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晓晨、汪欣怡、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2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27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韦薇 
【审理法官】韦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仲晓晨;汪欣怡;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当事人】仲晓晨汪欣怡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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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仲晓晨汪欣怡 
【当事人-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暖、谭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滕卫兴、邱月姝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暖、谭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滕卫兴、邱月姝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暖、谭伟滕卫兴、邱月姝安 
【代理律所】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仲晓晨 
【被告】汪欣怡;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案涉商品尚未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进行备案,销售页面并无对该商品是否经过备案的描述,可认定经营者故意隐瞒了这一可能影响消费者购买决策的情况。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合同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商品尚未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进行备案,销售页面并无对该商品是否经过备案的描述,可认定经营者故意隐瞒了这一可能影响消费者购买决策的情况。汪欣怡实际购买了该商品,遭受了损失,其主张受到仲晓晨的欺诈,要求返还货款并另行三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仲晓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48:3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4月29日,汪欣怡使用淘宝会员名“wilder_lild"在仲晓晨使用淘宝会员名“北京壹可医研"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ECOONER壹可医研睛漾3C修护眼霜平滑眼周细纹隔离蓝光"(以下简称涉案产品)1盒,支付价款469元,订单编号为428249923202524556。2019年5月1日,仲晓晨通过顺丰速运向汪欣怡发货,运单号码为246××××2423,5月4日被签收。后买家发起售后赔付,因卖家账户保证金不足,赔付失败。交易快照记载:“品牌:ECOONER/壹可医研;品名:睛漾3C修护眼霜;是否为特殊用途化妆品:否;产地:台湾省;规格:15ml。"产品实物外包装记载:“壹可医研睛漾3C修护眼霜;原产地:地区;生产商:麦克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口商:北京壹可化妆品有限公司;保质期:三年。"2019年6月至7月,淘宝公司分别以“保证金催缴5天未补足"、“卖家未配合退款或处理售后"、“(质量问题)涉嫌质量不合格"对涉案店铺作出处罚。另查明,www.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并经营,淘
宝公司系案涉交易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    2019年11月汪欣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退一赔三1876元。庭审中,汪欣怡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仲晓晨退还汪欣怡货款469元;仲晓晨、淘宝公司支付汪欣怡三倍赔偿金140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产地为“台湾",属于进口化妆品,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管条例》的规定,“进口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首次进口的特殊用途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地区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签订进口合同。首次进口的其他化妆品,应当按照规定备案。"汪欣怡购买的涉案产品未取得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故属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化妆品。汪欣怡要求经营者仲晓晨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产品因不符合我国大陆法律规定,由汪欣怡自行销毁。仲晓晨关于涉案产品系合格产品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三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
为五百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见,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客观行为、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后果,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客观行为与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仲晓晨作为涉案产品销售方,理应建立严格的进货查验制度,杜绝不合格化妆品入库及售出,确保消费者的使用安全。仲晓晨销售的涉案产品系未取得备案的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化妆品,故应认定仲晓晨未能尽到应尽的审慎进货查验义务。仲晓晨明知涉案产品系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化妆品进行销售,隐瞒产品真实情况进行销售牟利,使汪欣怡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购买涉案产品,仲晓晨的销售行为已构成欺诈。对于汪欣怡要求仲晓晨支付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仲晓晨提交了检验报告、报关单等证据,但案涉产品为进口化妆品,仲晓晨作为销售者,还应当查验该产品是否已经按照我国大陆法律规定获得备案文号,但其提交的案涉产品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信息凭证"显示该产品的备案日期为2019年11月12日,晚于汪欣怡的购买时间,也就是说,仲晓晨在向汪欣怡销售案涉产品时,并未尽到有关销售进口化妆品的进货查验义务。故仲晓晨关于已经尽到销售
者进货查验义务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淘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淘宝公司已向汪欣怡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地址和有效其法定义务,也根据淘宝规则对涉案店铺作出了处罚,尽到了平台监管责任,汪欣怡并未举证证实淘宝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仲晓晨利用其平台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汪欣怡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仲晓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汪欣怡货款469元;二、仲晓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汪欣怡赔偿款1407元;三、驳回汪欣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仲晓晨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