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世豪与王馨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3
【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65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朝炜潘俊秀赵鹃
【审理法官】韩朝炜潘俊秀赵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世豪;王馨兰
【当事人】陈世豪王馨兰
【当事人-个人】陈世豪王馨兰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李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姜佳云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姜佳云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姜佳云
【代理律所】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世豪
【被告】王馨兰
【本院观点】借款关系的构成主要包括借贷合意及钱款交付事实两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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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款关系的构成主要包括借贷合意及钱款交付事实两个要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世豪针对其主张借贷关系所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款项交付事实,但经审查,其提供的谈话录音并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系争款项性质为借款。在王馨兰明确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主张系争款项是陈世豪给予的生活费用并提供初步证据后,陈世豪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从本案已查明事实看,系争款项转帐时,双方已XX仍在共同生活,如双方存在明确借款合意,则订立书面借据更符合常理。由于陈世豪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陈世豪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朔老婆沈旭佳照片【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陈世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4:13:24
陈世豪与王馨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65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馨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佳云,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世豪因与被上诉人王馨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7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世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世豪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系争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没有立书面借据有特殊原因,双方最初为买房假XX,且XX后一直共同生活,故不写借据符合现实生活逻辑。陈世豪提供的录音文件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王馨兰抗辩称系争款项为生活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馨兰辩称,不同意陈世豪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系争款项不是借款,是陈世豪支付的XX后共同生活期间费用,陈世豪一审也确认同居期间开销主要由王馨兰支出,王馨兰也已为此举证,故没有借条。
原告诉称 陈世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馨兰返还陈世豪借款5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世豪、王馨兰XX。2017年5月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XX,XX协议书载明:一、双方已就XX后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二、双方已就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无纠纷。三、双方已就对外债权债务问题达成一致,无纠纷。XX后陈世豪、王馨兰双方继续共同生活至2020年11月。2017年8月30日陈世豪向王馨兰银行转账1万元,同年8月31日向王馨兰转账35万元,同年9月8日向王馨兰转账14万元。
一审审理中,陈世豪确认XX是为了配合王馨兰买房,并非因为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对孩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作出约定。XX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至2020年11月。后来确实影响到双方感情,变成实质上XX。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陈世豪、王馨兰XX后继续共同生活在一起,陈世豪主张其在XX后共同生活期间向王馨兰转款50万元系对王馨兰的借款,但未提供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证据。陈世豪虽然提供了与王馨兰的谈话录音,但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对该笔50万元款项的性质约定。鉴于陈世豪未能提供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故对陈世豪要求王馨兰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世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陈世豪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王馨兰提供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其为共同生活及女儿抚养教育等支出的数项费用凭证,用以证明系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陈世豪给予的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陈世豪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异议,但对王馨兰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关系的构成主要包括借贷合意及钱款交付事实两个要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世豪针对其主张借贷关系所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款项交付事实,但经审查,其提供的谈话录音并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系争款项性质为借款。在王馨兰明确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主张系争款项是陈世豪给予的生活费用并提供初步证据后,陈世豪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从本案已查明事实看,系争款项转帐时,双方已XX仍在共同生活,如双方存在明确借款合意,则订立书面借据
更符合常理。由于陈世豪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陈世豪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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