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允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5
【案件字号】(2019)辽01民终72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悦邹明宇刘小丹
【审理法官】高悦邹明宇刘小丹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允庆;吕小发
【当事人】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允庆吕小发
【当事人-个人】宋允庆吕小发
【当事人-公司】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娜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马静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杨世军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娜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马静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杨世军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娜马静杨世军
【代理律所】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姜胜允【原告】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宋允庆;吕小发
【本院观点】[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110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云洲公司用自己开发的房产作抵押,为施工方吕小发向宋允庆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该抵押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110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云洲公司用自己开发的房产作抵押,为施工方吕小发向宋允庆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该抵押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对于吕小发2012年7月向宋允庆偿还320万元是否为偿还本案借款,并未作出明确认定。宋允庆主张吕小发还款320万元是偿还云洲公司提供抵押的500万元借款之外
的其他债务,云洲公司主张320万元是偿还其提供抵押的债务,吕小发曾在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民三初字第162号案件中陈述320万元中有200万元是偿还云洲公司提供抵押的借款,吕小发后又称320万元是偿还云洲公司抵押借款之外的借款。《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对于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应首先查明在吕小发还款时,除云洲公司提供抵押的借款外,是否真实存在其他已到期债务,再依法认定抵充债务的顺序,进而认定云洲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范围。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再行依法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1091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缴4680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4-30 00:23:26
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允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1民终72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允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小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军,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允庆、吕小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10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110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云洲公司用自己开发的房产作抵押,为施工方吕小发向宋允庆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该抵押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对于吕小发2012年7月向宋允庆偿还320万元是否为偿还本案借款,并未作出明确认定。宋允庆主张吕小发还款320万元是偿还云洲公司提供抵押的500万元借款之外的其他债务,云洲公司主张320万元是偿还其提供抵押的债务,吕小发曾在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民三初字第162号案件中陈述320万元中有200万元是偿还云洲公司提供抵押的借款,吕小发后又称320万元是偿还云洲公司抵押借款之外的借款。《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
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对于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应首先查明在吕小发还款时,除云洲公司提供抵押的借款外,是否真实存在其他已到期债务,再依法认定抵充债务的顺序,进而认定云洲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范围。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再行依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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