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1
【案件字号】(2020)吉04民终3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震王涛屈永国
【审理法官】史震王涛屈永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姜显武;夏瑀;易永富;杨淑凤
【当事人】姜显武夏瑀易永富杨淑凤
【当事人-个人】姜显武夏瑀易永富杨淑凤
【代理律师/律所】闫志常吉林武得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闫志常吉林武得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闫志常
【代理律所】吉林武得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姜显武;夏瑀
【被告】易永富;杨淑凤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姜显武、夏瑀与易永富、杨淑凤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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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姜显武、夏瑀与易永富、杨淑凤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1.根据姜显武、夏瑀给易永富、杨淑凤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姜显武、夏瑀尚欠易永富、杨淑凤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所欠款项应予偿还;2.关于一审判决给付利息是否正确问题。2017年1月21日的借款7万元,虽在借款凭证上未约定利息,但在履行中姜显武、夏瑀实际支付了1500元的利息,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利息,一审判决给付欠款利息正确;3.关于易永富、杨淑凤的借款是否是工程投资款问题。姜显武、夏瑀主张,该笔欠款不应偿还,因该借款是欲承包工程的
前期投资款,但该主张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易永富、杨淑凤是该欲承包工程合伙人、投资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易永富、杨淑凤的工程投资款。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有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姜显武、夏瑀的该抗辩观点不予采信。根据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对姜显武、夏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的上诉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姜显武、夏瑀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00元,由姜显武、夏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0:44: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显武、夏瑀因承包工程于2017年1月23日向易永富、杨淑凤借款2万元,于2017年2月10日向易永富、杨淑凤借款1万元,姜显武、夏瑀共同给易永富、杨淑凤出具了二张借据。2017年1月21日,易永富、杨淑凤经姜显武同意将7万
元现金替姜显武偿还外债,当时包括宋某的3万元在内,姜显武、夏瑀共同给易永富、杨淑凤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后姜显武、夏瑀分两次偿还了利息共计15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姜显武、夏瑀分三次共向易永富、杨淑凤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对易永富、杨淑凤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姜显武、夏瑀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姜显武、夏瑀主张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而是投资款,但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属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息,因2017年2月10日借款1万元未约定利息,易永富、杨淑凤不能向法庭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利息;2017年1月23日的2万元借据中约定了利息,因易永富、杨淑凤主张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该主张不超出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2017年1月21日的借款7万元(借据是10万元,其中包括宋某的3万元),双方虽然在借款凭证上未约定利息,但易永富、杨淑凤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由姜显武、夏瑀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并实际支付了1500元的利息,故该笔欠款姜显武、夏瑀应当支付利息。综上,对易永富、杨淑凤要求姜显武、夏瑀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
定,判决:一、姜显武、夏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易永富、杨淑凤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姜显武、夏瑀已付利息15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二、姜显武、夏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易永富、杨淑凤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姜显武、夏瑀已付利息4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三、姜显武、夏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易永富、杨淑凤借款本金1万元。四、驳回易永富、杨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00元,由姜显武、夏瑀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姜显武、夏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直接改判驳回易永富、杨淑凤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易永富、杨淑凤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没有查清各次借款的发生根本原因。双方之间的借贷仅仅是名义上的借贷,一审判决没有依据《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查清借款原因、借款目的、借款用途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
础法律关系不是借贷,而是共同投资承包特定的建筑工程的关系。“借据”仅仅是易永富、杨淑凤的投资自保行为,并不是客观实际的借贷行为。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杨淑凤、易永富承担。一审开庭审理时,易永富、杨淑凤当庭承认借据10万元的借款并没有向姜显武、夏瑀实际交付借款,易永富、杨淑凤承认借据2万元借款的原因、借款用途是为了承包工程请客送礼。本案借款目的、借款用途违背公序良俗的社会经济秩序,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由于承包东丰鹿乡综合批发市场建筑工程没有成功,造成投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该投资损失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而不应当仅由姜显武、夏瑀一方承担。另,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给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
姜显武夏瑀与易永富杨淑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4民终393号
姜胜允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显武。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瑀。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常,吉林武得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永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凤。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显武、夏瑀因与被上诉人杨淑凤、易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20)吉0421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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