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国楠与沈倩冰、邵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7
【案件字号】(2019)苏06民终53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兴娟谷昔伟王作杰
【审理法官】韩兴娟谷昔伟王作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傅国楠;沈倩冰;邵晟
【当事人】傅国楠沈倩冰邵晟
【当事人-个人】傅国楠沈倩冰邵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傅国楠
【被告】沈倩冰;邵晟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案涉借贷合同系通过中介朱小飞签订和履行,所签订书面合同与事先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均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存在利用民间借贷侵占他人财物的套路贷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查明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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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案涉借贷合同系通过中介朱小飞签订和履行,所签订书面合同与事先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均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存在利用民间借贷侵占他人财物的套路贷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查明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一审裁定书中已明确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傅国楠关于该裁定未提及移送侦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王朔老婆沈旭佳照片
【更新时间】2022-09-22 00:44:14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于傅国楠的诉讼请求,沈倩冰、邵晟辩称,其是经案外人朱小飞、丁翠霞介绍认识傅国楠并借款,借款合同也是朱小飞拿来给沈倩冰、邵晟签字的,签的是空白合同。合同
签订后,给了丁翠霞6万元保证金及好处费。借款时傅国楠当扣了利息4.2万元。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证明:2018年9月8日,沈倩冰、邵晟经朱小飞、丁翠霞介绍向傅国楠借款150万元,沈倩冰、邵晟在朱小飞、丁翠霞拿来的空白格式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用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履约保证金9万元。2018年9月11日,傅国楠分三次分别汇款10万元、40万元、100万元给沈倩冰,沈倩冰收到转账后当即将其中143.663万元转账给丁翠霞。借款后,傅国楠要求沈倩冰、邵晟将借款利息支付给朱小飞。综上,傅国楠与沈倩冰、邵晟之间的借款,存在签订填空式格式借款合同、收取保证金、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的情况。据此,本案所涉借款的相关事实与正常的民间借贷明显有别,傅国楠可能存在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情况,符合“套路贷"的一般特征,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傅国楠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傅国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进行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被上诉人为逃避还款责任,危言耸听,一审法院
偏听偏信。二、被上诉人此前曾向他人借款,但向本人借款150万元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如何使用借款与本人无关。三、案涉借条真实、汇款真实,不存在涉嫌犯罪情形;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只字不提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有违法律规定。
傅国楠与沈倩冰、邵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6民终53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国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倩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国楠因与被上诉人沈倩冰、邵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
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1民初990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傅国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进行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被上诉人为逃避还款责任,危言耸听,一审法院偏听偏信。二、被上诉人此前曾向他人借款,但向本人借款150万元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如何使用借款与本人无关。三、案涉借条真实、汇款真实,不存在涉嫌犯罪情形;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只字不提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有违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傅国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倩冰、邵晟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2.判令沈倩冰、邵晟支付律师费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于傅国楠的诉讼请求,沈倩冰、邵晟辩称,其是经案外人朱小飞、丁翠霞介绍认识傅国楠并借款,借款合同也是朱小飞拿来给沈倩冰、邵晟签字的,签的是空白合同。合同
签订后,给了丁翠霞6万元保证金及好处费。借款时傅国楠当扣了利息4.2万元。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证明:2018年9月8日,沈倩冰、邵晟经朱小飞、丁翠霞介绍向傅国楠借款150万元,沈倩冰、邵晟在朱小飞、丁翠霞拿来的空白格式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用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履约保证金9万元。2018年9月11日,傅国楠分三次分别汇款10万元、40万元、100万元给沈倩冰,沈倩冰收到转账后当即将其中143.663万元转账给丁翠霞。借款后,傅国楠要求沈倩冰、邵晟将借款利息支付给朱小飞。综上,傅国楠与沈倩冰、邵晟之间的借款,存在签订填空式格式借款合同、收取保证金、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的情况。据此,本案所涉借款的相关事实与正常的民间借贷明显有别,傅国楠可能存在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情况,符合“套路贷"的一般特征,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傅国楠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案涉借贷合同系通过中介朱小飞签订和履行,所
签订书面合同与事先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均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存在利用民间借贷侵占他人财物的套路贷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查明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一审裁定书中已明确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傅国楠关于该裁定未提及移送侦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韩兴娟
审判员 谷昔伟
审判员 王作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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