玄东彬、盛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8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51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小丹任江宋刚
【审理法官】姜胜允刘小丹任江宋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玄东彬;盛强;沈阳盛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田艳艳;陈思
【当事人】玄东彬盛强沈阳盛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田艳艳陈思
【当事人-个人】玄东彬盛强田艳艳陈思
【当事人-公司】沈阳盛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姜丽颖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姜丽颖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丽颖
【代理律所】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玄东彬
【被告】盛强;沈阳盛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田艳艳;陈思
【本院观点】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玄东彬向被上诉人盛强出借钱款,主张盛强系被上诉人盛点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相关钱款用于了盛点公司经营活动,但因盛强、盛点公司均予以否定,且玄东彬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请求盛点公司与盛强共同承担案涉借款的清偿,欠缺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由盛强偿还相关债务,驳回玄东彬要求盛点公司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玄东彬向被上诉人盛强出借钱款,主张盛强系被上诉人盛点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相关钱款用于了盛点公司经营活动,但因盛强、盛点公司均予以否定,且玄东彬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请求盛点公司与盛强共同承担案涉借款的清偿,欠缺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由盛强偿还相关债务,驳回玄东彬要求盛点公司共同
偿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因被上诉人田艳艳、陈思非案涉款项的共同借用人,故玄东彬要求其二人与盛强共同偿还案涉债务,不予支持。 因当事人之间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本案一审立案时间2020年6月10日,应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处理。该规定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一审判决盛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存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74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74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74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盛强偿还玄东彬借款本金140万的利息(以40万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4月16日起算,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起算,计算至实际
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玄东彬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盛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892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盛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被上诉人盛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36: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诉讼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证据交换和质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确认的证据及案件基础事实,再予采信、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玄东彬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关于对盛强主张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以40万为本金,以年息6%为利率,从2019年4月16日起算,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以年息6%为利率,从2020年1月1日起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改判盛点公司就全部借款本、息与盛强共同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玄东彬、盛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51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玄东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盛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林博,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艳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思。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颖,系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玄东彬因与被上诉人盛强、沈阳盛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点公司”)、田艳艳、陈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7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玄东彬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关于对盛强主张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以40万为本金,以年息6%为利率,从2019年4月16日起算,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以年息6%为利率,从2020年1月1日起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改判盛点公司就全部借款本、息与盛强共同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应当适用2015年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29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于2017年7月6日借给盛强的2
0万元,盛强随即汇入沈阳盛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华夏银行对公账户,用于盛点公司货物采购,故一审认为上诉人未能证明盛强借款用于盛点公司生产经营,以及未能证明盛强在借款期间仍实际操控盛点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
三、被上诉人盛点公司、盛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5年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就盛点公司企业负责人盛强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经营作出了如下举证:1、盛点公司曾为盛强、盛强母亲李玉书、盛强前妻杨扬持股并控制的家族式企业,后因公务员身份以及相关政策导向,盛强不再持股;2、从盛强与上诉人的聊天记录中,借款的理由从始至终都是“用于企业经营、进货”,而推脱不还的原因也均是“货未过海关、未如期销售回款”。上诉人借钱予盛强并非仅仅基于其公务员身份的公信力,更重要的是盛强实际控制并经营有实业,上诉人相信其背后盛点公司的资金偿还能力;3、上诉人支付借款并非全部直接支付至盛强个人账户,而绝大多数支付至盛点公司会计田艳艳以及同样帮助盛强处理工作事宜的被
告陈思处,这进一步证明了盛强确实与盛点公司存在严重的财产混同情况;4、通过盛强提供的钉钉聊天记录,以及工作内的人事安排,可以证明盛强对盛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有控制力;5、根据另案(2017)辽0102民初5679号民事判决,盛点公司为盛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证明盛强系盛点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负责人;6、要求被告田艳艳、陈思在实际收款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并非盛点公司工作人员,在无法深入公司内部进一步取得证据的情况下,已经极尽其举证能力,履行了举证义务。反观被上诉方,仅仅以“盛强不是盛点公司登记股东”为由进行反驳,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佐证其观点并反驳上诉人提交的各项证据。作为证据法上“距离证据更近的一方”,被上诉人完全没有尽到举证责任,上诉人有证据支撑的各项事实应当被采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盛强、盛点公司、田艳艳、陈思共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案借款均系盛强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也是根据盛强指示向田艳艳、陈思转账,收到的款项也是均按被盛强指示随即转给其他债权人,并非盛点国际。盛点国际并未收取上诉人任何款项,盛强借款也未用于盛点国际经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盛点国际、田艳艳、陈思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上诉人与盛强在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被上诉人盛强应自上诉人主张还款之日起至起
诉之日到还清之日按银行利息还利息。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