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晖、王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3 
【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3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宏亮胡曙炜朱静 
【审理法官】张宏亮胡曙炜朱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朝晖;王春平 
【当事人】徐朝晖王春平 
【当事人-个人】徐朝晖王春平 
【代理律师/律所】沈杰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童伟栋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徐烽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林鑫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沈杰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童伟栋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徐烽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林鑫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沈杰童伟栋徐烽林鑫 
【代理律所】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朝晖 
【被告】王春平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朝晖与王春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徐朝晖与王春平曾系朋友关系,在同居期间,双方经济往来频繁。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朝晖与王春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徐朝晖与王春平曾系朋友关系,在同居期间,双方经济往来频繁。中断关系后双方未对有关经济往来进行结算。2016年7月20日,双方商谈还款事宜。徐朝晖向王春平出具3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备注“到2016年8月20日前提前还款10万元"字样。出具借条后,徐朝晖陆续汇付王春平合计107000元,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徐朝晖也不能提供
证据证明该借条系补偿王春平青春损失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徐朝晖与王春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徐朝晖关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出具借条系补偿王春平青春损失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徐朝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徐朝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3:36: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开始徐朝晖与王春平产生婚外情并同居生活,至2015年6、7月间双方中断关系。同居期间,王春平在杭州四季青进货时多次用徐朝晖的银行卡刷卡付款,刷卡后王春平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归还徐朝晖。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24日王春平通过尾号为53550的建设银行卡汇付徐朝晖计款328000元,期间也收到徐朝晖转入的两笔款项计金额47000元。2015年7月3日徐朝晖转入户名为王春平、尾号为6399的银行卡14000元,2015年9月3日徐朝晖转入户名为王春平、尾号为8217的银行卡5
0000元。2016年7月20日,王春平会同自己的朋友案外人徐婵婵、宋铁铭到宁波到徐朝晖后,双方在一咖啡馆商谈还款事宜,后由王春平的朋友书写借条内容,由徐朝晖签名,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借条对利息未作约定。另徐朝晖在借条中备注:“到2016年8月20日前提前还款10万元"字样。借条出具以后,徐朝晖陆续汇付王春平计款10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春平、徐朝晖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王春平、徐朝晖在同居期间经济往来频繁,分手时未对经济进行结账。2016年7月20日,在王春平的催讨下,徐朝晖向王春平出具300000元的借条一份,应认为是王春平、徐朝晖对同居期间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徐朝晖出具借条,系对应付王春平同居期间款项的确认。徐朝晖认为该借条系对王春平的补偿青春费所作的承诺,应驳回王春平的诉请。该院认为一是徐朝晖出具借条时已在双方分手后一年左右,这与社会上谈分手费、青春补偿费通常在双方分手期间进行的一般认知相违背;二是徐朝晖在借条上备注“2016年8月20日前提前还款10万元",其意思表示较为明确,是还款,而并非支付;三是徐朝晖提交的出具借条前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同居期间有大量的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借条系对王春平补偿之事实,徐朝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条实为补偿王春平青春费的依据。综上,该院对徐朝晖的辩称意见不予采
纳。徐朝晖出具借条后,未按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王春平要求徐朝晖即时归还余欠借款193000元,并支付193000元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徐朝晖归还王春平借款193000元,并支付193000元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徐朝晖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朝晖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徐朝晖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不足。王春平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王春平起诉徐朝晖要求归还借款25万元,在徐朝晖抗辩已交付10.7万元后,王春平表示要庭后核实,若双方存在借贷
关系,不可能不知道徐朝晖的交付情况。王春平在一审第一、二次庭审中,均否认双方为男女朋友关系,直到一审法官表示已向证人核实,王春平才承认双方曾经确为男女朋友关系。王春平提交的借款依据存疑,金额、时间不一致,双方往来款众多,款项性质也多样,王春平仅凭凑数的且金额大于30万元的转账记录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双方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分手后,徐朝晖、王春平及其朋友在咖啡馆并不是商谈还款事宜,而是谈论徐朝晖是否补偿王春平青春损失费及具体金额,徐朝晖在借条上签名并不代表借款真实存在;3.一审法院认定徐朝晖对王春平出具的借条为双方对同居期间的经济往来结算,系真实的借条,明显错误。借条上并没有写明结算、确认等字眼。涉案青春补偿费是在王春平的要挟及骚扰下才出具的,一直拖延到分手后,不在分手期间很正常。徐朝晖在借条上备注2016年8月20日前提前还款10万元,也是依王春平的要求写的,并非徐朝晖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借条作为判决理由无疑不妥。    综上,徐朝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朝晖、王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王朔老婆沈旭佳照片(2020)浙02民终3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朝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栋,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烽,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