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杰、王晓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36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温立营李涛葛丽娟 
【审理法官】温立营李涛葛丽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杰;王晓轩;顾慧敏;曲成伟;曲成鑫;王路彪;赵海潇 
【当事人】李杰王晓轩顾慧敏曲成伟曲成鑫王路彪赵海潇 
【当事人-个人】李杰王晓轩顾慧敏曲成伟曲成鑫王路彪赵海潇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杰 
被告王晓轩;顾慧敏;曲成伟;曲成鑫;王路彪;赵海潇 
【本院观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起诉权利应予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张敬轩 出柜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7年10月25日,案外人张志才以购买被告王晓轩房产和汽车的形式向被告王晓轩转款95万元,后被告王晓轩于2017年11月24日开始,每月向案外人张志才
或其妻张红妹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被告王晓轩尾号为9178的银行卡显示截止2019年07月26日,共计76万元。本案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李杰系案外人张志才的嫂子,被告王晓轩收到案涉借款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张志才转款61万元。2020年01月19日,案外人张志才的妻子张红妹向被告王晓轩账户转款15万元。    再查明,2020年01月14日,原告李杰尾号为0743的银行卡余额为63982.93元,2020年01月19日,原告李杰尾号为0743的银行卡收到案外人王晓哲的汇款5万元,现金存入65万元,余额763982.93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起诉权利应予保护。本案上诉人李杰起诉符合民诉法规定的立案形式要件,如本案涉嫌“套路贷”犯罪,应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已采取保全措施,且部分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后续如何处理应在实体审理后确定。在公安机关未予刑事立案前径行驳回当事人起诉系程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4民初83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04:10: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案外人张志才介绍,2020年01月19日原告李杰与被告王晓轩、顾慧敏、曲成伟、曲成鑫、王路彪、赵海潇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晓轩、顾慧敏共同向原告李杰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01月19日起至2020年05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还款及付息方式为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曲成伟、曲成鑫、王路彪、赵海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原告李杰通过自己尾号为0743的银行卡向被告王晓轩尾号为9178的银行卡转款70万元。被告王晓轩、顾慧敏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杰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王晓轩向案外人张志才支付的款项大于案外人张志才向被告王晓轩支付的款项,结合案外人张志才给被告王晓轩向本案原告李杰介绍借款的事实,存在案外人张志才以本案原告李杰的名义向外放贷的可能,故案外人张志才存在高息放贷或虚增债务的可能。
综合上述事实,本案涉嫌“套路贷”犯罪,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原告李杰可再行主张。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李杰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理由:一、原告汇付给王晓轩的借款70万元,是民间借贷。不存在虚假的问题。经张志才联系,原告借给王晓轩、顾慧敏夫妇70万元,并由曲成伟、曲成鑫、王路彪、赵海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于钱款汇给王晓轩后,其如何使用,原告并不知情,王晓轩当庭承认是借款。经向张志才了解得知,张志才向王晓轩夫妇买房、买车于2017年10月25日支付95万元,因为王晓轩夫妇不能交付房、不能过户车,又未能退款,其双方协商按月支付利息,之后还本。另外王晓轩还租赁了张志才的轿车,由此形成按月向张志才付款的事实。后因王晓轩本息一直未还清、张志才向王晓轩催款,王晓轩让张志才给其借款,才能还款,并了
多个担保人。张志才这才联系我,我考虑张志才是我小叔子王晓轩又有担保人,感觉保险,所以才同意借给王晓轩70万元。王晓轩对上述事实也是认可的。二、诚信是做人的根本,被告借款是自愿的,担保也是自愿的,没人逼他们,做了就要担当,否则当初别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准予上诉请求。 
李杰、王晓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5民终36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慧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成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成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路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潇。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杰因与被上诉人赵海潇、顾慧敏、王晓轩、王路彪、曲成鑫、曲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4民初83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理由:一、原告汇付给王晓轩的借款70万元,是民间借贷。不存在虚假的问题。经张志才联系,原告借给王晓轩、顾慧敏夫妇70万元,并由曲成伟、曲成鑫、王路彪、赵海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于钱款汇给王晓轩后,其如何使用,原告并不知情,王晓轩当庭承认是借款。经向张志才了解得知,张志才向王晓轩夫妇买房、买车于2017年10月25日支付95万元,因为王晓轩夫妇不能交付房、不能过户车,又未能退款,其双方协商按月支付利息,之后还本。另外王晓轩还租赁了张志才的轿车,由此形成按月向张志才付款的事实。后因王晓
轩本息一直未还清、张志才向王晓轩催款,王晓轩让张志才给其借款,才能还款,并了多个担保人。张志才这才联系我,我考虑张志才是我小叔子王晓轩又有担保人,感觉保险,所以才同意借给王晓轩70万元。王晓轩对上述事实也是认可的。二、诚信是做人的根本,被告借款是自愿的,担保也是自愿的,没人逼他们,做了就要担当,否则当初别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准予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