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霞、王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5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6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小丹任江宋刚
【审理法官】刘小丹任江宋刚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霞;王升;蔡萍
王朔老婆沈旭佳照片【当事人】陈霞王升蔡萍
【当事人-个人】陈霞王升蔡萍
【代理律师/律所】白雪峰、张启良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李树森辽宁寰天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白雪峰、张启良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李树森辽宁寰天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白雪峰、张启良李树森
【代理律所】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辽宁寰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霞;王升
【被告】蔡萍
【本院观点】原审案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以下不当之处之处,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实际履行第三人书证物证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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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按月支付利息给案外人刘倩之弟刘昱伯40000元,刘昱伯按月向原告爱人杨军转款13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月息20000元,其中7000元为每月给付刘倩的好处费。 庭审中,案外人刘倩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对每月收到陈霞给付利息40000元无异议,但陈霞通过刘倩介绍对外借款共两笔,一笔为本案诉争标的,另一笔借款本金400000元,月息5分,即每月利息20000元。两笔借款利息陈霞均通过刘昱伯给付,故每月支付40000元。为查清这一事实,本院要求二被告本人到庭对借款事实加以陈述,二被告拒不配合,至今未出现。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款合同、转账明细、借款收据、代为转账收息委托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杨军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刘倩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杨军和蔡萍结婚证、蔡萍委托杨军转款委托书、蔡萍借款收据、杨军建行活期账户交易
明细,有被告向法庭出示的银行流水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招行建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案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以下不当之处之处,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一、上诉人陈霞与被上诉人蔡萍于2016年9月12日,2018年9月17日两次订立《借款合同》,均特别约定在合同期满后“续签合同无效”,故应进一步查明前后两份合同是否为相互独立的借款协议; 二、针对前借款事实,后借款合同是否为无还本续贷“借新还旧”的独立借款行为或为前借款合同的补充修订;依据前借款合同办理的沈阳市皇姑区房产抵押登记,其抵押担保效力是否及于后借款事实,被上诉人应否继续领享案涉房产的抵押物权亦应在本案中继续查明、确认。 三、上诉人陈霞主张其曾以按月向案外人刘倩之弟刘昱伯支付40000元的方式,偿付借款,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则主张上诉人缴付的40000元中仅有20000元为本案诉争标的,相关事实应综合分配举证责任,进一步查实确认。 四、案涉借款合同订立过程、相关人员银行账户转款收支明细及借款61000元现金交付事实不清,应详尽查明确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572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陈霞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8-20 03:53: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被告陈霞、王升民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2日,二被告以陈霞名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房屋作抵押,通过案外人刘倩介绍,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确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还款期限延期至2018年9月11日。当日,原告爱人杨军分两笔将986000元转账给刘倩,刘倩于同日将939000元转账给被告陈霞。差额部分原告主张支付的为现金,二被告否认,但二被告于收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现本人已收到出借人蔡萍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的全部借款,其中,现金61000元,银行转账939000元。 2016年9月18日,陈霞将沈阳市皇姑区房屋设立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蔡萍。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18年9月17日,双方就同一笔借款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期限1个月,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支付利息至2019年6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
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到期未能偿还,现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现原告认可每月收到利息20000元至2019年6月,要求二被告从6月11日起按月息2%给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 二被告抗辩仅收到借款本金939000元,否认收到现金61000元,但借款收据系二被告本人签字,对收到现金61000元表述明确,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抗辩,借款月息约定2%,每月还40000元,其中利息20000元,剩余20000元为本金,因与刘倩表述不一致,在本院要求二被告必须亲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的情况下,二被告拒不配合,故对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相识,被告系向沈阳融腾投资管理公司借款,要求追加该公司及刘倩等人为本案第三人。庭审中双方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民事主体均为原、被告,而被告亦将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即其已明悉借款出借人,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对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已完成抵押权他项权利登记,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霞、王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如下:
陈霞、王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1民终16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霞。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升。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张启良,系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系辽宁寰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霞、王升民因与被上诉人蔡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5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霞、王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矛盾且法律关系混乱。
一审认定“原告爱人杨军分两笔将986,000元转账给刘倩,同日刘倩将939,000元转账给被告陈霞”,据此就认定为上诉人收到了所借的100万款项,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双方当事人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将100万借款交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蔡萍从未提供其向两名上诉人交付现金或转款到帐的事实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签订有借款合同,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故借款合同不生效。
被上诉人始终未到庭说明情况,涉嫌虚假诉讼。
三、一审法院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1、一审确认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但判决未就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作出认定,却径行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全部请求的,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客观事实。
2、本案所涉合同均有还款期限约定,不属于适用《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形,故一审判决法律准据引用存在错误。
3、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对利息的支持给以了明确,但一审法院作出的“从2019年6月12日起按照月息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判决,明显超过法定最高利息标准,违反法律规定。
四、一审法院超诉请裁判、证据采信不合法。
1、《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期内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在被上诉人没有诉请的情况下,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从2019年6月11日起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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