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敬冲、胡健姚与潘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07
【案件字号】(2019)粤20民终74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军胡怡静卢俊廷
【审理法官】马军胡怡静卢俊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敬冲;胡健姚;潘广祥
【当事人】高敬冲胡健姚潘广祥
【当事人-个人】高敬冲胡健姚潘广祥
【代理律师/律所】叶锦芬广东国中律师事务所;李清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李欣琦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叶锦芬广东国中律师事务所李清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李欣琦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叶锦芬李清李欣琦
【代理律所】广东国中律师事务所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高敬冲;胡健姚
【被告】潘广祥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判决高敬冲、胡健姚向潘广祥支付借款本息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查封冻结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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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潘广祥主张高敬冲、胡健姚应偿还借款,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收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高敬冲、胡健姚向潘广祥支付借款本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在收购协议中第一条约定在3个月观察期后3天内选择借贷方式或者购买股权方式,2018年8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潘广祥确定选择借贷方式,两份协议内容衔接清楚表明了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2018年5月30日高敬冲、胡健姚收到的涉案款项在双方补充协议中确认为借款,胡健姚此后的转款并未注明偿还款项的性质,高敬冲、胡健姚对潘广祥在中表明确认收到的利息也没有提出异议,故高敬冲、胡健姚上诉称支付
的150000元应为自2018年8月22日开始确认借贷关系的利息,而不是2018年6月至8月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高敬冲、胡健姚与潘广祥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清晰,故高敬冲、胡健姚要求追加吴道允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判决高敬冲、胡健姚向潘广祥支付借款本息是否正确。 经审查,潘广祥主张高敬冲、胡健姚应偿还借款,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收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高敬冲、胡健姚向潘广祥支付借款本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在收购协议中第一条约定在3个月观察期后3天内选择借贷方式或者购买股权方式,2018年8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潘广祥确定选择借贷方式,两份协议内容衔接清楚表明了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2018年5月30日高敬冲、胡健姚收到的涉案款项在双方补充协议中确认为借款,胡健姚此后的转款并未注明偿还款项的性质,高敬冲、胡健姚对潘广祥在中表明确认收到的利息也没有提出异议,故高敬冲、胡健姚上诉称支付的150000元应为自2018年8月22日开始确认借贷关系的利息,而不是2018年6月至8月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高敬冲、胡健姚与潘广祥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清晰,故高敬冲、胡健姚要求追加吴道允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法
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敬冲、胡健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上诉人高敬冲、胡健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葛兆恩微博
【更新时间】2022-08-23 05:10: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广祥与高敬冲系同行,从事挖掘机及土石方工程工作。高敬冲因开发陶瓷矿想与潘广祥合作,潘广祥不同意合作但同意向高敬冲出借款项以便其资金周转。2018年5月30日,潘广祥(乙方、抵押权人、出借人)与高敬冲、胡健姚(甲方、抵押人、借款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甲方因资金周转(收购广宁县木格镇横洞荣业矿业有限公司股权)的需要,向乙方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逾期还本金则继续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并按本金的日千分之一(0.1%)支付滞纳金;三、利率:月利率2.5%,甲方每月28日前支付利息伍万元给乙方,逾期交付利息则需双倍支
付利息;四、甲方同意以自有的位于沙溪镇大兜村跃荣里的自建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土土地证号中建(xxx)字第xxx号和第240603某某房房产证粤房字第45534某某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高敬冲、胡健姚在甲方处签名并按指模确认,潘广祥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同日,潘广祥通过其手机工商银行账户向指定的胡健姚银行账户转账2笔款项,每笔1000000元,合计2000000元。高敬冲、胡健姚收到借款后向潘广祥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潘广祥交来2000000元整,高敬冲在收款单位处签名并按指模确认。潘广祥称涉案房产因是集体土地,国土局不予办理抵押登记,故其未与高敬冲办理抵押登记。潘广祥又称借款后高敬冲、胡健姚仅支付了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的利息共计15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后经其催收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坐落于中山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权利人为高敬冲,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登记时间1996年8月12日,房屋登记时间1995年9月12日。 诉讼期间,一审法院根据潘广祥的申请,依法作出(2019)粤2071民初6417号民事裁定,对高敬冲、胡健姚名下价值2240000元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高敬冲、胡健姚向潘广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据为证,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
予以确认。高敬冲、胡健姚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偿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潘广祥主张高敬冲、胡健姚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鉴于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月利率2.5%",该标准明显过高,现潘广祥主动调整为从2018年9月1日起每月按借款本金2%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标准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潘广祥与高敬冲、胡健姚未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故潘广祥不取得抵押权。现潘广祥主张对涉案房产在拍卖、变卖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潘广祥的诉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高敬冲、胡健姚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高敬冲、胡健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潘广祥清偿
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欠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潘广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20元(潘广祥已预交),由高敬冲、胡健姚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潘广祥。
【二审上诉人诉称】高敬冲、胡健姚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驳回潘广祥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高敬冲与潘广祥因收购广宁县木格镇横洞荣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业公司)100%股权合同开始合作关系。高敬冲与潘广祥以现金方式出资,吴道允参与经营管理,约定2018年5月30日开始观察3个月后潘广祥是以出资方式或是借贷方式参与。因高敬冲小学未毕业,不识字,过于信任潘广祥在同一天(2018年5月30日)签订了与协议相背的抵押借款合同。2018年8月22日,高敬冲与潘广祥签定补充协议,确认高敬冲选择借贷方式借款。据此,双方正式确定为借贷关系,高敬冲支付的150000元应为自2018年8月22日开始确认借贷关系的利息,而不是2018年6月至8月的利息。二、同时,高敬冲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因弄错法院地址,待到法庭时庭审已结束,
因此未能答辩。三、双方的合同没有解除,潘广祥无权要求返还全部款项。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敬冲、胡健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高敬冲、胡健姚与潘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20民终74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敬冲。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健姚。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芬,广东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花,广东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广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敬冲、胡健姚因与被上诉人潘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6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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