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山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魏敬儒、黄德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2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辖终328号 
姜胜允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致鹤赵梦辉韩彩霞 
【审理法官】史致鹤赵梦辉韩彩霞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盖州市山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魏敬儒;黄德财 
【当事人】盖州市山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魏敬儒黄德财 
【当事人-个人】魏敬儒黄德财 
【当事人-公司】盖州市山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盖州市山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魏敬儒;黄德财 
【本院观点】本案被上诉人魏敬儒作为原审原告以欠条、借款协议、还款协议、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为依据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被上诉人黄德财给付借款及利息,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专属管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魏敬儒作为原审原告以欠条、借款协议、还款协议、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为依据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被上诉人黄德财给付借款及利息,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标的为偿还借款及利息,且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魏敬儒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沈阳市浑某某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23:05:39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盖州市山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本案不属于欠款纠纷,是股权和不动产转让引发的合同之债诉讼。依据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履行地应当是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应当按照协议书涉及的履行地确定管辖权。依据《协议书》和民诉法第33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法院,履行地系盖州市。 
盖州市山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魏敬儒、黄德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1民辖终3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山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盖州市徐屯镇狼洞沟村。
     法定代表人:郑庆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敬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财。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盖州市山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敬儒、黄德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13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盖州市山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本案不属于欠款纠纷,是股权和不动产转让引发的合同之债诉讼。依据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履行地应当是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应当按照协议书涉及的履行地确定管辖权。依据《协议书》和民诉法第33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法院,履行地系盖州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敬儒、黄德财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魏敬儒作为原审原告以欠条、借款协议、还款协议、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为依据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被上诉人黄德财给付借款及利息,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标的为偿还借款及利息,且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魏敬儒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沈阳市浑某某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史致鹤
审判员  赵梦辉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朱丹
书记员张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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