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会争,洛阳市瀚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康国从,赵睿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6 
【案件字号】(2020)陕07民终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鲁卫平王永吉张杪 
【审理法官】鲁卫平王永吉张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洛阳市瀚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姜会争;赵睿骞 
【当事人】洛阳市瀚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姜会争赵睿骞 
【当事人-个人】姜会争赵睿骞 
【当事人-公司】洛阳市瀚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姜胜允
【代理律师/律所】尤华峰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尤华峰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尤华峰 
【代理律所】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洛阳市瀚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姜会争 
被告赵睿骞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工程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事项应履行相应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反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工程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事项应履行相应的义务。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投资金额以乙方汇票单据交易凭证为准,汇入甲方账户:工商银行姜会争XXXXXXXXXXXXXxxx58",依据该约定,被上诉人赵睿骞共向约定账户打款446.75万元,此款按约定应为借款金额。因此,上诉人洛阳市瀚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直接收款人姜会争均应向被上诉人偿还上述借款。上诉人上诉认为,借款中的163.75万元为白银锦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钱转给赵睿骞,再由赵睿骞转入姜会争账户,扣减案
外人康某某从转账给被上诉人赵睿骞的金额,剩余款项实际为283万元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案涉借款资金来源主要为赵睿骞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但此并不影响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工程协议书》及相关法律规定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责任。三、原审依据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的案件受理费数额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37元,由上诉人洛阳市瀚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姜会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1:01:3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4年初,二被告以承建江苏泰州市XX道XX路桥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作投资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投资款汇入被告姜会争个人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投资金额以交易凭证为准,投资收益每月不低于投资总额的3%。同年7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担保人康某某从(原告申请撤回对康某某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
民事裁定书)签订《融资借款合同》两份,第一份合同约定融资金额692万元,第二份合同约定融资金额48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将投资款汇入上述银行账户,该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出具现金财务收据,款项对接人姜会争、担保人康某某从负全面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洛阳市瀚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692万元、48万元,并载明包含两年利息。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原告陆续向上述姜会争个人银行账户转入资金共计446.75万元。以上款项用于被告承建的江苏泰州市XX道XX路桥工程。2015年6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从2015年7月开始,分五期偿还原告赵睿骞每月50万元至100万元。另查明,被告姜会争系洛阳市瀚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及实际负责人。原告赵睿骞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案涉两份《融资借款合同》及《收据》是否真实;2、实际借款金额;3、原告出借的资金来源系其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还是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针对焦点一。被告姜会争在原审向法庭提交的“要求鉴定情况说明"及在本次审理中谈话时均称,合同上的签名系其在空白稿纸上所签,之后原告添加了合同内容;但在两次庭审中却称
不是其本人所签,说法前后矛盾。被告姜会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能力人,对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对《融资借款合同》和《收据》真实性的辩称无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次审理中,被告姜会争申请对两份《收据》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其未能提交同时期合格对比样本,经释明自愿撤回鉴定申请。经核对,两份《融资借款合同》与两份《收据》的形成时间、出借双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一致,其内容与双方在此之前签订的《合作投资工程协议书》内容相互吻合,实际履行中的收款账号与两份《融资借款合同》载明的收款账号一致,案外人康某某从在原审庭审中对金额为48万元的《融资借款合同》也予以认可。综上,能够认定两份《融资借款合同》及两份《收据》的真实性。针对焦点二。两份《融资借款合同》及《收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740万元,但其中包含了两年的借款利息,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二被告称实际借款金额为283万元,但无证据支持。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经核算,原告先后共计向被告姜会争银行账户转账446.75万元。被告姜会争以其个人所有的车牌号为xxx某某“雷克萨斯"牌轿车抵押给原告,原告已将该车用于抵偿其他债务,对此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借款利息,双方
虽然在《融资借款合同》中未予约定,但两份《收据》均载明包含两年利息,根据双方实际交付金额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数额进行计算,双方实际履行的月利率为3%。现原告自愿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年,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起息日,因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多达23笔,本院酌情从《融资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即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针对焦点三。被告认为出借资金来源涉嫌犯罪,且与白银锦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关,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案涉借款的资金来源虽为原告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但被告承认该借款用于洛阳市瀚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建的江苏泰州市XX道XX路桥工程,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与白银锦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何关联,故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行为本身并不涉嫌犯罪。因双方签订的两份《融资借款合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综上,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洛阳市瀚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姜会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睿骞借款本金446.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88元,由原告负担34474元,二被告共同负担3741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518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482元;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合计由原告负担36992元,二被告共同负担4019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