用钱,李前到张晨曦要求以其名义向马翼龙借款。马翼龙主张对李前要求张晨曦
以其名义借款不知情,张晨曦向马翼龙提出借款,孙红秀、孙剑作为共同借款人,并以两处房产作抵押,在征得高叶雯、李前同意的情况下,形成了借款关系。 关于还款情况。1.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张晨曦通过其齐鲁银行账户(62xxx62)共计向马翼龙转账还款313000元。马翼龙认可系偿还案涉借款,主张根据月利息3%的约定,本金60万元每月利息18000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共计7个月,利息合计126000元,本息合计684000元,根据先息后本偿还原则,减去已支付的313000元,尚欠本金371000元。2.被告提交案外人李某齐鲁银行账户(62xxx37)转账记录一宗,拟证明: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李前通过李某账户共计向马翼龙转账2586600元;提交李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xxx07)转账记录一宗,拟证明: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9月期间,李前通过李某账户向马翼龙还款273600元。庭审中,李前主张其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其通过案外人李某账户向马翼龙偿还包括案涉借款在内的借款,主张与马翼龙还存在其他借款,已还清本案借款,但并未明确所偿还的本案借款的借款数额,亦未举证证明系偿还本案案涉借款。庭审中,李前申请李某出庭作证。李某作证称,与马翼龙不认识,给李前打工,上述案涉齐鲁银行卡、建设银行卡系李前让其办理,由李前使用,本人没有使用过,对外支出款项用途不清楚,与马翼龙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马翼龙主张李前自2016年
1月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多次向马翼龙借款,因李前有其他债务纠纷银行账户被冻结,在此期间要求马翼龙将借款分别转给他人账户,具体为:2016年1月19日,李前以张晨曦名义借款40万元;2016年1月28日,李前以于桂红名义借款80万元;2016年4月29日,李前以张晨曦名义借款50万元;2017年1月4日,李前以于桂红名义借款20万元;2017年1月19日,李前以李某名义借款8万元;2017年1月20日,李前以李某名义借款55万元;2017年5月27日,李前以宋某名义借款30万元;以上7笔借款实际到账款项2733000元,李前主张使用齐鲁银行李某账户共向马翼龙还款2586600元,实际收到2536600元,其中1笔5万元实际已退回,上述债权减去李前的还款尚欠196400元,且未计算利息,故李前未还清本案所涉借款。对于建设银行的转款,所有的转账未注明用途,所以其交易明细不能直接证明其还款,且日期为2018年8月15的交易明细中交易附言中记载为“材料款”,据了解李前与马翼龙发生多笔买卖关系,这些付款之所以区别于齐鲁银行卡的付款,说明业务上的付款和所借款项的还款是有区别的,故不能证明为本案借贷的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事实包括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两个要素,本案中,马
翼龙主张与张晨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马翼龙提交了转账记录,并提交了借条为证,马翼龙与张晨曦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又有借款转账凭证,具备民间借贷的法律要件,足以认定。李前辩称其为实际借款人,一审法院认为,张晨曦、孙剑、孙红秀、高叶雯、李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别在借条中借款人、担保人签名、捺印,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且马翼龙主张在借款时对此不知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借款的具体数额。马翼龙主张借款数额为60万元,包含现金交付4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为扣除的砍头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借条中载明借款数额为60万元,但马翼龙提交的交易明细证据载明的转账数额为558000元,且其转账后余额为98002.41元,在其账户余额充足的情况下,其主张现金交付42000元,与交易习惯相悖,马翼龙应进一步举证证明现金交付的事实,其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马翼龙主张现金交付42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转账的558000元借款予以认定。 对于案涉借款的利息约定。马翼龙主张,月利息为3%,借条中“及利息3%”百分号后面的圆形符号为句号;被告辩称,在书写借条时并未约定利息,不是被告书写,对于利息不认可,且“及利息3%”后面加句号既不通顺也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借条内容的外观形式,借条中载明的“及利息3‰”系以插入添写形式注明,此处并不是一段句子结尾,在此处标注句号不符合标点符号使
用规范,且借条内容全文均未标注标点符号,马翼龙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案涉借贷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双方对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标准均存在争议,且根据欠条中载明的“及利息3‰”无法确定利息标准,亦无法通过张晨曦还款推定是否偿还利息及相应金额,应认定为利息约定不明,根据上述规定,对马翼龙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对于还款情况。1.对于张晨曦偿还的313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马翼龙主张偿还部分利息,一审法院已在前述作出认定,对马翼龙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故该部分还款应抵扣借款本金,故张晨曦尚欠借款本金245000元(558000-313000)。2.对于李前主张的通过案外人李某账户偿还案涉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除本案借款外,马翼龙与李前还存在多笔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通过李某齐鲁银行卡转账给马翼龙数额达250余万元,远超本案所涉借款数额,且李前亦不能明确其所偿还本案案涉借款的数额,在马翼
龙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及陈述,无法认定系偿还本案案涉借款,李前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该部分还款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马翼龙与张晨曦存在借贷关系,张晨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马翼龙主张张晨曦偿还借款371000元,一审法院支持245000元。马翼龙主张张晨曦偿还利息,因双方利息约定不明,对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可自马翼龙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孙剑、孙红秀在借条中借款人处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捺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马翼龙主张孙剑、孙红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马翼龙主张李前、高叶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李前、高叶雯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表明了其担保人身份,借条
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款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故未过保证期间,马翼龙主张李前、高叶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晨曦、被告孙剑、被告孙红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翼龙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以2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前、被告高叶雯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翼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8920元,由原告负担4460元,五被告共同负担4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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