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辉与西宁海糖尿病医院、毕诗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6 
【案件字号】王朔老婆沈旭佳照片(2020)青01民终18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山有梅罗文凯黄存智 
【审理法官】山有梅罗文凯黄存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忠辉;西宁海湖糖尿病医院;毕诗飞 
【当事人】王忠辉西宁海湖糖尿病医院毕诗飞 
【当事人-个人】王忠辉毕诗飞 
【当事人-公司】西宁海湖糖尿病医院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忠辉 
【被告】西宁海湖糖尿病医院;毕诗飞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    从王忠辉的诉讼主张来看,其主张案涉款项性质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二是贷款人要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本案中,王忠辉为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提供了借据、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材料的形式要件并不完备且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如部分借据(2015年7月21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24日)没有载明出借人,部分收据(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2日)的收款事由是投资款,部分款项(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1月2日)只有转账凭证没有相应借据,故王忠辉与西宁海湖糖尿病医院、毕诗飞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合意并不明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从西宁海湖糖尿病医院和毕诗飞的抗辩来看,二被上诉人认为案涉款项性质是合伙出资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
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合伙具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特征。本案中,一审确认的证据和王忠辉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自认显示,2015年1月19日,王忠辉入股西宁海湖糖尿病医院,并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西宁海湖糖尿病医院由毕诗飞、冯×、王忠辉、吴贤双共同出资,总资产额为11000000元,王忠辉占总股份的30%,盈亏按出资比例分配;2016年1月19日,王忠辉取得西宁海湖糖尿病医院出具的入股证明,该证明载明王忠辉截至2016年1月19日入股资金2450000元;2017年4月26日,王忠辉、毕诗飞、冯×、吴贤双召开西宁海湖糖尿病医院股东会,并作出《关于确认股东出资及股份比例的决议》,该决议载明王忠辉出资款已实际支付;此外,根据西宁海湖糖尿病医院“钉钉"软件管理平台的打印截图以及股东冯×的证言,王忠辉参与了医院的经营管理。综上,案涉款项的转款发生在《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后、《关于确认股东出资及股份比例的决议》作出之前,故西宁海湖糖尿病医院、毕诗飞关于案涉款项性质为王忠辉在合伙期间出资款的抗辩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王忠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56元,由上诉人王忠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1:19: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宁海湖糖尿病医院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于2014年1月29日登记成立,系非营利性社会团体。2014年1月29日至2018年12月26日,毕诗飞为西宁海湖糖尿病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毕诗飞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毕诗飞(甲方)、冯×(乙方)、王忠辉(丙方)、吴贤双(丁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一致同意共同经营西宁海湖糖尿病医院……毕诗飞(甲方)占总股份的30%、冯×(乙方)占总股份的30%、王忠辉(丙方)占总股份的30%、吴贤双(丁方)占总股份的10%……"。该《合作协议书》未落款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忠辉提交的借据除了2015年8月19日的借据,其余借据均未载明出借人,而2015年8月19日的借据显示出借人为青海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借据的借款人显示为毕诗飞,部分借据的借款人显示为西宁海湖糖尿病医院。王忠辉提供的借据为格式模板,借据下部有部门负责人意见、财务负责人意见、主管人批准、借款人签章,如借据载明的款项均为王忠辉向西宁海湖糖尿病医院、毕诗飞出借的款项,其借据与一
般的借据出具形式不符。2015年11月24日的借据,借款人签章和主管人批准均为毕诗飞,2016年3月10日的借据,借款人签章为西宁海湖糖尿病医院财务专用章,主管人批准为毕诗飞印,不合常理;转账凭证及现金交款单等均未显示有王忠辉本人的转账或存款信息;王忠辉提供的第5组证据没有借据,只有2015年11月26日青海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户名:王玲欣,收款户名:西宁信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额:800000元),收款户名既非毕诗飞也非西宁海湖糖尿病医院;其提供的第8、9组证据中,两份申请单写明的申请内容为海湖糖尿病医院借款,两张收据却载明收款事由为投资款。根据王忠辉提供的证据,所体现出的钱款交易方式、债权凭证出具形式均不符合常规,借贷合意并不明确。结合西宁海湖糖尿病医院提交的《合作协议书》、2017年4月26日西宁海湖糖尿病医院股东会关于确认股东出资及股份比例的决议,证人冯×的证人证言,西宁海湖糖尿病医院和毕诗飞辩称该2880000元为借据形式确认的合伙投资款的说法相比而言更合情理。退一步而言,即便按照王忠辉所述在西宁海湖糖尿病医院、毕诗飞借款后无法偿还的情况下签订《合作协议书》,但签订《合作协议书》为王忠辉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该协议书未解除,而根据西宁海湖糖尿病医院和毕诗飞提交的西宁海湖糖尿病医院“钉钉"软件管理平台的打印截图(已与手机登录平台核对)及证人冯×的证言等可以证明《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王忠辉参与了海湖糖尿病
医院的经营管理。因此,即便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已经双方合意转化为合伙出资,借贷关系已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消灭。在一审法院释明后,王忠辉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西宁海湖糖尿病医院和毕诗飞返还借款本息。现王忠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880000元民间借贷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存在,故对王忠辉主张的事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忠辉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王忠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王忠辉要求西宁海湖糖尿病医院与毕诗飞偿还借款2880000元、利息56448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王忠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356元,减半收取17178元,由王忠辉负担。    二审中,王忠辉、西宁海湖糖尿病医院、毕诗飞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忠辉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4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2.依法重新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起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宁海湖糖尿病医院和毕诗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案件事实未查清就轻易下判,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伙的实质,其2880000元借款没有转化为合伙的法律依
据。1.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一直都是借款凭证,且有二被上诉人的签名和盖章。上诉人的2880000元借款虽都是通过王玲欣和王睿账户转入西宁海湖糖尿病医院账户,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上诉人都认可了涉案款项288万元就是王忠辉的钱。原审在作出判决时忽略了此重要案件事实部分。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2.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既没有原始载体的相互印证,也没有提供具体的时间和场合的证据,原审法院凭空就认为上诉人参与了西宁海湖糖尿病医院的经营管理。3.借款转化为合伙出资的认定完全系原审法院的臆想。上诉人从没有对借款进行任何形式的同意与合意。原审对二被上诉人的反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枉顾事实和法律,臆断涉案款项2880000元由借款转化成了投资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这样的判决更不能让人信服。4.当事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还涉及是否进行了分配合伙利润的问题。原审过程中二被上诉人从未有关于分配合伙利润的任何证据,又是如何认定合伙关系的。5.证人冯×在出庭时始终手执事先写好的案件情况公然诵读,法庭没有进行任何询问,在上诉人的代理人要向其询问案件事实时,该证人胡搅蛮缠不予回答提问这样的证人证言丝毫不能起到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而原审却将该证人证言视为有效证据并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后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轻易下判,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王忠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