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长德与肖石基、张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2
【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31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文俊翟翔刘敬兵
【审理法官】王文俊翟翔刘敬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严长德;肖石基;张茜
【当事人】严长德肖石基张茜
【当事人-个人】严长德肖石基张茜
【代理律师/律所】胡洋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胡泓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洋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胡泓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洋胡泓
【代理律所】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严长德
【被告】肖石基;张茜
【本院观点】二审争议焦点为严长德应否对张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保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严长德应否对张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保证责任。根据肖石基提供的与张茜之间的银行、支付宝、转账明细以及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6月17日间,肖石基与张茜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往来。其中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本息金额,与案涉借款协议记载的借款金额基本吻合,故肖石基关于该借款协议系对双方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案涉借款协议签订于2018年4月27日,此后肖石基与张茜仍发生多笔资金往来。鉴于一审法院对肖石基主张的借款协议签订后发生的借款本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肖石基对此也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肖石基与张茜之间
在2018年4月27日之后发生的资金往来不予理涉。本案中,张茜作为借款方,严长德作为担保人,均在案涉借款协议上签名。借款协议还约定:张茜对上述条款的履行,由担保人严长德向肖石基提供担保,如张茜到期无法还款,将由担保人代替张茜向肖石基支付全额借款及利息。严长德上诉认为其签名担保是受肖石基、张茜的联合欺骗,但严长德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该借款协议约定内容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由于借款协议中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张茜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严长德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严长德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严长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23:42:32
张敬轩 出柜【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长德、张茜原系夫妻,2018年7月16日离婚。严长
德与肖石基为表兄弟。2018年4月,肖石基提供了打印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出借方肖石基(甲方),借款方张茜(乙方);协议日期2018年4月30日;借款期限1年,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借款金额185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1%的月利率计息,每月最后一天支付18500元,本金于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如乙方不能及时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通过出售其名下房产、股权以及提取银行存款等任何手段筹集资金偿还本息;如乙方到期无法还款,将由担保人代替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额借款及利息。肖石基在甲方落款人栏内签名,并签署2018-04-27;张茜在乙方落款人栏内签名,未签署日期;严长德在担保人落款栏内签名,也未签署日期。 一审中,肖石基提供了与张茜之间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银行、支付宝、往来清单,证明:1、肖石基用工商银行扬中支行尾号为2879的银行卡,于2017年12月4日向张茜转账支付200000元;2、《借款协议》出具之前,肖石基用中国银行扬中支行尾号为4473的银行卡,分12笔向张茜转账支付1950000元,张茜分12笔向肖石基该卡转账支付530000元;3、肖石基用中国银行扬中支行尾号为7779的银行卡,于2018年4月27日向张茜转账支付230000元;上述3张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协议日期2018年4月30日前,肖石基转账支付给张茜2380000元,张茜支付肖石基530000元,该期间双方款项相抵后,肖石基出借给张茜18500
00元。2018年5月29日,张茜又通过向肖石基提出“我要用120"“你老来十万",肖石基回复“我把阿里的10再借出来吧",张茜又回复肖石基“那就用一个月"“给你3500",肖石基再回复“2小时到账"。当日肖石基通过其中国银行扬中支行尾号为4473的银行卡分两笔各50000元转账支付给张茜。另外,肖石基于2018年3月8日用支付宝向张茜支付20000元,张茜以同样的方式于2018年3月5日支付肖石基100000元。肖石基自认在2018年3月15日前张茜分9笔通过支付肖石基60700元,且认为该款系支付的利息。 一审中,张茜提交了抗辩证据,证明:2018年3月21日,肖石基与张茜注册设立“南京琅居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50000000元,其中肖石基占20%的股份,张茜占80%的股份。肖石基用中国银行扬中支行尾号为4473的银行卡,分别于2018年5月27日、5月29日、6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张茜145000元(3笔未附言用途)、100000元(2笔未附言用途)、100000元(2笔附言张茜借款),2018年5月15日支付宝转账支付张茜10000元(摘要借一天);张茜分别于2018年5月8日、5月27日、6月17日,向肖石基该银行卡转账支付48500元(未附言)、200000元(未附言,且肖石基收到张茜该200000元后即返还上述的145000元)、105000元(3笔未附言),小计353500元。双方对上述往来款项系属于借贷、投资或其他关系均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对于张茜的转款,肖石基称:张茜于2018年5月8日支付48500元、5月27日支付5
5000元均是归还的利息。另外,2018年6月9日张茜又向其借款100000元,承诺用5天,后实际只用8天,并支付利息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借款协议》中未写明系对以往款项往来的结算,但实际上双方鉴于亲戚关系,在核对银行、等往来清单的情形下,自愿签订了《借款协议》,且该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张茜应当按协议约定偿还结欠的借款本息。《借款协议》是双方对以往往来款项的总结算,张茜在《借款协议》签订前已支付的款项则不能另行扣除。严长德在担保时承诺如张茜到期无法还款,将由其作为担保人代替向肖石基支付全额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应当对张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结欠的借款本金,由于签订《借款协议》后,张茜与肖石基虽然往来较多,但对往来款项的性质未作出明确约定,事后也未能协商一致,且双方又存在共同注册设立“南京琅居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的事实,根据确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双方此后又形成了借贷之合意,故在本案中不能予以处理。特别是2018年5月29日,肖石基支付张茜100000元,但聊天记录的内容“我要用120"“你老来十万"“我把阿里的10再借出来吧"“那就用一个月"“给你3500"等内容,尚不能充分证明张茜再向肖石基借款100000元的意思表示,故对肖石基要求张茜、肖石基归还该100000元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肖石基借款185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二、严长德对张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肖石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650元,由张茜负担26750元,由肖石基负担90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肖石基提供2018年4月1日与严长德的聊天记录,证明严长德对案涉借款协议的形成缘由是明知的。严长德质证认为聊天记录是存在的,但当时肖石基并未告知其已经借钱给张茜,也没有提到具体利息金额。 上诉人严长德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张茜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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