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葛兆恩微博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0
【案件字号】(2020)鲁13行终4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诚霞王茂峰鹿文麒
【审理法官】孙诚霞王茂峰鹿文麒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杜广岗;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杜广岗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杜广岗
【当事人-公司】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孙庆波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庆波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庆波
【代理律所】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杜广岗;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杜广岗应得的赔偿范围、标准、数额与方式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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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2 10:45:38
杜广岗、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鲁13行终4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广岗。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
法定代表人李继芳,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庆波,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广岗因与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行初8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杜广岗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幢,产权登记面积592.7㎡,实际面积655.55㎡,房屋结构为砖混。2018年11月8日,原告房屋遭强制拆除。原告2019年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1302行初212号行政判决,确认系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人民政府实施的拆迁行为,并确认该行为违法。判决生效后,原告2019年8月14向被告邮寄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对拆除的房屋给予655.55㎡的产权调换。被告签收后一直未作出赔偿决定,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4月,兰山区枣园镇大朱坞村村民委员会以旧村改造名义制定《大朱坞村旧村改造宣传手册》,其中手册“四、安置政策及标准(一)安置范围及标准15、原籍在我村,户口已迁出,在一户一宅的前提下,对于2017年12月1日前,在本村有合法住房的住户,每户按3口人的一般村民还建安置标准及价格执行。不足3口人的,按实际人口还建安置,
已安置的不再安置”。
又查,原告杜广岗户籍已迁出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大朱坞村,现户籍地为临沂市兰山区××路××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杜广岗位于枣园镇大朱坞村的房屋违法,被告应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所产生的赔偿纠纷,原告对涉案拆除房屋的取得,是基于原告以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获得宅基地使用权,故其仅能就行为导致的包含房屋在内的地上附着物及室内物品损失申请国家赔偿,原告在拆迁涉案房屋之前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取得的宅基地权益应与其原所在村集体另行解决。
关于应当适用的赔偿标准及应予赔偿的具体数额,基于农村集体土地的特殊性,不同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可以在市场上交易流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地方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
月30日发布的《兰山区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试行)》,系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确定的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故本案赔偿标准应参照该标准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广岗赔偿金共计534250.35元(其中:房屋655.55㎡×800元=524440.00元;附属物赔偿金额6209.60元(压水井2×160元=320.00元、电话移机1×150元=150.00元、空调移机4×300元=1200.00元、太阳能移机2×100元=200.00元、宽带1×300元=300.00元、果树2×200元=400.00元、电表2×300元=600.00元、厕所1×150元=150.00元、水泥地面90.30×32.00=2889.60元);搬迁费600.00元;拆迁额外奖励30000.75元(签订协议后七天完成腾空验收的,每平米奖励45元,即45元×655.55㎡=29499.75元;拆迁工作启动后一周签订协议的每户民房奖励1000元)。二、自2018年11月8日起按每月500元计算至原告取得安置房屋之日为止的躲迁费。三、驳回原告杜广岗的其他赔偿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杜广岗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
由如下:1、上诉人申请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国家赔偿,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在确定赔偿方式时,可赋予当事人选择货币赔偿或房屋安置的权利。就本案而言,不存在经审批合法有效的补偿方案,对于原告所有、实际测量面积为655.55平米的房屋,基于《土地管理法》第48条之规定,上诉人对于因违法导致的房产损失享有产权调换的权利。2、原审法院认为基于集体土地的特殊性,不同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可以在市场上交易流通,依据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兰山区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试行)》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赔偿,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行初8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1302行初8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人民政府上诉称,(2020)鲁1302行初84号行政赔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相关规定错误,理由如下:1.拆迁奖励费、民房奖励费主要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前完成腾空,拆迁工作启动后一周内签订协议书并腾空拆迁户的奖励政策,被申请人并不符合相关条件规定。被申请人在拆迁规定的期限内并未腾空拆迁房,亦未在拆迁工作启动后一周内签订拆迁协议,不符合享受奖励的条件。一审法院在未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适用了本规定。2、搬迁费及自2018年11月8日起按每月500元计算至被申请人取
得安置房屋之日为止的搬迁费,主要是对进行房屋产权置换拆迁户的政策。被上诉人因依法得到赔偿金,无权再享受搬迁费、搬家费的政策。一审法院在判决支付赔偿金并承担搬迁费、搬家费给付的问题上,适用规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予支付被上诉人搬迁费600元、拆迁奖励费30000.75元及拆迁工作启动后一周签订协议的每户民房奖励费1000元;不予支付自2018年11月8日起按每月500元计算至取得安置房之日为止的躲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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