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鲁04民终15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锋杨丽娜邵明伟
【审理法官】王锋杨丽娜邵明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枣庄市山亭区冯卯镇人民政府;贾兆光;马士;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城乡水务局
【当事人】枣庄市山亭区冯卯镇人民政府贾兆光马士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城乡水务局
【当事人-个人】贾兆光马士
【当事人-公司】枣庄市山亭区冯卯镇人民政府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城乡水务局
【代理律师/律所】顾德华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冯烨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赵素素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朱成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王丽丽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王延旗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郑广良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顾德华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冯烨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赵素素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朱成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王丽丽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王延旗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郑广良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顾德华冯烨赵素素朱成军王丽丽王延旗郑广良
【代理律所】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葛兆恩微博【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冯卯镇人民政府
【被告】贾兆光;马士;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城乡水务局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管辖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水库的地理位置结合当事人提交的照片、视频等证据,认定水库临近居民区,应当认定为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根据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政府山政办发[2014]41号文件,认定上诉人冯卯镇政府系涉事水库的产权主体和管护主体,对涉事水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均无不当之处。一审认定除已查实的在涉案水库东侧竖立警示牌外,上诉人冯卯镇政府未有证据证实在案发前已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且被上诉人贾兆光、马士对警示牌设置时间持有异议,一审判决上诉人冯卯镇政府承担10%的赔偿责任,裁判适当。2020年3月1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冯卯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枣庄市山亭区冯卯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2:26: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发地点位于枣庄市山亭区韩河水库,根据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政府2014年6月14日山政办发[2014]41号《关于印发山亭区小型水库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该水库为镇集体所有,产权主体及管护主体均为被告冯卯镇政府。2018年12月26日,山亭区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将韩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水库东侧)承包给被告福建华舜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3月5日开工,并于2019年5月30日竣工。2019年6月9日,二原告之子贾某(2007年12月12日出生)在韩河水库西侧玩耍时不幸溺水身亡。
【一审法院认为】山亭水务局述称,一审法院判决山亭水务局不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对山亭水务局不承担责任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原告贾兆光、马士虽未就受害人贾某的死因进行司法鉴定,但结合本案证据及生活常识,可认定受害人贾某系溺水而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事水库临近居民区,周边难免
出现有垂钓、游玩的人,应当认定为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根据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政府山政办发[2014]41号文件的规定,冯卯镇政府系涉事水库的产权主体和管护主体,对涉事水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除已查实的在涉事水库东侧竖一警示牌外,未有证据显示在案发前已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客观上,二原告之子贾某身亡与涉事水库安全防护疏漏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被告冯卯镇政府的管理存在一定的过错,从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贾某在溺水时已年满11周岁,其应对自己的行为、举止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安全防范意识;原告贾兆光、马士作为贾某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贾某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90980元(39549元×20年)、丧葬费45907.5元、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费2275.42元(39549元365天×3人×7天),以上共计839162.92元。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该院酌情认定原告贾兆光、马士承担90%的责任,被告冯卯镇政府承担10%即83916元的责任。鉴于贾某的死亡客观上给原告贾兆光、马士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冯卯镇政府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二原告要求被告福建华舜公司、山亭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以及与贾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冯卯镇人民政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贾兆光、马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8916元;二、驳回原告贾兆光、马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原告贾兆光、马士负担1217元,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冯卯镇人民政府负担1962元。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