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思飞与中山市瑞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虎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6 
【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21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朝晖管晓明林天华 
【审理法官】吴朝晖管晓明林天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段思飞;中山市瑞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虎根 
【当事人】段思飞中山市瑞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虎根 
【当事人-个人】段思飞张虎根 
【当事人-公司】中山市瑞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强 
【代理律所】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段思飞 
【被告】中山市瑞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虎根 
本院观点】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段思飞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主张应否支持;二、瑞星物业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人证言反证证明力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拘留诉讼请求撤诉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段思飞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主张应否支持;二、瑞星物业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诉讼之前,段思飞与张虎根已经就涉案事件另案发生侵权诉讼,且经(2020)粤20民终44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相关案件事实,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
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应作为本案事实依据。根据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段思飞在与张虎根发生争执后,接受中山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派出所询问时,回答的是张虎根拍打其手机并摔坏了手机壳,在询问有无人动手打其时也没有指认存在被殴打的情况,故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已经确认了并无人身损害事实,现其在提起诉讼后要求推翻原来自认事实,应提供证据反驳,但现场监控视频并无显示其被大力击打手臂,其于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其相熟而存在利害关系也证明力存疑,又缺乏其他证据进行印证,不足以证明其于被拍落手机的同时被殴打而发生人身损害,不能推翻此前自认事实。同时,段思飞称其被张虎根击打手臂而产生伤害,但其主张于所受伤害是在事后近20天才住院,与常理不符,而且根据其自己提交的病历资料,其于2018年12月12日前已经先在珠海***康复医院进行住院,如果其被张虎根击打手臂而受伤,此次住院应有诊断,但该次住院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未反映其存在手臂受伤的伤情,故其称此后于2018年12月12日住院时存在被张虎根殴打的伤情显然缺乏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张虎根打落段思飞手机的行为显著轻微,没有证据证明与段思飞的情感障碍状况情节存在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段思飞关于张虎根殴打其发生人身损害并要求赔偿相关人身损失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所称张虎根可能负刑事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查。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
是因为段思飞要求调取瑞星物业公司掌握的监控视频,张虎根作为在监控室值班的保安人员对此要求进行处理的过程中与段思飞发生争执,其击打手机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瑞星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审认定瑞星物业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应改判由瑞星物业公司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他一审判决内容部分,本院均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段思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84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84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山市瑞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段思飞赔付手机充电壳损失498元;    三、驳回段思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39元(段思飞已预交),由段思飞负担725.39元,中山市
瑞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段思飞多付的5元由中山市瑞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支付本案赔偿款时径付段思飞,法院不作退费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730.39元(段思飞已预交725.39元),由段思飞负担725.39元,中山市瑞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3:27: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虎根为瑞星物业公司员工。2018年11月25日,段思飞与张虎根于中山市某某某某某某雍泉山庄监控室发生冲突,段思飞主张瑞星物业公司指使员工张虎根对其进行语言攻击,并大打出手殴打段思飞,造成段思飞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双向精神障碍、OCD惊恐等严重伤害,导致段思飞住院。张虎根主张关于该人身损害纠纷,张虎根已另案起诉,且公安机关已介入该案,并进行了处理。瑞星物业公司、张虎根还主张段思飞于2016年已具有该精神疾病。经查,张虎根于2018年11月25日向三乡分局肖家村派出所报案。2018年12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作出山公行罚决字[2018]278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8年11月25日段思飞在中山市某某某某某某雍泉山庄监控室殴打他人,并决定对段思飞处以行政拘留5日。2018年11月25日,中山宝元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
