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广燮与被上诉人张志康、原审被告耿乃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0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辖终8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查寅 
【审理法官】查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杨广燮;张志康;耿乃又 
【当事人】杨广燮张志康耿乃又 
【当事人-个人】杨广燮张志康耿乃又 
【代理律师/律所】蒋伟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杨锐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伟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杨锐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伟光杨锐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广燮 
【被告】张志康;耿乃又 
【本院观点】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以及提供的初步起诉证据材料,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以及提供的初步起诉证据材料,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案涉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归还借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杨广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22:44:00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广燮上诉称,本案应当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上诉人杨广燮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住址为南京市栖霞区,户籍地为南京市玄武区。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二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或者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杨广燮与被上诉人张志康、原审被告耿乃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葛兆恩微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民辖终8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广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耿乃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广燮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康、原审被告耿乃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7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广燮上诉称,本案应当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上诉人杨广燮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住址为南京市栖霞区,户籍地为南京市玄武区。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二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或者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以及提供的初步起诉证据材料,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案涉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
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归还借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杨广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 查 寅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紫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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