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锡太、李世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49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姜胜允【审理法官】宿敏汪青松谷林平
【审理法官】宿敏汪青松谷林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于锡太;李世彬
【当事人】于锡太李世彬
【当事人-个人】于锡太李世彬
【代理律师/律所】刘瑞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于正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瑞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于正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瑞于正
【代理律所】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于锡太
【被告】李世彬
【本院观点】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于锡太应偿付被上诉人李世彬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于锡太应偿付被上诉人李世彬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
序和社会资金安全,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亦明确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根据已查明李世彬作为原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件的情况,2018年度李世彬在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9件,2019年度在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1件,尚不包括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李世彬对外出借款项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即李世彬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构成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故李世彬向于锡太放贷的行为应属无效。但鉴于李世彬对出借款项存在融资成本,故借款人于锡太应向李世彬返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费。 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于锡太向李世彬支付款项的时间及数额分别为2017年4月5日4万元、5月4日3.9万元、6月2日3.8万元、7月5日3.75万元、8月4日3.7万元、9月5日3.7万元、10月6日3.7万元、11月6日3.67万元、12月4日3.67万元、2018年1月5日3.6万元、2月5日3.6万元、3月4日3.6万元、4月4日3.6万元、5月4日3.6万元、6月4日3.6万元、8月4日7.2万元,共计62.69万元,对此李世彬无异议。2017年4月5日,李世彬向于锡太转账支付100万元,于锡太同日给付李世彬的4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实际出借金额应为96万元。上述期
间内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4.35%,一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4.75%。据此,本院以Excel表格对欠款本息情况统计如下: 金额单位:元 起算日 截至日 天数 计息本金额 利息金额 还款金额 年利率 2017/4/5 2017/5/4 29 960000 3318 39000 4.35% 2017/5/5 2017/6/2 29 924318 3195 38000 4.35% 2017/6/3 2017/7/5 33 889513 3498 37500 4.35% 2017/7/6 2017/8/4 30 855511 3059 37000 4.35% 2017/8/5 2017/9/5 32 821570 3133 37000 4.35% 2017/9/6 2017/10/6 31 787703 2910 37000 4.35% 2017/10/7 2017/11/6 31 753613 2784 36700 4.35% 2017/11/7 2017/12/4 28 719697 2402 36700 4.35% 2017/12/5 2018/1/5 32 685399 2614 36000 4.35% 2018/1/6 2018/2/5 31 652013 2409 36000 4.35% 2018/2/6 2018/3/4 27 618422 1990 36000 4.35% 2018/3/5 2018/4/4 31 584412 2159 36000 4.35% 2018/4/5 2018/5/4 30 550571 2149 36000 4.75% 2018/5/5 2018/6/4 31 516720 2085 36000 4.75% 2018/6/5 2018/8/4 61 482805 3833 72000 4.75% 414637 截至2018年8月4日,于锡太尚欠李世彬借款本金414637元。此后的利息以41463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19
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于锡太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二审出现的新证据,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此改判不归咎于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9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锡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李世彬借款本金414637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41463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世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
5000元(被上诉人李世彬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897元(上诉人于锡太已预交),共计25697元,由李世彬负担15042元,于锡太负担106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4:12: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事实:2017年4月5日,于锡太向李世彬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李世彬通过案外人高志林、于锴先的账户向于锡太转账100万元。于锡太收到款项后于当日向高志林账户转回4万元,故于锡太实际借款本金额为96万元。于锡太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每月向李世彬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锡太所付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故在扣除合法利息之后,应当对本金进行核减。经核对,于锡太偿还李世彬借款本息586900元,其中利息436590.79元,本金150309.21元,剩余本金806390.7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于锡太欠李世彬借款本金806390.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李世彬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于锡太称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48%,故李世彬要求于锡太自借款之日起偿还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于锡太已支付利息至2018年8月4日,故其应支付自2018年8月5日起至
欠款付清之日止,以806390.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据此,判决:一、于锡太偿还李世彬借款本金806390.79元;二、于锡太支付李世彬借款利息,以806390.79元为基础,自2018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于锡太负担。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