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祥埠与高智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4 
【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108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俊秀 
【审理法官】潘俊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孟祥埠;高智敏 
【当事人】孟祥埠高智敏 
【当事人-个人】孟祥埠高智敏 
【代理律师/律所】郑焱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王永杰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杨模玲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焱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王永杰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杨模玲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焱王永杰杨模玲 
【代理律所】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孟祥埠 
【被告】高智敏 
葛兆恩微博【本院观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双方对被上诉人高智敏打伤上诉人孟祥埠的事实均无异议,所争执者为上诉人对打人事件及所发生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事发的起因为上诉人代表上海A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B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服务费进行协商,在具体对账的过程中,双方应当冷静理智、友好协商,即便存在意见分歧也应当克制情绪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所代表公司的争议,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能妥善处理矛盾
纠纷并发生言语争执,对此,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甚至出手打伤上诉人,其应当对上诉人遭受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对损害自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本案打人事件系双方言语争执所引发,上诉人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且被上诉人已经为此受到行政处罚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孟祥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祥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8:40:32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孟祥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高智敏于2018年11月10日在奉贤区XX镇XX路某某厂房办公室无故殴打上诉人,导致上诉人胸部和左腿软组织损伤并花费医药费。被上诉人在殴打上诉人的时候还对上诉人进行辱骂,其应当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公安局对被上诉人行政拘
留表明被上诉人在此次伤害事件中情节恶劣,主观恶性很大,而上诉人没有受到任何行政处罚,表明上诉人对本起事件发生没有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孟祥埠与高智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108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埠。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智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玲,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祥埠因与被上诉人高智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6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孟祥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高智敏于2018年11月10日在奉贤区XX镇XX路某某厂房办公室无故殴打上诉人,导致上诉人胸部和左腿软组织损伤并花费医药费。被上诉人在殴打上诉人的时候还对上诉人进行辱骂,其应当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公安局对被上诉人行政拘留表明被上诉人在此次伤害事件中情节恶劣,主观恶性很大,而上诉人没有受到任何行政处罚,表明上诉人对本起事件发生没有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智敏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孟祥埠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经营
的公司欠付被上诉人经营的公司相关款项,双方发生争执基于在对账过程中由于双方一些情绪和言语上的冲突所致,故上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伤害事件发生现场在被上诉人公司内部,不符合公然性的特征,而且被上诉人仅是打了上诉人一下,并为此承担了行政处罚的责任。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孟祥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高智敏向孟祥埠赔礼道歉、恢复名誉;2.高智敏赔偿孟祥埠医疗费人民币313元、律师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513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判决:一、高智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祥埠1,930.40元;二、对孟祥埠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高智敏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
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双方对被上诉人高智敏打伤上诉人孟祥埠的事实均无异议,所争执者为上诉人对打人事件及所发生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事发的起因为上诉人代表上海A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B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服务费进行协商,在具体对账的过程中,双方应当冷静理智、友好协商,即便存在意见分歧也应当克制情绪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所代表公司的争议,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能妥善处理矛盾纠纷并发生言语争执,对此,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甚至出手打伤上诉人,其应当对上诉人遭受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对损害自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本案打人事件系双方言语争执所引发,上诉人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且被上诉人已经为此受到行政处罚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孟祥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