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2
【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54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洁浮代飞冯艳婷
【审理法官】陈洁浮代飞冯艳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焦作市金铭缘商贸有限公司;刘源博;梁显栋;葛毅敏
张敬轩 出柜【当事人】焦作市金铭缘商贸有限公司刘源博梁显栋葛毅敏
【当事人-个人】刘源博梁显栋葛毅敏
【当事人-公司】焦作市金铭缘商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如春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如春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如春
【代理律所】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金铭缘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刘源博;梁显栋;葛毅敏
【本院观点】关于焦作金铭缘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管辖证据不足新证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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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焦作金铭缘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葛毅敏为刘源博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用途:修武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矿产品处置项目”,葛毅敏与其妻子孙艳各持有焦作金铭缘公司50%的股权,葛毅敏系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焦作金铭缘公司认可案涉款项确实用于公司招标,但认为系焦作金铭缘公司向梁显栋借的款,与刘源博无关,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不适用2020年8月20日起实施的《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焦作金铭缘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焦作金铭缘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焦作金铭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92元,由上诉人焦作市金铭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9 13:47:55
焦作市金铭缘商贸有限公司、刘源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民终54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金铭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修武县云台山镇岸上村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110613505497。
法定代表人:孙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春,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源博。
原审被告:梁显栋。
原审被告:葛毅敏。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市金铭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金铭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源博、原审被告梁显栋、葛毅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作金铭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春,被上诉人刘源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梁显栋、葛毅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焦作金铭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梁显栋、葛毅敏承担还款责任,焦作金铭缘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2.上诉费用由梁显栋、葛毅敏、刘源博承担。事实和理由:1.葛毅敏是本案的借款
人,该笔借款系葛毅敏和刘源博之间的个人借款,和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让焦作金铭缘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葛毅敏通过梁显栋向刘源博借款200万元,刘源博将款项转入到梁显栋的账户,在借款发生三个月后,刘源博让葛毅敏出具借条,并由梁显栋进行担保,该借条是对本次借款性质的认定,根据客观证据以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刘源博、梁显栋、葛毅敏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一审认定事实部分载明,在刘源博的要求下,梁显栋、葛毅敏在焦作金铭缘公司葛毅敏的办公室补的借条。而庭审中,刘源博对借条出具地点并未阐述,如果在公司出具,刘源博没有理由不让公司加盖公章或者让法人在条上签字。如果是公司借款,公司不会以股东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更不会签署一份刘源博打印好的格式合同,完全违背生活常识和借款交易习惯。2.葛毅敏仅是焦作金铭缘公司的股东,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负责人,其出借的借条只能认定为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更不能将葛毅敏的个人债务判决由焦作金铭缘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仅依据葛毅敏股权比例为50%,就认定其是公司的负责人,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刘源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葛毅敏是公司负责人且无法证明该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3.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只有公司法人签字,并且该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才能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一审
法院错误适用2015版的法律规定。4.刘源博与葛毅敏签订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刘源博应当催告葛毅敏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刘源博未经催要也未给葛毅敏合理还款期限就直接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费用均应当由刘源博自行承担。5.一审判决中将葛毅敏代理人的答辩意见错误认定为焦作金铭缘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判决本身就属于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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