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展鹏与钟佛祥、钟雷、江霜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42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红妮谢劲东章文佳
【审理法官】徐红妮谢劲东章文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霍展鹏;钟雷;江霜娜;中山市亿鑫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钟佛祥
【当事人】霍展鹏钟雷江霜娜中山市亿鑫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钟佛祥
【当事人-个人】霍展鹏钟雷江霜娜钟佛祥
【当事人-公司】中山市亿鑫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春红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陈锋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王晓云广东维烈律师事务所;刘宏杰广东维烈律师事务所;袁苇莹广东维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春红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陈锋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王晓云广东维烈律师事务所刘宏杰广东维烈律师事务所袁苇莹广东维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春红陈锋王晓云刘宏杰袁苇莹
【代理律所】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广东维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霍展鹏
【被告】钟雷;江霜娜;中山市亿鑫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钟佛祥
【本院观点】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本院对于当事人上诉没有提出的请求,不予审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本院对于当事人上诉没有提出的请求,不予审理。结合双方的诉辩陈述,分析如下: 关于霍展鹏主张的2018年7月8日的借款认定。霍展鹏主张该笔款项是钟雷补偿其发票作废导致的税金损失130841.88元以及钟雷向案外人陈某1的借款7万元之和,但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亦无证据证明霍展鹏获得了陈某1债权的转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钟雷虽向霍展鹏出具了《借据》,但霍展鹏无证据证明已将该款出借给钟雷,应认定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霍展鹏主张钟雷返还借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霍展鹏主张的2018年7月10日的借款认定。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借据》涉及款项39万元是钟雷应退还给案外人陈某1的投资款,而非系霍展鹏向钟雷的出借款项。霍展鹏亦无证据证明其取得了陈某1债权转让。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对霍展鹏主张钟雷返还39万元借款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钟雷需返还款项的金额认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2018年7月4日的274700元借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钟雷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在该笔借款的借据落款时间即2018年7月4日之后,钟雷共计向霍展鹏转账205000元,霍展鹏虽认为上述款项系偿还其他借款及2018年7月8日的20万元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如前所述本院已对2018年7月8日的20万元借款不予确认,故应认定钟雷的上述款项系针对2018年7月4日的274700元借款的还款。经计算,钟雷尚欠霍展鹏借款本金69700元(274700元-205
0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霍展鹏主张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30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以69700为本金计算。 关于钟佛祥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霍展鹏称钟佛祥在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持有亿鑫丰公司股权期间将亿鑫丰公司财产转移,但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钟佛祥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前述关于20万元借据及39万元借据所载款项,均涉及到案外人陈某1与钟雷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霍展鹏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霍展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7元,由霍展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2:41:03
霍展鹏与钟佛祥、钟雷、江霜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20民终4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展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云,广东维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敬轩 出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广东维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霜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云,广东维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广东维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亿鑫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霜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佛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苇莹,广东维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广东维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展鹏因与被上诉人钟雷、江霜娜、中山市亿鑫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丰公司)、钟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霍展鹏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钟雷向霍展鹏清偿借款本金7097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7097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09年
1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改判江霜娜、亿鑫丰公司、钟佛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三张借据的形成过程以及是否存在真实欠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钟雷出具的三张借据的落款日期不同,但实际是同时产生的。因钟雷出具借据后,霍展鹏发现部分字迹书写表达错误,重新修正后,与钟雷、江霜娜重新签名、捺印并加盖中山市欢畅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畅公司)的盖章。从三张借据形成过程来看,钟雷、江霜娜、亿鑫丰公司(欢畅公司)是认可并自愿签暑的。该借据形成的背景原因是案外人陈某1与钟雷协商,由陈某1退出合伙,双方经过核算、对账后钟雷对陈某1退伙需返还投资款予以书面确认。一审中,霍展鹏承认其与陈某1是亲属关系,陈某1和钟雷合作期间,一直由霍展鹏代为收款、付款,并且承认其与陈某1之间是内部关系。二、20万元借据与其他借据的形成时间相同,是基于作废发票的补偿款及钟雷向陈某1借款购买压块机的款项产生。钟雷确认该借据由其出具,其有义务合理解释该借据的形成原因,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钟雷分别于2018年7月28日偿还3万元,8月22日偿还2万元、10月15日偿还5000元、10月21日偿还5万元、10月26目偿还5万元,累计已清偿155000元,该笔欠款尚欠本金余额45000元。三、一审法院关于274700元借据的借款事实认定准确,但认定钟雷已经
清偿其中205000元错误。钟雷出具该借据后并未针对该笔款项进行清偿。根据霍展鹏提交录音内容可证实钟雷还款155000元是清偿20万元借据涉及的款项,并非清偿其他款项。因双方通话时霍展鹏未详细对账,其提到的已偿还15万元经过核实是15500元,霍展鹏已从上诉请求中直接扣减。四、关于金额为39万元借据。根据钟雷一审提交的合作协议可知,39万元的借据是钟雷与陈某1终止合伙后,双方约定钟雷将应付陈某1的款项转换为欠霍展鹏的款项。一审期间霍展鹏保证陈某1不会再就该笔退款重复向钟雷、江霜娜主张,法院判令钟雷向霍展鹏支付该笔款项后,钟雷、江霜娜无需重复向陈某1支付,也符合公平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五、一审法院基于钟雷、江霜娜、亿鑫丰公司(欢畅公司)分别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章认定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正确。但钟佛祥与钟雷、江霜娜串通,为逃避债务两次变更股权,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持有亿鑫丰公司股权期间将亿鑫丰公司财产转移,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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