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学鹏、司秀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辽06民终16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淑晶张峻峰孔亮亮
【审理法官】姜淑晶张峻峰孔亮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学鹏;司秀云;崔成礼;于红
【当事人】徐学鹏司秀云崔成礼于红
【当事人-个人】徐学鹏司秀云崔成礼于红
【代理律师/律所】陶勇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李云辉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张晓萌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管苏祥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谭林滢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陶勇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李云辉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张晓萌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管苏祥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谭林滢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陶勇李云辉张晓萌管苏祥谭林滢
【代理律所】姜胜允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学鹏
【被告】司秀云;崔成礼;于红
【本院观点】本案诉争的案涉房产系丹东外贸冷冻加工厂因无法清偿徐学鹏债务,本院作出(2007)丹执字第43-2号民事裁定,将案涉房产交付徐学鹏抵顶全部债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异议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案涉房产系丹东外贸冷冻加工厂因无法清偿徐学鹏债务,本院作出(2007)丹执字第43-2号民事裁定,将案涉房产交付徐学鹏抵顶全部债务。在案涉房产的执行过程中,均是由崔成礼代表徐学鹏协调案涉房产执行事宜。现徐学鹏对崔成礼参与的诉讼活动及与司秀云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不予认可。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
于崔成礼与司秀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司秀云能否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益。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崔成礼有权代表徐学鹏处理案涉房产执行事宜,具体理由如下:首先,2007年11月13日,徐学鹏与崔成礼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徐学鹏以100万元价格将案涉房产转让给崔成礼;2013年9月8日,崔成礼、徐学鹏、宗德清、时刻签订《诉讼结算协议》的目的是对四人以徐学鹏为原告向丹东外贸冷冻加工厂主张债权的诉讼与执行已完毕,四方协商一致处理结算事宜。在协议中四方约定“建设工程款结算的155万元案件,由2007年执行回归800平方米房屋。已经由崔成礼与宗德清结算完毕,各方均已经认可。"基于上述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四人均系丹东外贸冷冻厂的相关权利人,以徐学鹏作为原告代表四人共同向丹东外贸冷冻加工厂主张债权。因此徐学鹏与崔成礼间存在工程款结算的法律基础,各方对于案涉房产的处理结果已无争议。故可以认定徐学鹏对于崔成礼对案涉房产的处分行为予以认可。其次,徐学鹏在(2014)凤刑初字第00250号刑事判决书中,证实“在执行案涉房产的整个诉讼中,其委托合伙人崔成礼和东港法律工作者单哲宽来办理。"可以认定徐学鹏对于崔成礼代表其协调处理房产执行事宜均予以知晓并认可相应的法律后果。再次,2008年1月3日,崔成礼与司秀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将案涉房产转让给司秀云,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在司秀云履行房款交付义务后,即占有案涉房产,取得租金收益。
在此后的数年里,徐学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司秀云提出过异议,亦未采取其他方式对案涉房产主张过权利,故可以认定其对于崔成礼将案涉房产转让给司秀云并不持异议。现徐学鹏以与崔成礼签订的转让协议等相关手续均系崔成礼伪造为由不予认可,因无论转让协议上是否系徐学鹏本人签字,徐学鹏的行为均表明其对崔成礼的行为予以知晓并认可,所以应当认定崔成礼有权代表徐学鹏完成案涉房产的转让。考虑到相关协议中的签名无论是否系徐学鹏本人所签,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徐学鹏笔迹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案涉房产相关产权证被撤销系因执行法官执行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并不能由此否认崔成礼与司秀云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徐学鹏因崔成礼的转让行为而对案涉房产的权利归于消灭,故其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权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上诉人徐学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2:57: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被告崔成礼与原告司秀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崔成礼将位于丹东市振兴区[东侧横向1-3轴向4轴延长4.7米,纵向A轴至K轴,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米,以丹东中院(2007)丹执字第43-2号的民事丹东市房产局产权产籍管理处。2008年2月4日,司秀云向丹东市振兴区地税局缴纳了购买涉案房屋的税款54386元。2008年2月4日,丹东市房产局为司秀云颁发了丹房权证振兴区第200811036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2月22日,司秀云、徐学鹏在丹东中院办案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徐学鹏同意解除司秀云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226.6平方米土地的查封。同日,丹东中院作出(2007)丹执字第4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冷冻加工厂所有的位于丹东市振兴区土地(土地证号:06&tim某某;×19,面积:3050平方米)的查封。2009年1月16日,丹东市人民政府向司秀云颁发了国用(2009)第061223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1月5日,丹东中院作出(2015)丹执监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丹东中院(2007)丹执字第43-2号协助执行通知。此后,丹房权证振兴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国用(2009)第061223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相继被相关部门公告作废。 司秀云向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本案 涉案房屋所依附的土地已被挂牌出售给天堃公司,现该房屋已 被天堃公司拆除。2015年7月20日,徐学鹏将案涉房产建筑 面积799.