张敬轩 出柜诊断张虎根为阴囊睾丸挫伤。段思飞向法院提交的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出院记录》载有:段思飞于2018年12月12日入院,2018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八天,入院诊断“1.双相情感障碍(双相情感障碍)2.全身多发伤软组织挫伤”,医嘱“1.注意休息以及营养,建议全休壹月;2.疼痛局部继续理疗,不适时我科随诊;3.继续予以心境稳定剂碳酸锂及非典型抗精神病药物奥氮平、芮达联合,精神医学科门诊随诊”。段思飞向法院提交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段思飞于2019年11月26日至29日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合计2068.16元(1124.6元+243.07元+24元+596.5元+50元+30元),2019年12月20日花费19976元。段思飞提交佛山市乐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出具的收据显示:“今收到段思飞交来498元购买背夹电池1个”。    段思飞诉中山市瑞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虎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2071民初2301号],该案审理过程中,段思飞未按期足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按其撤诉处理,后段思飞于2019年11月4日以同一事由诉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在(2019)粤2071民初2301号案诉讼过程中,段思飞申请证人陈嘉瑜、安士平出庭作证。证人陈嘉瑜称:2018年11月25日,陈嘉瑜与段思飞一同到监控室,最初陈嘉瑜在门外等待,当陈嘉瑜进到监控室时,看到当段思飞刚拿出手机打算记录监控内容时,男保安狠狠打了段思飞的胳膊,并导致段思飞差点摔倒,后得知该
男保安为张虎根。在派出所看到的监控显示张虎根先打了段思飞,后段思飞踢了张虎根膝盖和大腿之间部位。证人安士平称:安士平是珠海裕港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2018年11月25日,安士平到中山市三乡镇雍泉山庄取工具,安士平跟段思飞一起进入到监控室,看到段思飞拿出手机记录监控内容时,张虎根狠狠打了段思飞拿手机的右胳膊,段思飞手机落地,上身倾斜差点摔倒,段思飞随后条件反射的提了被告膝盖附近的大腿部。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向中山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派出所调取2018年11月25日段思飞、张虎根发生冲突的涉案小区保安亭监控录像一份、张虎根与段思飞的询问笔录三份、受案登记表两份。经查,视频录像显示,段思飞从包里拿出手机对着张虎根,张虎根用右手打落段思飞手中手机掉到地上,段思飞顺势向张虎根踢去一脚,张虎根向后缩躲开,随后被旁人拉开。段思飞捡起手机,随后走到监控室门口,向张虎根裆部踢了一脚。张虎根在接受询问回答:“他(段思飞)就是正面用脚踹我,我当时也有后退,他的脚不够长,但还是踹到了踹到我裆部”“现在觉得阴部有点疼痛”“当时他举起手机拍我,我侧身对着他,看到之后,我右手顺手势由上至下拍打下去,他的手机就掉了,但我当时就不想他对着我拍,我觉得是侵犯我的隐私,也不想让他拍到我的样子,不是故意想把他手机打掉的”。在被问及“你有无动手打那名业主?”张虎根答称:“没有。”段思飞在接受询问回答:“……我拿出手机来,他(
张虎根)就一把将我手机打落到地,而且向前冲,此时我两个朋友就上前劝阻,我就向前一步,不小心踢那个保安一脚,后来我就报警了”。在被问及“今天中午物业人员以及保安有无动手打你?”段思飞答称:“就是把我手机打落在地,我的手机壳摔坏了,手机没坏,手机壳是在美国买的,大约价值五、六百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张虎根与段思飞于2018年11月25日在中山市某某某某某某雍泉山庄监控室发生冲突,张虎根用右手打落段思飞手中手机掉到地上,导致该手机电池壳摔坏的事实,有现场监控视频、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予以确认。段思飞举证证明该手机充电壳价值为498元,故张虎根应赔偿段思飞手机充电壳损失498元。现场监控视频并未显示有张虎根殴打段思飞。在被问及“今天中午物业人员以及保安有无动手打你?”段思飞答称“就是把我手机打落在地,我的手机壳摔坏了,手机没坏,……”由此可见,段思飞关于张虎根对其进行殴打段思飞,造成其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双相情感障碍等人身损害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此,对于段思飞主张张虎根伤害其健康权从而要求张虎根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另,张虎根损坏段思飞手机充电壳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瑞星物业公司无关,故瑞星物业公司对此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一、张虎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段思飞赔偿手机充电壳损失498元;二、驳回段思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39元(段思飞已预交),由段思飞负担725.39元,由张虎根负担5元(张虎根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段思飞)。 
【二审上诉人诉称】段思飞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二判项为:瑞星物业公司、张虎根共同向段思飞支付误工费19817.79元、医药费2204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5441元、交通费2880元、住宿费7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手机充电壳498元,共计66430.96元。事实和理由:第一,瑞星物业公司、张虎根主张段思飞于2016年已具有精神疾病,和本案无关,但2016年生病早已治愈完好,任何疾病都有病发、治愈和复发等客观重复过程,段思飞因张虎根殴打行为才引发本次双相精神障碍,而且张虎根对于殴打事件发生存在首先打人的主要过错,其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二,张虎根用右手打到段思飞手机是在故意掩盖重要细节。通过派出所提供视频和证人证词以及张虎根口供,张虎根是用右手狠狠打了段思飞手臂,进而导致段思飞手中手机掉落,而非只是打到手机,否则医院作出的一系列医学诊断是如何造成?张虎根本人承认首先动手打人,两证人证言也证明同样的事实,视频监控也能清晰看到殴打事实,一审判决居然故意再次改写事实经过,明显是掩盖事实和重要判决细节,偏袒张虎根。张虎根应对其首先动手的殴打行为
承担赔偿责任,达到刑法量刑标准应移交公安机关给予立案追查。第三,一审认定张虎根系个人行为,与瑞星物业公司无关,是事实认定错误。张虎根是瑞星物业公司员工,没有公司聘用、授权和指令,其不会以此身份、在此岗位作出此过激行为,由安士平的证人证言亦可得到,张虎根是由瑞星物业公司及其同事指派,代表瑞星物业公司来处理事情,而非其无缘无故自己跑到案发地。员工出现过失,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并可向责任人追责,但绝不是免责,因此瑞星物业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综上所述,上诉人段思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