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云与周宝宝、陆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欧阳靖老婆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8 
【案件字号】(2021)湘11民终17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向东刘久平周文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欧阳云;周宝宝;陆亚娟 
【当事人】欧阳云周宝宝陆亚娟 
【当事人-个人】欧阳云周宝宝陆亚娟 
【代理律师/律所】蒋小玲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何丽辉湖南兆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小玲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何丽辉湖南兆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小玲何丽辉 
【代理律所】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湖南兆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欧阳云 
【被告】周宝宝;陆亚娟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先富与周宝宝、陆亚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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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3 01:09:27 
欧阳云与周宝宝、陆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1民终17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欧阳云(系原审原告杨先富继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玲,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宝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辉,湖南兆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亚娟。
审理经过     杨先富因与被上诉人周宝宝、陆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5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杨先富去世,其继承人欧阳云继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先富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5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宝宝、陆亚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周宝宝在一审已自认借款的事实,其抗辩理由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可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依《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一审时已查明的事实是杨先富两次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给陆亚
娟后,陆亚娟立马提取现金给了周宝宝,周宝宝也自认了该事实。杨先富主张借款给周宝宝的举证责任已举证到位。二、周宝宝的抗辩理由是杨先富的款项是归还以前的借款,按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为被上诉人对归还借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从一审查明的证据来说,周宝宝只提供了自己银行账号的流水账,其中一笔在杨先富转账给周宝宝之前提现31万元的记录,解释为将30万元现金交给了杨先富,杨先富写了借条,杨先富将钱转账后,借条退回给杨先富,杨先富已撕了。这些都是周宝宝的一面之词,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杨先富曾向周宝宝借款的事实,虽然一审没有认定此事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周宝宝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法院依据周宝宝和杨先富在庭审过程中对于杨先富转款到陆亚娟账户再转到周宝宝账户的30万元的性质存在争议这一事实,认定周宝宝与杨先富双方之间无借贷合意是准确的。因为本案杨先富未能出具周宝宝书写的《借条》,同时也不能提供相关记录、短信记录或者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来佐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无借贷合意是有事实依据,证据充分。二、一审法院对杨先富通过陆亚娟转账30万元的款项性质认定该30万
元不是借款,认定事实清楚。首先,杨先富仅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周宝宝认可收到陆亚娟账户的30万元,却并没有认可这是向杨先富借的款项。其次,杨先富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与周宝宝也不是直系血亲,没有充足理由不要求周宝宝出具借条。再者,杨先富具备可以控制周宝宝获取工程款的优势地位。在没有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杨先富安排了何爱东、陈阳到江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60多万元的工程款,周宝宝仅领取到10万元。周宝宝在近三年的时间里均未还款,杨先富也没有提供催促周宝宝还款的证据,不符合常理。最后周宝宝提供了2018年1月7日取现31万元的记录、白马村工程编制审计材料间、短信记录及陆亚娟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该30万元不是借款的事实。三、本案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杨先富仅提供了转账记录无法证实自己与周宝宝存在借贷合意与交付借款的事实,而周宝宝则完成了对该30万元不是借款的举证义务,杨先富在上诉状诉称自己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是不准确的。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在判决时对借款合同的性质认定及举证义务分配的适用条款准确无误。
     陆亚娟辩称,陆亚娟与杨先富素不相识,在一审开庭时对收到杨先富2018年2月4日和2018年2月13日分两次转账的10万元和20万元(共计30万元)后,应周宝宝的要求已将30万元全数转给周宝宝的事实已经陈述清楚。一审庭审时,杨先富对陆亚娟也当庭表示只要陆亚娟
认可收到款项后已转给周宝宝的事实由周宝宝认可,则该两笔转账的10万和20万元还款义务不由陆亚娟承担,与陆亚娟无关,周宝宝也当庭对该事实也表示认可。同时陆亚娟关于听到周宝宝电话催对方还款的经过在庭审也陈述清楚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杨先富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周宝宝、陆亚娟归还杨先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宝宝、陆亚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先富系国家公职人员,周宝宝系商人,杨先富与周宝宝是亲戚关系,二人经电话联系,一致确定由杨先富向陆亚娟转账,再由陆亚娟将收到杨先富的转账款,转付给周宝宝。杨先富于2018年2月8日向陆亚娟转账10万元,陆亚娟收到杨先富的转账后,于当日分两次取现各5万元交付给周宝宝;杨先富又于2018年2月13日向陆亚娟转账20万元,陆亚娟收到杨先富的转账后,于当日向周宝宝转账20万元。另查明:1、杨先富与陆亚娟原本互不认识,陆亚娟称听到周宝宝打电话催还款,打完电话后周宝宝叫陆亚娟提供一个银行账号接收还款。2、周宝宝称其于2018年1月7日出借给杨先富30万元,杨先富的转账是还款,经查,周宝宝确实于2018年1月7日在江永县农商行取现金31万
元。3、因江永县松柏瑶族乡白马村土地开发项目,杨先富于2018年7月24日向江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转账187,800元,江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付国土局土地整理项目税款187,800元。4、杨先富与周宝宝之间发生的与该案类似的纠纷另有两起,一起为杨先富与邹勇、周宝宝借贷纠纷一案;另一起为杨爱东与周宝宝借贷纠纷一案,杨先富作为杨爱东全权委托代理人处理纠纷,三案发生在杨先富与周宝宝之间的转账均通过不相干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