85平方米即徐学鹏享有原财产及该财产项下所有权 益以300万元转让给天堃公司。2016年1月11日,徐学鹏向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天堃公司,请求判令天堃公司给付 转让款,该案件正在审理程序中。2016年10月13日,丹东 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京辉灯具城地块 位于丹东市振兴区,土地收储面积为10321平方 米,含涉案款项在内的未付补偿款1774.66万元仍在丹东市 财政局,未予发放。又查明,丹东中院原执行员黄宁在执行上 述案件时,收受崔成礼贿赂1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凤 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以受 贿罪判处黄宁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依法追缴黄宁赃款人民币10万元。黄宁上诉于丹东中院。2015年1月5日,丹东中院作出(2014)丹刑二终字第27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省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至于司秀云对涉案房产的权属问题应通过诉讼程序途径请求法院确认房产买卖合同效力的方法或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来解决。省高院于2016年10月24日向丹东中院出具(2016)辽委赔29号司法建议书,其中载明:丹东中院应引导司秀云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请求法院确认房产买卖合同效力的方法来解决涉案房产的权属问题,并应通知丹东市财政局、丹东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房产权属确定后再发放拆迁款项,并对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徐学鹏诉天堃公司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予以充分注意及指导,否则将会引发新的国家赔偿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司秀云与被告崔成礼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确认合法有效,应作为双方纠纷裁判的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司秀云支付了约定的购房款,并通过丹东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取得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因丹东中院原执行员黄宁在执行过程收受崔成礼贿赂导致上述文书及相关权证先后被撤销,随后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土地被纳入政府拆迁改造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司秀云虽然与被告崔成礼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崔成礼交清了全部购房款,但因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变更登记,故原告司秀云对所购买的房屋虽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但并没有实际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是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因所购房屋物权已因拆迁而消灭,故原告司秀云已无法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
有权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崔成礼在已收取了购房款的情况下,本应及时将出卖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司秀云名下,现因客观原因导致涉案房屋物权消灭,在此情况下,原告司秀云可以主张享有案涉房产项下的相关权益,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故该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徐学鹏述称的其与被告崔成礼所签订的各类文书(包括转让协议、诉讼结算单等)均不予认可,签字及捺印均不是第三人徐学鹏的,相关内容均不是第三人徐学鹏真实意思表示,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已被撤销,并且口头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的意见,该院审查认为,第三人徐学鹏通过抵顶债务方式取得案涉房产,随后又将案涉房产转让给被告崔成礼,而第三人徐学鹏又申请丹东中院将案涉房产过户给原告司秀云,以上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已被撤销的法律文书与上述事实认定并不矛盾,故其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于红提出的关于其作为被告崔成礼的配偶,并不知情司秀云与崔成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宜,该买卖合同也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请求确认司秀云与崔成礼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该院审查认为,司秀云曾取得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因丹东中院原执行员黄宁在执行过程收受崔成礼贿赂导致上述文书及相关权 证先后被撤销;崔成礼于2007年11月13日取得房屋、于2008年1月3日出售房屋,此后又历经数次诉讼程序,在整个过程中,于红均未提出异议,直至此次庭审前(即2019年12月26日)于红
才提出异议,其意思表示有悖常理;同时,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协议具有无效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原告司秀云与被告崔成礼于2008年1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二、原告司秀云享有《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房产项下的所有权益;三、驳回原告司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于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崔成礼负担100元,第三人于红负担5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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