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雅彬与李洋、常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5
【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12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军红孙爱英赵文林
【审理法官】张军红孙爱英赵文林
李晟和张睿的儿子【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雅彬;李洋;常凯
【当事人】李雅彬李洋常凯
【当事人-个人】李雅彬李洋常凯
【代理律师/律所】原睿泽山西晋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原睿泽山西晋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原睿泽
【代理律所】山西晋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雅彬
【被告】李洋;常凯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常凯向上诉人李雅彬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争议。1、被上诉人常凯系以家中生意周转的原因向上诉人李雅彬借款,且系多次借款;2、被上诉人常凯在一审中陈述借款用于炒股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即使是用于炒股,炒股收入按照“一方以各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也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3、被上诉人常凯与李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及已告知了上诉人李雅彬;4、被上诉人李洋于2018年4月17日向原告李雅彬转账300000元,被上诉人李洋称系其个人的钱与其与常凯未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事实相矛盾,且其所述是上诉人李雅彬的奶奶过世需要用钱,……所以就借给原告了,而被。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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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常凯向上诉人李雅彬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原因系“因家中
生意周转"。被上诉人常凯与被上诉人李洋在《离婚协议》中,并未提及有借给上诉人李雅彬30万元之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常凯向上诉人李雅彬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争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该借款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常凯与李洋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李洋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常凯系以家中生意周转的原因向上诉人李雅彬借款,且系多次借款;2、被上诉人常凯在一审中陈述借款用于炒股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即使是用于炒股,炒股收入按照“一方以各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也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3、被上诉人常凯与李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及已告知了上诉人李雅彬;4、被上诉人李洋于2018年4月17日向原告李雅彬转账300000元,被上诉人李洋称系其个人的钱与其与常凯未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事实相矛盾,且其所述是上诉人李雅彬的奶奶过世需要用钱,……所以就借给原告了,而被上诉人常凯认可该300000元是偿还的借款;5、被上诉人李洋称300000元是其借给上诉人李雅彬的,但在其与被上诉人常凯的《离婚协议》中,并未提及有借给上诉人李雅彬30万元之事。综上,上诉人李雅彬关于被上诉人李洋于2018年4月17日向其还款300000元系对借款的追认的主张应予采信,对案涉借款被上诉人李洋应依法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李雅彬的上诉请求
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调6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调6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李洋对本判决第一项(即原判决第一、第二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取90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5元由被上诉人常凯、李洋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9:01: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原告李雅彬和被告常凯之间多次相互转账,经双方核对,原告李雅彬共计向被告常凯转账2241050元,被告常凯共计向原告李雅彬转账1525000元(其中包括2018年4月17日被告李洋向原告李雅彬的转账300000元),被告常凯欠原告李雅彬716050元。加上,2018年9月19日原告李雅彬向被告常凯转账的34000元后,被告常凯合计欠原告李雅彬750050元。对于上述借款的用途,原告称被告每次借款的理由和用途不一样,有的是被告父亲厂中用款、有的是被告和被告丈人买房的定金,还有的是被告单位完成任务等;被告常凯称上述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其用于个人炒股亏损了。被告李洋称对于借款情况不知情,2018年4月17日向原告李雅彬转账的300000元是其个人的钱,当时被告李洋说原告的奶奶过世了需要用钱,同时,原告在他那里做着一个相同价值的理财了,到了时间才能取出来,所以就借给原告了。 一审另查明,一、2018年3月1日原告李雅彬(出借人/甲方)和被告常凯(借款人/乙方)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李雅彬同意向被告常凯提供借款1147000元,乙方将由本人签字捺印甲方留存。甲方通过转账方式出借于乙方,乙方确认于2018年3月1日收到上述人民币1147000元,并向甲方出具收据。乙方同意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月息1%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于借款期限内每月15日支付甲方。2019年3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一次性还本
付息。乙方可提前还款,利息重新计算。如到期不能还款,除按本合同第三条继续计算利息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本息总额20%的违约金。如乙方逾期未能向甲方还本付息,甲方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常凯向原告李雅彬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147000元的借条一张。二、被告常凯和李洋于2013年8月18日结婚,于2018年11月20日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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