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37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向军
【审理法官】张向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魏震卿
【当事人】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魏震卿
【当事人-个人】魏震卿
【当事人-公司】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云玲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梅飞龙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云玲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梅飞龙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云玲梅飞龙
【代理律所】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
【被告】魏震卿
葛兆恩微博【本院观点】上诉人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诉马龙、黄政忠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我院已经受理并在审理过程中,该案系上诉人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内部人事变动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与本案被上诉人魏震卿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中止审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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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诉马龙、黄政忠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我院已经受理并在审理过程中,该案系上诉人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内部人事变动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与本案被上诉人魏震卿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魏震卿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能
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魏震卿为上诉人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提供劳动,上诉人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向被上诉人魏震卿支付工资报酬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以上事实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定上诉人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被上诉人魏震卿的工资报酬,上诉人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按照月工资标准35000元判令其支付2020年2月工资错误的事实并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33:21
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魏震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37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某某楼某某401内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1854L。
负责人:保国武(BorreliCosimo)。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玲,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飞龙,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震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震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9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
员张向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震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上诉人内部发生重大变故,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证照返还诉讼,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与其工作内容有关的证据,其大部分工资发放及社保单位主体均是案外人,一审判决认定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固定数额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魏震卿未做答辩。
原告诉称 魏震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11、12月工资各30%;2020年1、2月工资各30%,2020年3、4月工资各100%,工资合计15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000元;3、被告赔偿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未交的社保、公积
金损失106849.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合同到期时若双方无异议,本合同自动延续一年。乙方的月基本工资标准为税前24500元(70%)。月绩效浮动工资基数为税前10500元(30%)。绩效浮动工资实际发放额按照绩效达成上下浮动,其具体计算方式按公司制定的绩效考评制度执行。乙方在试用期间的工资为约定工资的80%,即28000元(税前)。庭审中,原告称诉请的工资30%,并不特指绩效工资,根据公司惯例,绩效工资均未进行考核,系按照工资发放。
双方提供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9月12日原告发放工资26493.36元、11824.11元、10月28日发放工资26493.36元、10704.84元、11月13日发放工资24017.09元、19025元、28000元、28000元、11月29日发放47644.58元、2020年1月22日发放20916.89元、3月31日发放21543.83元、4月14日发放21892.1元、5月27日发放18250.48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向格瑞克能源全体员工发送《致全体员工的函》载明,公司定于
2020年4月20日将郑州总部地址搬迁至郑州金水商务外环路5号国基商会大厦18楼1819号。从4月20日起,所有公司员工应前往新办公室报道并开始工作。公司与员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受上述变更影响,双方继续履行,公司及新负责人了解到有些员工的工资和社保存在拖欠情况。公司及新负责人将依照劳动法支付员工工资及各项社会保险。对于之前拖欠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将查明情况后尽快予以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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