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训举与朱坤旺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2749号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27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希亮
【审理法官】高希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尹训举;朱坤旺;季从才
【当事人】尹训举朱坤旺季从才
【当事人-个人】尹训举朱坤旺季从才
【代理律师/律所】陈立光山东朗耀律师事务所;赵福彬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韩圆圆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丁艳茹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立光山东朗耀律师事务所赵福彬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韩圆圆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丁艳茹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立光赵福彬韩圆圆丁艳茹
【代理律所】山东朗耀律师事务所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尹训举
【被告】朱坤旺;季从才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代理合同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朱坤旺、季从才、尹训举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持证人处签有“尹训举”姓名并捺有手印,经鉴定机构鉴定,“尹训举”的签名虽无法确认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但该签名处所捺指印经鉴定系尹训举本人指印,其在协议中捺印具有与其本人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尹训举虽辩称该指印非其本人所捺,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指印系他人非法捺印,故应认定《转让协议
书》对尹训举具有约束力,一审确认该协议书对三方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根据协议记载内容,尹训举对涉案房产仅是挂名持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季从才,对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季从才与朱坤旺均认可以季从才欠付朱坤旺的工程款1060650元予以抵顶,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据此认定朱坤旺向季从才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房款支付义务,故朱坤旺诉请季从才、尹训举交付房产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尹训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上诉人尹训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51:12
尹训举与朱坤旺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2749号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127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训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光,山东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坤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彬,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圆圆,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季从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茹,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训举因与被上诉人朱坤旺及原审被告季从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
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尹训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坤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朱坤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转让合同》、《抵账协议》合法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尹训举从未签订过涉案《房屋转让合同》,虽然鲁永司鉴中心[2020]文(痕)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2019年8月8日房屋转让合同第2页中持证方处“尹训举”押名指印是供检样本尹训举右手食指所留,但是不足以证明《房屋转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鲁永司鉴中心[2020]文(痕)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确定涉案2019年8月8日房屋转让合同第2页中持证方处“尹训举”署名字迹与供检样本尹训举字迹是否同一人笔迹,并且“尹训举”三个字和所留指印的关系是,指印在下笔迹在上,而依据常理在签署合同时,一般是先签名后在所留签名笔迹上按押名指印,涉案《房屋转让合同》第2页中持证方处“尹训举”三个字与押名指印的关系明显违背常理。2.涉案《房屋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所确定的房屋成交价格与《抵账协议》中所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均为1060650元,明显违背常理。涉案《房屋转让合同》第四条
第(二)款表述如下:“受让方付款方式如下:受让方用已完工程劳务费结算款抵顶房款,不足部分以明年所干工程劳务费支付”。《抵账协议》表述如下:“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19年8月8日,甲方欠乙方万豪国际中心项目工程款人民币1060650元”。从“不足部分以明年所干工程劳务费支付”这一表述可以看出,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朱坤旺与季从才并不确定所欠工程款数额与房款数额是否一致,而在同时签订的《抵账协议》中又确认了所欠工程款数额与房款数额一致。另外,截止2019年8月8日季从才与朱坤旺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为何正好是1060650元,这一结算数额中出现了650元,此650元是如何计算的,明显违背常理。季从才与朱坤旺明显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侵害尹训举合法权益,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3.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朱坤旺与季从才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项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季从才是自然人,不能以个人名义进行招投标而承包工程。若朱坤旺与季从才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价款、发包方、总承包方、工程所涉及的结算单、承包范围、承包方式都应依法查清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涉案《房屋转让合同》、《抵账协议》存在诸多疑点,而且明显
违背常理,在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排除诸多疑点之前,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房屋转让合同》第2页中持证方处“尹训举”押名指印是尹训举在认可《房屋转让合同》内容的前提下所留。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朱坤旺辩称,一、房屋转让合同上捺印经司法鉴定确定是尹训举所捺印,因而房屋转让合同对尹训举具有约束力。二、朱坤旺与季从才始终对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异议,并多次确认债权债务真实存在,房屋转让合同明确载明尹训举是挂名,并非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因此朱坤旺与季从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必要作为本案审查的重点。
季从才述称,同意朱坤旺的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朱坤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季从才、尹训举将济南市历下区万豪国际中心1号楼1558室交付朱坤旺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8日,朱坤旺(受让方)、季从才(出让方)、尹训举(持证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载明:出让方所售房屋坐落为济南市历下区万豪国际中心1套,X号楼X室;受让方对出让方以上房产状况已充分了解,经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
交价格为人民币1060650元,上述房屋价格包括了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和其他与该房屋相关的所有权利。有朱坤旺、季从才、尹训举签名和手印。同日,季从才(甲方)和朱坤旺(乙方)签订抵账协议,载明: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19年8月8日,甲方欠乙方万豪国际中心项目工程款1060650元。经双方一致同意,乙方用上述工程款1060650元抵顶所欠甲方房款(历下区万豪国际中心X号楼X室)。抵顶完毕后,乙方已经付清甲方房款,甲方已经付清乙方工程款。
姜胜允 2020年4月16日,尹训举申请对朱坤旺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中,持证方“尹训举”签名、手印是否为申请人本人书写、捺印进鉴定。
2020年6月12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20]文(痕)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无法确定涉案2019年8月8日房屋转让合同第2页中持证方处“尹训举”署名字迹与供检样本尹训举字迹是否同一人笔迹。2.涉案2019年8月8日房屋转让合同第2页中持证方处“尹训举”押名指印是供检样本尹训举右手食指所留。各方就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