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1、忻雯佳等与丁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9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30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征海 
【审理法官】郭征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洲;忻雯佳;沈氏峥;丁珂 
王朔老婆沈旭佳照片
【当事人】沈洲忻雯佳沈氏峥丁珂 
【当事人-个人】沈洲忻雯佳沈氏峥丁珂 
【代理律师/律所】沈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茅婕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沈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茅婕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沈琪茅婕 
【代理律所】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沈洲;忻雯佳;沈氏峥 
【被告】丁珂 
【本院观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沈洲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被上诉人涉嫌套路贷,公安机关以沈洲被立案后,经审查沈洲被案没有犯罪事实,故决定撤销此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沈某1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被上诉人涉嫌套路贷,公安机关以沈某1被立案后,经审查沈某1被案没有犯罪事实,故决定撤销此案。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并主张有权行使抵押权,为此其提供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登记证明、还款及抵押担保协议、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则以银行明细、银行凭证、被上诉人所涉他案民事判决书等为据,反驳称被上诉人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属于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对此,一审法院在全面客观审核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基础上,依据在案证据显示的案件事实,
并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对被上诉人上述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了阐述,理由充分,据此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65元,由上诉人忻雯佳、沈某1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水波 
【更新时间】2021-10-23 15:59:03 
【一审法院查明】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等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一、忻雯佳、沈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丁珂借款本金600万元;二、忻雯佳、沈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丁珂违约金(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忻雯佳、沈某1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的,丁珂可以与忻雯佳、沈某1、沈某协议,
以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及上海市杨浦区国安路XXX弄XXX号地下一层车位20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忻雯佳、沈某所有,不足部分由忻雯佳、沈某1清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3565元,减半收取317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忻雯佳、沈某1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忻雯佳、沈某1、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丁珂在本市有大量民间借贷类案件,其均为资金出借方,在庭审中丁珂也承认利用金融平台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其身份实际上是职业放贷人,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扰乱金融秩序,当属无效。此外,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出借方的资金来源亦未审查,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沈某1、忻雯佳等与丁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30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婕,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忻雯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婕,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
     法定代理人:沈洲(系沈氏峥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婕,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忻雯佳、沈洲、沈氏峥因与被上诉人丁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27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忻雯佳、沈洲、沈氏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丁珂在本市有大量民间借贷类案件,其均为资金出借方,在庭审中丁珂也承认利用金融平台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其身份实际上是职业放贷人,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扰乱金融秩序,当属无效。此外,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出借方的资金来源亦未审查,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珂未答辩。
原告诉称     丁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忻雯佳、沈洲共同归还丁珂借款本金600万元;2、判令忻雯佳、沈洲共同支付丁珂违约金(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如忻雯佳、沈洲未偿还上述两项债务,丁珂可就在忻雯佳、沈洲、沈氏峥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国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及上海市杨浦区国安路XXX弄XXX号地下一层车位20行使抵押权。
一审法院查明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等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忻雯佳、沈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丁珂借款本金600万元;二、忻雯佳、沈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丁珂违约金(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忻雯佳、沈洲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的,丁珂可以与忻雯佳、沈洲、沈氏峥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及上海市杨浦区国安路XXX弄XXX号地下一层车位20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忻雯佳、沈氏峥所有,不足部分由忻雯佳、沈洲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63,565元,减半收取31,7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忻雯佳、沈洲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沈洲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被上诉人涉嫌套路贷,公安机关以沈洲被立案后,经审查沈洲被案没有犯罪事实,故决定撤销此案。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并主张有权行使抵押权,为此其提供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登记证明、还款及抵押担保协议、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则以银行明细、银行凭证、被上诉人所涉他案民事判决书等为据,反驳称被上诉人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属于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对此,一审法院在全面客观审核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基础上,依据在案证据显示的案件事实,并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对被上诉人上述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了阐述,理由充分,据此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