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水友与陈曦、谢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粤08民终40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麦江梅林竹李常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蔡水友;陈曦;谢馨莉 
【当事人】蔡水友陈曦谢馨莉 
【当事人-个人】蔡水友陈曦谢馨莉 
【代理律师/律所】王名冉广东宏东律师事务所;王凤丽广东拓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名冉广东宏东律师事务所王凤丽广东拓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名冉王凤丽 
【代理律所】广东宏东律师事务所广东拓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蔡水友;陈曦;谢馨莉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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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2 20:44:52 
蔡水友与陈曦、谢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网红晨曦怎么了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8民终40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水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冉,广东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丽,广东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馨莉。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水友因与被上诉人陈曦、谢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802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蔡水友起诉称请求偿还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中的借款340万元,系对此前双方五张《借据》360万元重新结算而确定的。虽然陈曦、谢馨莉否认收到涉案五张《借据》中的借款360万元,但确认在2013-2014年期间收到了蔡水友的借款,并辩解该360万元或340万元均系2013-2014年期间蔡水友出借款项本金的高息,即该340万元与360万元之间以及340万元、360万元与蔡水友在2013-2014年期间向他们出借的款项是有关联的。此外,蔡水友与陈曦、谢馨莉均表示双方除因借款而产生经济往来之外,并无其他的经济往来。而蔡水友、陈曦双方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在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蔡水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陈曦、谢馨莉转了多笔款项,共计300多万元;在2013至2016年期间以及2018年,陈曦、谢馨莉亦通过银行转账以及转账的方式给蔡水友转去多笔款项,共计200多万元。鉴于民间借贷的复杂多样性,一审法院应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对《以房抵债协议书》与五张《借据》之间是否有关联、蔡水友与陈曦、谢馨莉双方之间发生的多笔银行、转账款项与蔡水友主张的360万元或340万元借
款是否存在关联,蔡水友与陈曦、谢馨莉除涉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外,是否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等事实进行全面的审查,以全面查清事实。但一审法院仅以蔡水友向陈曦、谢馨莉银行转账的时间与五张《借据》中所列明的借款时间段、借款数额不相吻合为由,即直接认定被告未实际出借五张《借据》中的款项,并认为《以房抵债协议书》的340万元与五张《借据》的360万元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据而判决驳回蔡水友的诉讼请求显属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9)粤0802民初8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54.31元(蔡水友已预缴),由本院予以退还。
落款
审 判 长 麦江梅
审 判 员 林 竹
审 判 员 李常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莫望春
书 记 员 占 健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
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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